委托代理人方存林,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市公安局,住所地赤水市市中南井天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堂,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
委托代理人先晶。
第三人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官渡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陈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晓卿,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仕梅不服赤水市公安局2014年6月14日作出的赤公官行罚决字[2014]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次日向被告赤水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仕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存林,被告赤水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慧、先晶,第三人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晓卿,原告王仕梅申请的出庭证人钟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赤公官行罚决字[2014]5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6月13日,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官渡镇加油站后面的防洪堤进行加固施工时,王仕梅以自家被征收的土地赔偿问题未与官渡镇政府达成协议为由,以站在挖掘机旁边和坐在挖掘机履带上的方式阻碍工作人员正常施工,严重影响了加固防洪堤的施工工作正常进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王仕梅行政拘留五日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赤水市公安局送赤水市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被告赤水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处罚告知笔某某、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拘留执行回执、权利义务告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2.现场笔某某、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损坏物品的现状及提取证据的合法性。
3.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证明当事人、证人身某某的真实性。
4.询问王仕梅、杨小平笔某某。证明王仕梅、杨小平对扰乱单位秩序的陈述与申辩。
5.询问证人龙某某、周某某、熊某某。证明王仕梅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及受损害情况。
6.辨认笔某某。证明对扰乱单位秩序违法人员的身某某确认。
7.官渡镇政府、玉皇村委会、派出所所长先晶、派出所教导员谢明树、派出所民警袁必华、派出所民警张元东、官渡镇党政办主任赵立军、官渡镇党政办副主任陈楠等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仕梅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受损害情况及王仕梅到案的经过。
8.现场视频光盘。证明王仕梅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过情况。
9. 赤水市发展和改革局赤发改复[2013]55号批复文件、遵义市水利局遵市水管[2013]65号批复文件、官渡镇水利站请示、官渡镇党政联席会议记录及领导批示、施工合同、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施工人员施工的合法性。
原告王仕梅诉称: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土的地块是原告等村民合法承包经营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用挖掘机取土,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等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制止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土系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发生的纠纷系民事纠纷。被告赤水市公安局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处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进行处罚,但在通知家属时,却告知原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相互矛盾,系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被强制传唤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执行拘留的期间应当折抵而未折抵,从2014年6月13日被限制人身自由至2014年6月19日被执行拘留结束,原告实际被执行拘留7日,处罚决定执行期间违法。综上所述,被告赤水市公安局作出的赤公官行罚决字[2014]5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赤水市公安局2014年6月14日作出的赤公官行罚决字[2014]51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王仕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3. 杨安文、杨发祥、王某某、廖加云四农户土地承包证。
4.贵州省群众工作中心接处访告知单。
5. 赤水市拘留所赤拘解字[2014]第322号解除拘留证明书。
6.第三人房产广告宣传。
7、证人钟某某、王某某出庭证实。
被告赤水市公安局辩称: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土用于填充防洪堤的地块不是原告承包地,取土行为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以官渡镇政府拟征收其承包地未达成补偿协议为由,采用站在挖掘机旁边和坐在挖掘机履带上的方式阻碍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土,其行为扰乱了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我局2014年6月14日作出的赤公官行罚决字[2014]5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结果适当,处罚决定确定的执行期间合法。原告诉称阻止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土系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发生的纠纷系民事纠纷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告被执行拘留后,我局通知家属时,通知书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表述系笔误,不属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承建的交警队对面新建防洪堤填土石加固工程是涉及民生和安全的防洪应急工程,取土用地不属原告承包地,我公司的取土行为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王仕梅阻止取土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公安机关对其作出治安拘留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1、2、3、4、5、6、7、8、9组证据及证明目的,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第3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三个证据,原告提出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是内部审批行为,处罚决定书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认定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无事实依据,三个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能达到被告用以证明被损坏物品的目的;对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询问当事人笔某某,原告提出笔某某无询问民警签名、询问原告王仕梅时长超过8小时、王仕梅和杨小平系两个有关联的案件当事人由同一民警询问,均属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询问证人笔某某,原告提出无询问民警签名,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辨认笔某某,原告提出辨认人龙某某是第三人单位人员,系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原告提出玉皇村委会出具的说明内容不客观真实,官渡镇党政办赵立军、陈楠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要求,官渡派出所民警先晶、谢明树、袁必华、张元东系办案单位民警,不能作为证人出具说明,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能实现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目的;对被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第三人系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有承建防洪堤工程的资格,不能实现被告用以证明施工单位施工合法的目的。
原告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第3、4、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申请出庭证人钟某某、王某某的出庭证实,被告对证实内容无异议,第三人提出取土未改变土地属性,且与原告无关联。
被告提供的第1、2、3、4、5、6、8、9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第1、2、5组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第3、6组证据,不独立作定案证据,综合其他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赤水市发展和改革局以赤发改复[2013]55号批复对官渡镇习水河官渡河段治理工程立项,同年8月动工修建,至2014年5月,防洪堤主体工程基本完成。2014年5月26日,官渡镇水利站以原中坝位置防洪堤内侧缺土石料回填,暴雨洪水中出现渗水现象,影响约350米防洪堤段安全书面报告官渡镇人民政府,请求解决防洪堤内侧土石料回填,官渡镇人民政府经召开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后,于2014年6月10日与第三人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官渡交警队对面河边防洪堤填土石加固工程。6月13日上午,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官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官渡镇畜牧站旁边用挖掘机取土加固防洪堤时,原告王仕梅及部分村民以官渡镇人民政府拟在其所在的万斤塝征用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用于开发未与村民协商好补偿事宜为由阻止,原告王仕梅采用站在挖掘机旁边和坐在挖掘机履带上的方式阻止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土,致取土不能进行。赤水市公安局官渡派出所接报案后指派民警到现场和官渡镇政府工作人员共同做疏导工作,但无结果,至当日傍晚,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本未正常取土和施工。赤水市公安局官渡派出所于当日19时许强制传唤原告王仕梅,并于22时30分将其带至赤水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询问室,次日15时47分离开,其间,公安局民警于6月13日22时42分至6月14日00时04分对其进行询问。
赤水市公安局经立案调查并履行告知后,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赤公官行罚决字[2014]51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仕梅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同日送赤水市拘留所执行拘留。2014年6月14日下午,赤水市公安局向王仕梅家属送达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告知:王仕梅因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现拘留于赤水市行政拘留所。
另查明,官渡镇人民政府指定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土的官渡镇畜牧站旁边土地属官渡镇玉皇村六田组原万斤塝小组(2002年撤小村并大村后原万斤塝小组并入现六田组)集体土地,系刘建涛、钟某某、李大祥、李大平等四农户承包地。
官渡交警队、官渡畜牧站(中国动监)、官渡加油站系官渡镇集镇范围三个相邻单位,位于习水河官渡河段新建防洪堤内侧马合公路边。
本院认为: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官渡河段治理防洪堤填土石加固工程,是惠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防洪工程,且是在汛期内防洪堤出现渗水险情的前提下填土石加固,镇民应当积极支持防洪工程建设。原告王仕梅以官渡镇人民政府拟在其所在的万斤塝征用村民承包地用于商业开发而未协商好补偿事宜为由,采用站在挖掘机旁边和坐在挖掘机履带上的方式阻止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土,致使加固防洪堤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情形,属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赤水市公安局对原告王仕梅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是其法定职权内行政行为。被告赤水市公安局作出的赤公官行罚决字[2014]5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官渡镇人民政府指定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土的畜牧站旁边的土地系刘建涛、钟某某、李大祥、李大平等农户承包地,不属原告承包地,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取土行为及取土是否办理相关手续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且官渡镇人民政府作为地方防汛领导机关及指挥机构,有权在紧急防汛期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等紧急措施。原告诉称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土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侵害其合法权益,阻止取土系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发生的纠纷系民事纠纷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官渡镇政府是否在原告所在的万斤塝征用集体土地用于商业开发,是否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及是否协商好征地补偿事宜,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原告阻止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土用于防洪堤加固的合理理由。原告王仕梅被送赤水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后,虽然被告赤水市公安局向家属送达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中“王仕梅因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内容有误,但送达通知书的目的是告知家属王仕梅的下落和去向,系治安行政处罚后执行行为中的告知瑕疵,不属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且该瑕疵不影响通知书送达目的实现。处罚决定书确定执行期限自201 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的执行期限天数计算,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三十二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的规定,2014年6月14日系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应从6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6月19日止,只有5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执行期限并无不当。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19时许被强制传唤询问查证,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查明事实的手段,至次日15时47分询问查证结束,未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属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及折抵拘留执行期限情形,原告诉称实际被执行拘留7日,处罚决定执行期间违法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赤水市公安局作出的赤公官行罚决字[2014]5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仕梅要求撤销赤水市公安局2014年6月14日作出的赤公官行罚决字[2014]5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仕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维兴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徐福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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