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兴成,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颜聃,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琼。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向荔。一般代理。
第三人罗金华,住习水县。
第三人罗其贵,住习水县。
第三人刘吉高,住习水县。
第三人袁启芬,住习水县。
第三人胡光明。
第三人袁必先,住习水县。
第三人罗其富,住习水县。
第三人罗少六,住习水县。
第三人袁代六,住习水县。
第三人罗金轮,住习水县。
第三人袁代前,住习水县。
第三人胡伦明,住习水县。
第三人罗绍明。
第三人向洪书,住习水县。
第三人袁代福,住习水县。
上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金华。特别授权。
原告钱丙怀诉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罗金华、罗其贵、刘吉高、袁启芬、胡光明、袁必先、罗其富、罗少六、袁代六、罗金轮、袁代前、胡伦明、罗绍明、向洪书、袁代福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17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成、颜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琼、向荔,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习府处【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习府处(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2013)桐法行初字1号行政裁定书,3.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钱炳怀答辩书,4.习水县国土局习土请报字(2000)第08号关于同民镇胜利村第一、二、三组村民要求撤销钱炳怀“习集建(1998)字第10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的调查处理建议报告,5.习水县同民镇农机管理站关于胜利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报告,6.习水县同民镇同民管理区关于胜利村第1、2、3村民组原保管室宅基地使用权的调查处理意见,7.习水县同民镇人民政府关于胜利村第1、2、3村民组原保管室宅基地使用权的座谈调解意见,8.贵州省习水县公证处(85)习证字第917号公证书,含临时征用宅基地协议,9.鸿恩寺典酒厂与胜利村协议,10.胜利村与刘绍才协议,11.刘绍才与同民农机械管理站转让协议,12.习集建(1998)字第1038号土地使用证,13.土地登记审批表及表册,14.同民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5.房屋买卖协议书,16.对钱丙怀、罗金轮、王世秋、袁达先、杨华高、袁由贤的调查笔录。1-3号证据拟证明案件的来源和县政府依法处理案件,当事人的主张及理由;4-7号证据拟证明当事人产生争议后经相关组织调解,并由县国土局报告县政府的事实;8-13号证据证明:1.胜利村第一、二、三组将保管室租与钱丙怀使用十五年并签订协议的事实,2.鸿恩寺典酒厂与胜利村、刘绍才与胜利村、刘绍才与农机站前后签订协议的事实,3.钱丙怀办理了习集建(1998)字第1038号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14-16号证据拟证明:1.保管室所有权属一、二、三组的事实,2.一、二、三组将保管室租与钱丙怀使用15年的事实,3.鸿恩寺典酒厂与胜利村,刘绍才与胜利村,刘绍才与农机站前后签订协议的情况,4.胜利村一、二、三组的组长私下与同民农机站签订协议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合法性无异议;3号证据申请主体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受理通知书里载明受理的是罗金华等而不是第一生产队;送达回证是原告所签收,但原告对申请书持异议,受理通知书在法院受理后才发出的,是非法的,原告的签字不代表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对答辩书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诉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恰恰证明被告并未对原告答辩的事实调查核实和排除;4号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文件认定的事实和文件的合法性不予认可;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恰好说明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6号证据管理区是历史特定时期的机构,对其性质以及能否作出处理意见等有异议,不能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调解意见书是政府的建议,各方是否同意需要签字,第二条里说明土地是原告的;8-9号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公证书中提到十五年满后,如果要继续征用就按之前的标准补偿,是否征用的决定权在原告,事实上原告使用至今,故已经形成法律事实,政府应当维持其使用状态;10号三性无异议,恰好证明钱丙怀基于历史演变取得相应权利;11号三性均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2-13号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14号证据描述的事实客观,是经过司法程序拍卖给刘绍才,恰好证明原告使用的情况;15号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16号证据对调查人员的身份不可知,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6月20日依法向习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习集建(1998)字第10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发证面积3.35亩,期限与合同期限相同。此后,原告依法行使用益物权直到现在。2012年11月5日,被告作出习府处【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由习水县国土资源局注销该证。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行作出习府处【2013】2号《习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习府处【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013年9月2日,被告又作出习府处【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撤销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行政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机站(现农业服务中心)证实,证明农机站以前是钱丙怀个人投资办理的,钱丙怀个人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2.(2000)习民初字第768号民事裁定书及传票,证明农机站的实际投资人就是钱丙怀,本案实质是合同纠纷;3.(85)习证字第917号公证书及协议,证明钱丙怀取得权利的历史发展,同时期满后可续;4.1996年8月钱丙怀个人名义卖还保管室给胜利村村委的协议,证明钱丙怀个人享有权利义务的事实和保管室合同关系的变化;5.刘绍才与钱丙怀转让协议,刘绍才将保管室转让钱丙怀并约定产权,证明钱丙怀权力来源以及土地登记的根据;6.1038号土地证及审批档案,证明权源、四界与转让合同一致,期限应为长期,被诉行为事实错误;7.房屋买卖协议书,8.征用宅基地协议书,7-8号证据证明胜利村1.2.3组将保管室再次卖给钱丙怀;9.证明,证明协议有权签订;10.房屋所有权证,遵27006089号契税证,买卖行为和追认登记行为,证明钱丙怀享有物权,处分是合法行为,钱丙怀依法登记取得物权;11.原胜利村一组村民的人口数、户数表;12.现胜利村一组村民的人口数、户数;13.胜利村村委证明;11-13号证据证明本案中的第三人仅是胜利村长地扁组中42户124人之极少数,且长地扁组现合并为胜利一组(127户,464人),第三人无权代表胜利一组行使权利,故被告以第三人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不合法;14.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行为违反物权法。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如果钱丙怀是出资人应以自己的名义签字;2号证据残缺,对2-3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4-5、7-8号证据证明争议地属于以前胜利村1-3组村民集体所有,作为所有权属之一,申请人的主体的适格,对该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撤销1038号土地证是有错必纠;9-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11-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没有档案证明当时的村民组有哪些户数;13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被告作出的(2013)14号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申请人主体适格;14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做出的习府处【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与当事人的土地权属争议,有当事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原告对其主张在第一次作出处理决定一案中进行了答辩,被告经调查对争议土地进行处理。被告系按照有错必究的原则作出的正确处理,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补充以下意见:1、同民农机管理站是集体成立的,不是钱丙怀私人投资的,他也拿不出投资证据;2、85合同是原告破产后,法院宣告停止使用该土地;3、98合同是原告未经第三人同意办理的,并且地址是胜利村七组,办房产证同时出现了两个地址不同的使用证;4、原告没有支付一分钱给土地方,就把土地变为永久使用;5、第三人是农户推选的代表,是为了群众利益,第三人的主题是1038号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原告所说土地使用至今不是事实;6、同时出现两个土地使用证是不合法;7、原告方代理人两次在法庭上以无关紧要方式冲淡主题,并没有说土地证是否合法,也没有提出该证,要求原告拿出1038号土地证。
第三人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于1985年签订的《临时征用宅基地协议》公证书;2、96年10月1日原告企业破产并被清算小组拍卖房盖给胜利村委,村委转卖给刘绍才的《房屋买卖协议》;3、原告私自与其外侄刘绍才1996年12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4、原告于98年在县国土局办理“习集建(1998)字第1038号土地使用证”;5、2000年7月25日原告《要求办理房权证申请书》;6、《习水县私房所有权登记书》;7、原告的产权审核记录,时间为2000年7月22日;8、原告办的1038号土地使用证;9、原告在99年10月27日习水县财政局办理的契税证;10、2005年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租房给畜牧站养猪的《房屋租赁合同》。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提交的1-9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由法庭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第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对10号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陈述,1、原告的代理人多次回避诉状的主题,没有说出有两个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也没有说是否经过土地权利人的同意去办理该证;2、原告没有说明其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是胜利村1组还是7组还是1、2、3组,被告的处理决定应该维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1-14号证据,被告所举的1-15号证据,第三人所举的1-10号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本案第三人罗其贵等15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习集建(1998)字第1038号土地建设使用证,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习府处【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习集建(1998)字第10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查明,1975年,原习水县同民乡胜利大队第一生产队在地名为长地扁的地方修建保管室,宅基地面积3.35亩,建筑规模为三栋十三间的土木瓦房。后胜利大队地分为第一、二、三村民组。1985年6月6日,原告创办的习水县鸿恩寺曲酒厂迁到长地扁保管室。原告与胜利村第一、二、三村民组签订《临时征用宅基地协议》(以下简称“85协议”),协议内容:一、甲方征用乙方宅基地(地名长地扁)三亩陆分,四周以甲方砖围墙为界,征用时间15年(自1985年6月1日起到2000年6月1日止),征用补偿费11793.6元,一次付清;二、乙方宅基地上现有三栋十三间土木结构房屋的全部房料,折价5800元出售给甲方,价款一次付清;三、征用期满后,如甲方需继续征用,按第一次规定的标准补偿,如不再征用,宅基地上的所有建筑物的所有材料甲方有权全部拆走,乙方无权干预;四、征用期间,乙方无权中止甲方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如甲方自行停止使用,可以拆走所有建筑物的所有材料,宅基地归还乙方,但已交的补偿费不退还;五、双方必须信守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均须承担他方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六、此协议正本一式五份,各执一份,经公证生效,并报经县农机局、县农机公司、同民乡政府、同民区管委会、胜利村委、副本各一份。1985年12月2日,习水县公证处对《临时征用宅基地协议》作出(85)习证字第917号《公证书》。鸿恩寺酒厂由于经营不善于1996年破产处置资产时,原告与胜利村协议以2.088万元卖给胜利村,因胜利村筹集资金不到位,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同年10月1日,胜利村签订协议将厂房转让给胜利村第三组村民刘绍才,协议约定“宅基地按原酒厂协议至2000年终止,如需继续使用,乙方(刘绍才)直接与所属村组协商,但乙方不得私自与他人建房”;同年12月17日,刘绍才又将厂房转让给时任同民镇农机管理站站长的原告,由原告组建农机加工坊(以下简称“96协议”)。1998年,原告向习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同年6月20日,该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原告,该证标注面积为3.35亩,证上未明确使用期限。
被告认为争议地的所有权系现胜利村一组(原为一、二、三组)所有,“85协议”是一个有期限的临时征地协议,1996年鸿恩寺登记册破产时,该协议已依法提前终止,即保管室的使用权提前归还给胜利村一、二、三组。“96协议”中的几个协议均未经第一、二、三组同意,系无权处分行为。土地使用证为钱炳怀,颁证主体错误。
另查明,1999年9月10日,习水县同民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及其第一村民组、第二村民组、第三村民组为甲方,与乙方习水县同民镇农机管理站业主钱炳怀就涉案土地签订了《征用宅基地协议书》,由乙方补偿甲方2.6万元。就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钱炳怀以同民镇农机站的名义办理了遵房权证习字第006088号房屋所有权证,钱炳怀于1999年10月27日向习水县财政局缴纳了契税780元。土地权属来源为转让,备注栏注明“一切按合同要求办理”。2011年6月12日,罗奇贵等人以村民代表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处理,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习府处(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以习府处[2013]2号处理决定书予以撤销,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以(2013)桐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习水县人民政府作为的土地权属登记机关,有权对自己的登记行为依法予以撤销。但是本案中,启动本次行政行为的依据是2013年6月20日,罗奇贵等十五名村民提出申请,被告在作出习府处[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应查清罗奇贵等十五人是否已依法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是否有权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应将土地所有权人列为当事人,征求土地所有权人的意见,并综合考虑被告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土地所有权人就涉案土地于1999年9月10日处分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以及就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登记的情况,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撤销钱炳怀习集建(1998)字第10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理由不充分,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之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习府处[2013]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兰娟
审 判 员 姚宏图
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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