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明不服赤水市长期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7
原告王光明,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刘长贵,61岁,务农,住赤水市。被告赤水市长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赤水市长期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国松,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支六,赤水市长期镇林业工作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龙浩东,赤水市长期镇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长期镇兴旺村花地湾组。

诉讼代表人陈朝志,务农,住赤水市。

诉讼代表人王光祥,务农,住赤水市。

第三人王光维,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王培华,72岁,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王光明不服赤水市长期镇人民政府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长府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次日向被告赤水市长期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7月1日向第三人长期镇兴旺村花地湾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由于王光维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30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贵,被告赤水市长期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支六、龙浩东,第三人长期镇兴旺村花地湾组诉讼代表人陈朝志、王光祥,第三人王光维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长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长府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位于兴旺村花地湾组,在大地名“木梯子”一带,系王家土改山林。1981年林业“三定”时,王家以赤林自第034565号社员自留山证划得另外三幅自留山,“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未划作农户自留山。并作出处理决定:“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是包含于木梯子的集体林地,属兴旺村花地湾村民组集体所有,申请人王光明主张权属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被告赤水市长期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申请书、兴旺村村民委员会情况汇报。证明案件来源。

2、王天银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是王天银土改。

3、林业“三定”集体山林登记底册、赤林权字第003804号山林所有证存根。证明“中埂上”、“湾湾头”两幅山林属花地湾组集体所有。

4、林业“三定”社员自留山登记底册、王天银自留山证存根、王光明林改登记底册、王光维林改登记底册。证明原告家划自留山情况。

5、询问王光明、陈长木笔录。

6、争议林地现场图。

7、王光祥、陈朝志声明。证明争议林地一直是集体管理,未委托王光祥、陈朝志、冯泽华管理。

8、长期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木梯子”山林2008年林改时的面积、四至等。

原告王光明诉称:“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是父亲王天银土改,入社时政策规定按三三四付款给入社农户,但“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未实际付款,故不能说明两幅山林已入社。林业“三定”时,因原告家有“中埂上”、“湾湾头”两幅自留山,生产队才没有另外补划自留山。林业“三定”是1981年进行并于当年结束完成,但第三人花地湾组的赤林权字第003804号山林所有证是1983年8月24日填发,不应作为认定林地权属的证据。综上所述,“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是原告自留山,被告作出的长府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赤水市长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长府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王光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府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赤府行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王天银土地房产所有证、王光明赤府林证字(2009)第5203811104839-1/1号林权证;3、王光金证明。

被告赤水市长期镇人民政府辩称:“中埂上”、“湾湾头”两幅山林虽是原告父亲王天银土改,但入社后即不再是王天银山林,“四固定”时属花地湾生产队集体所有山林,林业“三定”期间颁发给花地湾生产队的赤林权字第003804号林权证属合法有效权属凭证。处理林权争议应以1981年林业“三定”时颁发的林权证为依据,但林业“三定”中原告父亲王天银自留山证存根记载划得的自留山不包含“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不能证明“中埂上”、“湾湾头”两幅争议林地是原告自留山。综上所述,长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原告王光明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期镇兴旺村花地湾组述称:争议的“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虽是原告父亲王天银土改山林,但“四固定”后即是我花地湾生产队集体山林,并一直管理使用,集体生产队时期,曾将“湾湾头”林地和“中埂上”林地的部分开荒种植玉米、小米等。1981年林业“三定”时,“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未划作村民自留山,原告一家另划有自留山,现原告主张“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是其自留山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长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正确,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期镇兴旺村花地湾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王光维述称:争议的“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的所有权属兴旺村花地湾组集体不持异议。林业“三定”父亲王天银自留山证存根记载有“岩脚后边”、“大埂上”、“大田坎外”三幅自留山,但实际只划得“岩脚后边”、“大埂上”两幅,组集体应当补足差的一幅“大田坎外”自留山。由于现花地湾组集体只有“中埂上”、“湾湾头”是集体林地,应将两幅林地补划给原告王光明和第三人王光维作自留山。请求判决撤销赤水市长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王光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1、2、3、4、5、6、7、8组证据及证明目的,第三人花地湾组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王光维对第1、2、5、7、8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6组证据有异议,提出第3组证据登记底册和山林所有证存根登记的是“木梯子”山林,与争议的“中埂上”、“湾湾头”山林无关联;第4组证据中自留山登记底册和自留山存根记载王天银有三幅山林,但实际只划得两幅,林改登记底册中的王光维是罗村坝人,和第三人王光维不是同一人;第6组证据现场图不能体现争议山林概况。

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第1、2、5、7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原则,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及第4组证据中的社员自留山登记底册、王天银自留山证存根、王光明林改登记底册系书证,且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第4组证据中的王光维林改登记底册,因王光维是罗村坝组人,该登记底册与本案无关联,不作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作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系被告自己出具,不作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光明和第三人王光维系兄弟关系,均系长期镇兴旺村花地湾组村民。土地改革时,王光明、王光维的父亲王天银获得贵州省习水县箭字第9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上载有“中埂上”、“湾湾头”菁山两幅。“中埂上”一幅四至:东 公地、南 公地、西 郭姓、北 郭姓;“湾湾头”一幅四至:东 郭姓、南 徐姓、西 郭姓、北 郭姓。“四固定”时,王天银家定在箭滩公社罗村大队花地湾生产队,“中埂上”、“湾湾头”两幅山林定归花地湾生产队所有。林业“三定”时,林权登记底册中登记有花地湾生产队“木梯子”队有林一幅,面积10亩,四至是:上或北 大粱埂、左或东 公有林、右或西 队有林、下或南(空白未填);1983年8月24日颁发的赤林权字第003804号山林所有证存根记载罗村花地湾“木梯子三尖角”山林一幅,面积10亩(无四至记载)。林业“三定”花地湾生产队王天银自留山存根记载有“岩脚后边”、“大埂上”、“大田坎外”三幅自留山,2008年林改登记底册中记载王光明有“山包上(岩脚后边)”、“大埂上”两幅山林。

林业“三定”后,王光明与父母及王光维另居,2006年前后,父母病故。2008年林改期间,王光明、王光维以“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是父亲王天银土改,应属兄弟二人自留山与花地湾组集体发生权属争议,并向长期镇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赤水市长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长府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王光明、王光维不服经向赤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经现场勘验,“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属高山林地,独立不相邻,相距约400米。“中埂上”一幅面积约100亩,“湾湾头”一幅面积约1亩。“木梯子”系路边一休息点地名,在“中埂上”一幅林地下方,相距约100米。从下往上看及按日出日落定,“中埂上”一幅林地四界为:上或南 山顶(过山顶是长期镇政府镇有林)、下或北 洞口两条溪沟交汇处(隔堰沟往下是太平村埂上组集体山林,原系埂上组郭连生土改山林)、左或东 溪沟(过溪沟是长期镇政府镇有林)、右或西 溪沟(隔溪沟是太平村埂上组集体山林,原系埂上组郭连生土改山林 );“湾湾头”一幅林地四界为:上或南 石壁脚(石壁往上是原埂上组徐金廷土改山林)、下或北 小岩子人行大路外两条溪沟交汇处(往下是埂上组集体林,原为埂上组郭连生土改山林)、左或东 溪沟(过溪沟是埂上组集体林,原为埂上组郭连生土改山林)、右或西 溪沟(过溪沟是埂上组集体林,原为埂上组郭连生土改山林)。

审理中,原告王光明和第三人王光维及第三人花地湾组自述花地湾组集体除“中埂上”、“湾湾头”两幅山林外,在“中埂上”、“湾湾头”两幅山林附近其他地方无集体管理山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长期镇人民政府是具有处理林地权属争议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有权对本案争议林地作出处理。

本案中,“中埂上”、“湾湾头”两幅山林原系王光明、王光维父亲王天银土改,“四固定”时固定给花地湾生产队的事实各方无争议,争议的是王天银土改的“中埂上”、“湾湾头”两幅山林是否又称“木梯子”,林业“三定”是否划为王天银自留山。

原告王光明、第三人王光维和第三人花地湾组均自述花地湾组集体除“中埂上”、“湾湾头”两幅山林外,在“中埂上”、“湾湾头”山林附近及其他地方无集体山林,结合“木梯子”系路边大地名,又地处高山且与“中埂上”、“湾湾头”相隔不远,以及林权登记底册中“木梯子”山林记载四至与“中埂上”一幅山林现场勘验四至基本吻合的实际,林业“三定”林权登记底册中的“木梯子”山林和赤林权字第003804号山林所有证存根记载的“木梯子三尖角”山林应是“中埂上”一幅山林。因“中埂上”、“湾湾头”两幅山林不相连,“木梯子”山林又只有一个四至记载,故“木梯子”山林不应包含“湾湾头”一幅山林。

由于新中国成立后,历经了“土地改革”、“人民公社”、“四固定”、“林业三定”、“土地承包”、“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等对山林土地的政策性调整,山林土地的权属在发生变化,“土地改革”时取得的山林土地,在“人民公社”时已入社,“四固定”时固定给了生产队,即属生产队集体所有,个人也不再享有权属,以后是否属个人自留山,应看生产队是否作自留山划给个人。从林业“三定”社员自留山登记底册和王天银自留山证存根看,“中埂上”、“湾湾头”两幅山林未划作王天银自留山,原告王光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花地湾生产队将“中埂上”、“湾湾头”两幅山林划作王天银自留山的事实,故不能证明“中埂上”、“湾湾头”两幅山林是原告自留山。被告赤水市长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长府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将“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处理归兴旺村花地湾村民组集体所有,不支持王光明主张“中埂上”、“湾湾头”两幅山林权属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虽然处理决定认定“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是包含于“木梯子”的集体林地有瑕疵,但该瑕疵对原告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诉称“中埂上”、“湾湾头”两幅山林入社时未按三三四付款,不能说明已入社,林业“三定”应属其自留山的主张无事实证据和政策依据,不予采信。第三人王光维述称林业“三定”时父亲王天银实际只取得“岩脚后边”、“大埂上”两幅自留山,但自留山存根记载王天银有“岩脚后边”、“大埂上”、“大田坎外”三幅自留山,应当用“中埂上”、“湾湾头”集体山林补足差的一幅自留山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王光明要求判决撤销赤水市长期镇人民政府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长府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光明要求撤销赤水市长期镇人民政府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长府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光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维兴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徐福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丛 双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