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袁桂芬,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允强。
被告赤水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赤水市河滨西路。
法定代表人袁中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远英。
委托代理人周远湘,赤水市文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赤水市桂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苑房开)不服赤水市发展和改革局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赤发改价检退[2014]05号责令退款通知书,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向被告赤水市发展和改革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苑房开法定代表人袁桂芬及委托代理人袁允强,被告赤水市发展和改革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远英、周远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赤发改价检退[2014]05号责令退款通知书,认定:赤水市桂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山水丽城商品房销售中,对部分业主在房屋价款外收取水、电入户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遵义市物价局遵市住建[2010]243号文件的规定,存在致使消费者多付价款的情形。并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责令赤水市桂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消费者多付的价款676,780.00元人民币退还给消费者。
被告赤水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赤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山水丽城业主举报材料;举报材料所附的山水丽城交房清单1份、票据和收据7份、吴江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案件来源。
2、检查通知书;检查登记表及交纳水、电入户费(水、电设施安装费)的购房人名单;山水丽城接房清单(2份);现场笔录;询问袁桂芬笔录;询问刘邦训笔录;桂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告。证明执法检查情况及原告向购房人收取水、电入户费的事实。
3、赤水供电局情况报告;询问黄远洪笔录;询问马翔宇笔录;张曦出具的情况说明;电力公司收款收据3份(2013年4月3日王文芳交电入户费520.00元、2013年3月21日韩家福交电入户费520.00元、2012年12月24日刘易交电入户费520.00元)。证明山水丽城商品房销售中原告用电力公司(赤水供电局)内部收据对购房人收取电入户费的事实。
4、询问周英笔录。证明山水丽城小区购房人向原告交纳水、电入户等费用的事实。
原告桂苑房开诉称:我公司在山水丽城项目商品房销售中,向494户购房人按850.00元/户收取水设施安装费的事实存在,但没有对购房人在房价外收取电力设施安装费,购房人交纳的520.00元/户电力设施安装费是我公司代赤水供电局收取。山水丽城项目商品房电力设施安装费是我公司先行垫付,先后四次通过商业银行向赤水供电局划转电力设施安装费255,840.00元,其中,赤水供电局直接向购房人开具收费发票(520.00元/户)抵冲我公司垫付电力设施安装费计146,640.00元,另有109,200.00元垫付款是赤水供电局向我公司开具收款发票,再提供单位空白收款收据交我公司向各购房人收取电力设施安装费(520.00元/户)抵冲。被告赤水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赤发改价检退[2014]05号责令退款通知书认定我公司向购房人收取520.00元/户电力设施安装费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没有收取购房人520.00元/户电力设施安装费,被告就不应责令我公司履行退还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赤水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赤发改价检退[2014]05号责令退款通知书。
原告桂苑房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赤发改价检退[2014]05号责令退款通知书;2、桂苑房开向赤水供电局汇款存根4份(共计费255,840.00元)、赤水供电局收桂苑房开低压用户报装工料费发票2份、购房人交纳电入户费收据样本和交纳低压用户报装工料费发票样本各1份。
被告赤水市发展和改革局辩称:桂苑房开在山水丽城项目商品房销售中,向494户购房人收取电力设施安装费520.00元/户、水设施安装费850.00元/户的事实存在。按照《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向各购房人收取的电安装费用520.00元/户、水安装费用850.00元/户即属房价外费用。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遵义市物价局遵市住建[2010]243号文件规定:在商品房价格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购房人收取水、电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原告向各购房人收取电力安装费用520.00元/户、水安装费用850.00元/户属购房人多付价款情形,依法应当退还购房人。原告诉称向购房人收取每户520.00元电安装费用是代赤水供电局收取,不是原告收取的事实不成立。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原则,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山水丽城是原告桂苑房开于2008年起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有多幢楼房共约1100套住房。原告在山水丽城项目商品房修建期间,即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电力设施安装中,先后于2011年7月12日、2012年4月13日和2012年4月16日通过商业银行三次向赤水供电局划转电设施安装费共计146,640.00元,2012年9月14日另向赤水供电局划转电设施安装费109,200.00元。原告在山水丽城项目商品房销售中,于2011年至2014年4月期间,分别向282户购房人按520.00元/户收取电力设施安装费,共计收取146,640.00元,并由赤水供电局以购房户为单位出具收费票据抵除原告通过商业银行于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三次向赤水供电局划转的电力设施安装费146,64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通过商业银行向赤水供电局划转的电力设施安装费109,200.00元,赤水供电局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收费发票,另原告用赤水供电局提供的空白“赤水市电力公司收款收据”向212户购房人按520.00元/户收取电力设施安装费,共计收费110,240.00元。原告在山水丽城项目商品房销售中共向494户购房人按520.00元/户收取电力设施安装费256,880.00元,向494户购房人按850.00元/户购房人收取水设施安装费419.900.00元,收取水设施安装费和电力设施安装费总计676,780.00元。
2014年3月27日, 赤水市发展和改革局收到赤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及随案移送的山水丽城小区业主举报桂苑房开违规收费资料后,赤水市发展和改革局经检查(调查),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赤发改价检退[2014]05号责令退款通知书,原告桂苑房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桂苑房开在山水丽城商品房销售中,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桂苑房开按赤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提供的格式化填充式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按照套内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xx元,总价款xx元,前述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已包括水、电建设安装费用以及…安装费用,出卖人不再向买受人收取该商品房总价款以外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及相关权益、责任;…”、第二款“前款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之规定,原告桂苑房开在山水丽城项目商品房销售中,向购房人收取水、电设施安装费的行为,属商品房买卖中发生的价格行为。赤水市发展和改革局作为赤水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之规定,有权对本案原告桂苑房开在山水丽城项目商品房销售中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处理。
本案中,原告对其向494户购房人收取850.00元/户水设施安装费共计419.900.00元的事实及退还收费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一、购房人交纳的520.00元/户电设施安装费是否属房价外多付价款;二、原告桂苑房开向购房人收取的电力设施安装费是否系代赤水供电局收取。
水、电是城镇居民生活和居住的基本设施。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内容看,商品房价格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其立法本意是将水、电等配套设施安装作为商品房销售的基本要件,不能因为要进行水、电等配套设施安装而在商品房价格外另收取费用。从原告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看,也约定商品房的价格已经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建设安装费用,即购房人支付的房价已经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建设安装费用。因此,494户购房人交纳的520.00元/户电力设施安装费和850.00元/户水设施安装费属房价外多付价款。
从原告桂苑房开山水丽城项目商品房销售中电力设施安装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形式看,均是购房人向原告桂苑房开交纳和原告桂苑房开向购房人收取,不是购房人向赤水供电局交纳,购房人未与赤水供电局直接发生关系,且赤水供电局并不知道购房人购买原告山水丽城项目商品房的情况。从原告桂苑房开山水丽城项目商品房电力设施申请安装和向赤水市供电局付款的方式看,是原告桂苑房开在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向赤水供电局申请电力设施安装,安装费用是原告通过商业银行向赤水供电局统一划转,不是各购房人向赤水供电局申请安装和给付安装费用。因此,494户购房人交纳的电力设施安装费520.00元/户不属赤水供电局向购房人收取。由于水、电等配套设施安装是商品房销售的基本要件,原告申请安装山水丽城项目商品房电力设施并支付的费用,是应当由原告支付的费用,其通过商业银行向赤水供电局划转的电力配套设施建设安装费不属为购房人垫付,不能向购房人收取费用抵除,虽然原告桂苑房开收取购房人电力设施安装费520.00元/户是由供电局出具票据和原告桂苑房开用供电局内部空白收据收取,但不能证明是代赤水供电局收取,只能证明原告桂苑房开向各购房人收取电力设施安装费出具票据不规范。
综上所述,原告桂苑房开在山水丽城项目商品房销售中向494户购房人收取水、电设施安装费,致购房人在房价外多付价款,属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之规定,原告桂苑房开应当退还494户购房人多付的水、电设施安装费总计676,780.00元。被告赤水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赤发改价检退[2014]05号责令退款通知书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令原告桂苑房开将购房人多付的价款676,780.00元人民币退还并无不当。原告诉称向购房人收取每户520.00元的电力设施安装费是代赤水供电局收取,不是自己收取的事实不成立,不予采信,要求撤销被告赤水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赤发改价检退[2014]05号责令退款通知书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水市桂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赤水市发展和改革局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赤发改价检退[2014]05号责令退款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赤水市桂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维兴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丛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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