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培伍不服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8
原告黄培伍,务农,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廖奇伦,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习水县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

委托代理人文流刚。

第三人熊远富,住四川省内江市。

原告黄培伍不服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0日向熊远富颁发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4710-1/1号林权证,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8月11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向第三人熊远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培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奇伦,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文流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熊远富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0日向熊远富颁发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4710-1/1号林权证,登记有“小院子”一幅山林,四至为:东 河沟、南 张国文山林界、西 长岩还路、北 黄炳云山林界。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并移送本院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熊远富林权登记申请表及审批表、林地林权分户示意图、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青杠坡村村委会说明、习府山权字第123号林权证存根。证明向熊远富颁发林权证的林权来源及颁证程序合法。

2、黄培伍、袁会申请。证明向熊远富颁发林权证是在黄培伍提出林权争议行政裁决申请之前。

原告黄培伍诉称:1982年9月,我父亲黄树兵承包管护黎明大队第一生产队集体的“反背”一幅山林,该山林四界为:上 岩伦、下 齐河沟、左 荒土、右 岩咀。2008年林改时,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向熊远富颁发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4710-1/1号林权证,登记有“小院子”一幅山林,并将“小院子”山林四界中的西界登记为“长岩还路”,包含了原告“反背”一幅山林的部分范围。第三人熊远富原是现青杠坡村黎明组(原黎明大队第一生产队)村民,上世纪六十年代外出参加工作后即不具有组集体成员资格,无权在黎明组划分集体山林,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向熊远富颁发林权证,并将“小院子”一幅山林登记给熊远富无权源依据;且被告明知“小院子”山林与原告“反背”山林接界并存在界址争议,却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界址和先行解决权属争议,即向熊远富颁发“小院子”山林林权证,系程序违法。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向熊远富颁发的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4710-1/1号林权证,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黄培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并移送本院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遵府行复[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山林管护合同书;3、黄培伍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及审批表;4、熊远富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及审批表;5、黄培伍的报告、申请。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辩称:“小院子”山林是熊远富家土改,按照林业“三定”划定自留山原则,“小院子”山林应划定为熊远富自留山,但由于熊远富林业“三定”时未在家,故生产队将“小院子”山林登记为集体山林。2008年林改中,组集体将本应属熊远富的“小院子”山林归还熊远富并无不当。虽然2008年林改初期“小院子”山林权属存在争议,但系组集体和熊远富之间的权属争议,组集体同意归还熊远富后,山林权属争议即解决。我府2008年12月20日向熊远富颁发林权证前,原告并未提出“小院子”山林存在权属争议,原告提出“小院子”山林存在权属争议的时间是颁证后的2009年9月29日,故颁证前无权属争议;另熊远富“小院子”山林四界中只有南界与张国文山林邻界,颁证前已经张国文签字确认,其余三界均是明显大界,无需邻界人签字确认,故我府向熊远富颁发林权证符合颁证程序。综上所述,我府向熊远富颁发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4710-1/1号林权证的主体、内容和程序均合法,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熊远富未到庭陈述和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熊远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林地林权分户示意图”、“习府山权字第123号林权证存根”和第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和第5组证据中的“申请”,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熊远富林权登记申请表及审批表”、“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青杠坡村村委会说明”,原告提出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发证违法,林地使用权登记无第一榜公示和第二榜公示,说明权源存在问题,青杠坡村村委会说明不能作为确认林地权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的“报告”,被告提出自始未收到该“报告”。

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林地林权分户示意图”、“习府山权字第123号林权证存根”和第2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和第5组证据中的“申请”,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相应的证明关系,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原则,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熊远富林权登记申请表及审批表”、“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系书证,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青杠坡村村委会说明”,不独立作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借鉴使用。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的“报告”,不作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林改时,赵立华于2008年9月30日代熊远富在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签名并申请“小院子”山林林权登记,在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四至界线”栏填写有“东抵河沟、南抵张国文山林界、西抵长岩还路、北抵黄炳云(集体山林)”;“接界人签名”栏中,南界有张国文签名,其余东、西、北三界空白无签名;“主要权利依据”栏填写有“群众供(公)认,勘界无异议”;“备注”栏填写有“自留山”、“联户 纠纷山”。2008年10月15日,土城镇青杠坡村公示的第5组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中,有熊远富“小院子”一幅山林,公示四界为:东 河沟、南 张国文山林界、西 长岩还路、北 黄炳云林界。2008年12月20日,习水县人民政府向熊远富颁发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4710-1/1号林权证,原告黄培伍不服习水县人民政府向熊远富颁发林权证,经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82年9月,黎明大队第一生产队集体与本队社员罗万均、黄桂英、黄树兵(原告黄培伍父亲)、赵亨全四人签订山林管护合同书,将生产队集体“反背”山林一幅承包给罗万均、黄桂英、黄树兵、赵亨全四人管护,管护合同书记载“反背”山林四界为:上 岩伦、下 齐河沟、左 荒土、右 岩咀。2008年林改时,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6日向黄培伍颁发的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4681-2/2号林权证中,登记有“反背田”山林一幅,四至为:东抵河沟、 南抵熊利山林界岩咀、西抵岩伦、北抵袁良珍山林界。

“反背”、“反背田”、“小院子”均系地名,位于青杠坡村黎明组(或称青杠坡村5组,即原黎明大队第一生产队),“反背”和“反背田”系同一幅山林。“反背田”山林和“小院子”山林林地所有权均属青杠坡村黎明组集体所有,“反背田”山林的南界和“小院子”山林的西界相互邻界,即“小院子”山林的西面是“反背田”山林。

庭审中,原告自述“反背”山林虽系罗万均、黄桂英、黄树兵、赵亨全四人与黎明大队第一生产队集体于1982年9月签订山林管护合同书管护,但罗万均、黄桂英、赵亨全三人未实际管护,只有黄树兵一人管护。另自述“长岩还路”与“岩咀”相拒有70米至80米距离。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之规定,习水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小院子”山林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权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第三人熊远富是否有权取得“小院子”山林权属;二、熊远富申请的“小院子”山林是否符合登记和颁发林权证条件。

“小院子”山林的林地所有权属青杠坡村黎明组集体所有,组集体是否将“小院子”山林划分给第三人熊远富管理使用,以何种属性划分给第三人熊远富管理使用,系青杠坡村黎明组集体与熊远富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的规定,登记机关进行林权登记应当审查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四至界限等是否准确,林权证明材料是否合法有效,林地权属是否存在争议。本案中,第三人熊远富申请登记的“小院子”山林现场实地西界与“反背田”山林现场实地南界相邻,在审查登记“小院子”山林四至界时,需要审查与相邻“反背田”山林分界界址是否准确,但登记机关和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在审查登记和向熊远富颁发的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4710-1/1号林权证中,将“小院子”山林西界登记为“长岩还路”,该登记与1982年9月黎明大队第一生产队集体与黄树兵、赵亨全等四人签订山林管护合同书记载的“反背”山林四界中右界是“ 岩咀”,以及与习水县人民政府2008年11月16日向黄培伍颁发的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4681-2/2号林权证中登记的“反背田”山林四界中南界“抵熊利山林界岩咀”明显不一致,且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向熊远富颁发林权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能直接证明熊远富“小院子”山林西界是“长岩还路”,其作出颁证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黄培伍诉请要求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向熊远富颁发的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4710-1/1号林权证有理,应予支持。由于熊远富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4710-1/1号林权证是基于熊远富的申请颁发,撤销林权证是因登记的“小院子”山林四至与相邻“反背田”山林邻界界址记载不一致,需要先行确认双方的邻界界址才符合林权登记和颁发林权证条件,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不成就,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0日向熊远富颁发的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4710-1/1号林权证。

二、驳回原告黄培伍要求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维兴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丛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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