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吴元海,系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旭东,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文金朋,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舟,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向启文。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克昌。一般代理。
第三人习水县温水化工厂。
住所地习水县温水镇黄毛坝。
法定代表人袁文清,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谈谈,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劲松,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习水县温水镇星文村黄河组不服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17日颁发给第三人习水县温水化工厂的习水国用(1995)字第02-A-2-39、02-A-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2年5月8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遵市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旭东、文金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启文、王克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谈谈、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中止诉讼,现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条第(三)款、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八条第(二)款、1953年《国有建设征用地办法》第四条、《农村人民公社条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事实依据:1、关于习水县木制品厂征用土地报告的批复(含报告、征地协议、征地示意图),2、1974年6月15日征地协议书,3、1982年12月21日协议书,4、6049.8元的领款依据,5、习府(1986)征地字012号,征用穆加义空地修建焙烧炉的通知及报告,6、调整用地协议书,征用地示意图,被告拟以1-6号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是通过征用取得使用权属,7、02-A-2-39调整用地协议书,界址调查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住宅地形图,8、02-A-2-45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被告拟以7-8号证据证明02-A-2-39、02-A-2-45号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合法;9、习水国用(1995)字第02-A-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0、习水国用(1995)字第02-A-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拟以9-10号证据证明颁发给化工厂土地使用证的事实;1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摘录),12、农村人民公社条例(摘录),11-12号证据证明确定权属的法律依据;13、遵府行复[2011]99号决定书,证明02-A-2-39号和02-A-2-45号土地证经复议维持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1.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习水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的盖章,只有第三人盖章;习水县温水区革命委员会和习水县星文公社革命委员会同意而不是批准双方征地协议书意见;土地示意草图上没有制作人和土地管理机关的盖章,是不真实的。2.对2号证据有异议,吴正华的盖章两次不一样,内容第2条只说明面积1.3亩的土地用于甲方修建家属宿舍,长期使用,并未说是土地的使用权属是第三人;第3条证明第三人至今都未办理土地征地手续,原告也没有享受减免公余粮的政策。3.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1条证明就第三人的建厂土地,原告一直在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种提留、税费,第三人没有依法办理任何土地征用手续,所在土地应该属于原告;第2条证明第三人多占的耕地1.23亩没有办理任何土地征用手续,以及6049.80元款项的来历。4.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5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也证明第三人修建焙烧炉的土地没有办理土地征用手续。6.6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印章不一样,且该协议没有时间。7.7号证据不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是征用,对土地登记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颁证土地应是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没有经过任何审批手续变更为国有土地;界址调查表有异议。8.第8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土地登记申请书是虚假的,没有证据证明土地权属来源是征用。9. 9-10号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印章形成时间要求鉴定,其内容也是虚假的。10.11-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适用该条例。11.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不服。
原告诉称,1.争议地一直属于原告集体所有,原告从未与任何单位办理征地手续。第三人是原习水县轻工业局于1972年组建的集体企业,现归被告主管。2007年后,第三人一直未办理工商年检手续,无偿使用争议地直至倒闭,被告将争议地出售。2011年7月29日,原告得知被告已就争议地向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第三人是集体企业,未获得审批或行政许可无权使用国有土地,且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被告在争议地未经任何机关批准,未办理任何土地征收、征用手续,没有签订征地及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直接就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并颁证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被告既是确权者,又是得利者。3.被告于1994年4月24日审核同意发证的时间与土地管理部门1995年同意相矛盾, 1989年7月29日地籍调查表中土地使用权人一项是空白,同日第三人提起土地登记申请,明显被告颁证时间不是1995年,而是为了达到其违法目的补办的。1993年土地界址调查表上应有四界的双方指界人签字确认,该调查表上只有穆贤才的签名,穆贤才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该调查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被告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违法。遵义市人民政府2011年12月16日遵府行复【201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行政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原告所说作假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逻辑关系。原告说没有减免公粮不是事实,6000多元钱第三人是支付的,协议是合法有效且第三人是实际履行的。关于原告所述被告适用的法律不适用于本案,根据该规定的十六条之规定,不能机械的理解为所有权的征用,也包括使用权,双方约定支付款后,使用权就归第三人所有。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温水镇人民政府【温信复(2011)12号】信访答复意见书,说明原告领取土地赔偿款不是事实;2.遵义市人民政府(遵府行复(201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程序合法;3.习水国用(1995)字第02-A-2-39、02-A-2-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土地登记审批表【习水国用(1995)字第02-A-2-39号】;5.界址调查表(习水国用(1995)字第02-A-2-39号);6.土地登记卡、地籍调查表(习水国用(1995)字第02-A-2-39号);7.1989年7月29日土地登记申请书;3-7号证据证明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8.第三人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第三人申请日期是1989年7月31日,登记注册日期是1989年8月18日,即1989年7月29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是虚假的;9.证人穆某某证言,证明温水化工厂用地没有办理土地征用手续;10.穆贤才本人签名的材料复印两份,证明界址调查表、地籍调查表中穆贤才的签名是假的。
被告质证认为: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3.3-7号证据以被告举证目的为准;4.8号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的工商注册登记不是很规范,不能因为时间不一致就认为申请书是虚假的;5.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1976任大队干部,并没有参与温水化工厂1973年就签订协议征用土地;6.10号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未到庭,签字没有经过相关鉴定不能证明其的签字地籍调查表的签字不一致,不予认可。
第三人质证认为:1.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3-7号证据坚持被告的证明目的;3.8号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工商注册资料不能代表化工厂的历史渊源,根据工商资料的内容,温水化工厂在之前就已经存在;4.9号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纳;5.10号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将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未经审批,系滥用职权这一说法不成立。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于1973年3月12日、1974年6月15日、1982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三份协议书均约定争议土地使用权永远属第三人,第三人根据三份协议对原告进行过补偿和劳动力安置,并且在长达40年时间里该土地的管理、收益、支配权利均是以第三人为主体进行的,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三人占用争议地经过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并给予了合理的报酬,故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颁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原告认为争议地无权属来源,被告1994年4月21日通过审核同意发证,而国土部门是1995年同意报批第三人1989年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颁证的时间明显不符,是为达到违法目的而补办的这一说法不成立。因颁证时是对宗地图四至界址的认可,程序未违法,被告在办理02-A-2-39时审批签为94年4月24日是笔误,从同时办理的02-A-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看出;第三人1989年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1995年颁证是事实,而不是补办。综上,被告颁证权属来源、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称,第三人是有偿、合法取得争议地使用权的,原告所称系歪曲历史客观事实且于法无据。1.第三人前身为习水县木制品厂,1972年6月22日经县革委会审查指挥部批准迁址,1973年3月1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征用原告11.34亩乱石荒地建厂,使用权永归第三人,并确定乱石荒地四界,同年3月29日原习水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下发了(习革生【73】征复第2号)关于习水县木制品厂征用土地报告批复,同意征用原告地界内名为“长环”的乱石荒地11.34亩作为第三人迁厂基建使用;2.1974年6月15日,第三人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在习革生【73】征复字第2号文件所划土地的基础上进行调换、调整,并约定划后土地作为第三人厂房用地,使用权归第三人,另划一块土地作第三人家属房用地,并约定由第三人长期使用;3.根据原告提出第三人建厂后未完备的两个问题,双方又于1982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载明72年多占的1.23亩应予补偿,共计赔偿6049.80元,土地永远归第三人使用,1983年6月16日,原告领到第三人6049.80元土地赔偿款。综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均明确约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被告颁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习水县经贸局证明,习水县温水化工厂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应诉资格;2、1973年《协议书》,1973年3月17日报告,习革生【73】征复字第2号文件,1974年6月15日《协议书》,1982年12月21日《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就争议土地签订过相关土地转移协议,有权部门依法予以批准,第三人进行过一定补偿和安置劳动力以及土地使用权永远归第三人的事实;3、1986年5月18日报告,调整土地协议书,习府【1986】征字012号文件,证明除第二组材料中载明的土地以外的土地来源;4、领条、领据,证明1982年12月21日协议书中的赔偿已经实现;5、习水国用【1995】字第02-A-2-39号、第02-A-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习水县人民政府已经对争议土地发证确权。
原告质证:1. 1号证据无异议;2.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习水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的印章应该是习革生(73)征复字第2号文件上盖的印章,其余证据坚持原告证明目的;3.3号、5号证据坚持原告的举证目的;4.4号证据中有三份不是吴元海的签字,只有1983年6月16日的签字是吴元海并加盖印章,对领取6049.8元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1-8号证据、被告人所举的1-13号证据、对第三人所举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条第三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以及第三人提交的下列材料:1.关于习水县木制品厂征用土地报告的批复(含报告、征地协议、征地示意图);2.1974年6月15日征地协议书;3.1982年12月21日协议书;4.领款依据;5.习府(1986)征地字012号;6.调整用地协议书,征地示意图;7.02-A-2-39调整用地协议书、界址调查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住宅地形图;8.02-A-45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等材料,于1995年5月向第三人颁发了习水国用(1995)字第02-A-2-39、第02-A-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6日以遵府行复【201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颁发给第三人的习水国用【1995】字第02-A-2-39号,02-A-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争议土地位于黄毛坝内,面积约15亩。第三人前身为“习水木制品厂”。1972年6月7日,第三人向原县革委生产指挥部上报了一份《关于迁厂的专题报告》并得到同意。1973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第三人征用原告11.34亩乱石荒地建厂,乱石荒地四至为东至团窝最凹处直划,南抵长江小队边界,西至平安小队,以人形小路为界,北齐渔赶公路,此协议报经原生产指挥部批准后,该乱石荒地的使用权属第三人,第三人迁厂后全部人畜粪便、煤灰无偿支援申请人作农肥,第三人在建设中,所需人工等方面在不影响农业的前提下,优先照顾申请人”。同年3月17日,第三人向原习水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提出《关于申请征用迁厂地基的报告》,3月29日,原习水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下发《关于习水县木制品征用申请人地界内地名“长环”石荒地11.34亩作第三人迁厂基建使用》。1974年6月15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协议在习革生【73】征复字第2号文件所划土地基础上进行调换、调整,并约定划块土地作第三人厂房用地,使用权永远归第三人。另划一块土地作第三人家属房用地,并约定由第三人长期使用。第三人应给原告办理征地手续,减免公余粮、第三人迁厂后赔偿三年硝酸铵化肥13吨,全部人畜粪便、煤灰一并无偿支援原告作农肥使用,在不影响用电的情况下,第三人给原告全权补偿送电照明,到川电足电,第三人不在负责供电,由申请人自理。该协议报经原习水县星文公社革命委员会、原习水县温水区革命委员会同意。原划部分土地第三人按时已作赔偿。根据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建厂后未完备的两个问题,双方又于1982年12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载明:“72年多占的1.23亩应予赔偿,共赔偿6049.80元,土地永远归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支持申请人照明线接电、安全、经济等规定和手续仍按用电规定和接电协议执行。”1983年6月16日,申请人领到第三人6049.80元土地赔偿款。
虽然原告对被告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仅对下列事项申请鉴定:1、编号为02-A-2-39号、1989年7月29日土地登记申请书中习水县温水化工厂印章形成时间;2、02-A-2-39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中习水县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形成时间;3、习水国用(1995)字第02-A-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东,何三住宅,南,习赶公路,西,刘石三住宅,北,本宅基坎为界和1995年5月17日笔迹形成时间;4、02-A-2-45号土地登记申请书中习水县温水化工厂印章形成时间;5、02-A-2-45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中习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章形成时间;6、02-A-2-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办公、生产伍拾年,东南西北均以自造围墙为界和1995年5月17日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上事项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作出如下说明:“经本中心初检,检见送检材料均距今时间为20年左右,鉴定条件差,不能对其形成时间作出有效检验,对该案作退案处理。送检材料一并退回。”原告方又选择了“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和“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经本院对外委托办电话咨询,皆答复不能作文字的形成时间鉴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就现有技术而言,不能做出有效鉴定,即原告不能通过鉴定实现其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分别于1973年、1974年、1982年签订了三份《协议书》,均约定争议土地使用权永远归第三人。第三人根据协议书进行过一定补偿和安置过劳动力,且在长达近40年的时间里,涉及该土地的管理,收益、支配权均是以第三人为主体进行的,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六十条》公布时起于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之规定。第三人使用争议土地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未颁布施行,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占用原告土地经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且与申请人签订了协议,对土地也给予了合理的报酬和补偿。故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习水县温水镇星文村黄河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习水县温水镇星文村黄河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 宏 图
审 判 员 彭 兰 娟
人民陪审员 邹 立 春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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