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祥吉,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张承志,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张治林,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张祥容,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张承贵,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华勇,住桐梓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桐梓县狮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梁晔,特别授权。
第三人狮溪镇界牌村龙井组。
负责人张承前,组长。
第三人狮溪镇界牌村四火头组
负责人张承波,组长。
第三人杨道兰,1966年1月20日,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红,系杨道兰之子,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妙生。
原告张祥金、张祥吉、张承志、张治林、张祥容、张承贵诉被告桐梓县狮溪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桐梓县狮溪镇界牌村龙井组、桐梓县狮溪镇界牌村四火头组镇政府行政裁决争议一案,本院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杨道兰、张妙生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华勇、张文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晔,第三人狮溪镇界牌村四火头组负责人张承波,第三人杨道兰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第三人张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狮溪镇界牌村龙井组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桐梓县狮溪镇人民政府2013年9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地桐梓县狮溪镇界牌村蔡家沟林地(面积约200亩)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被申请人狮溪镇界牌村龙井组和四火头组。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955年入社清册一份,证明争议林地的权属是属于龙井组和四火头组集体所有;2、调查笔录6份,包括对张仁良、张祥信、张承合、张承国、张承敬、张治林的调查笔录,说明该林地1955年-1998年期间的耕管情况;3、确权申请,证明双方急需解决该纠纷;4、复议申请及2009年2月28日桐梓县狮溪镇人民政府的回复,桐梓县人民政府桐府行复字(201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政府多年来的工作;5、承包合同,共三组,分别是杨道兰与四火头组、李昌强与四火头组,张妙生和龙井组签订的合同,证明该林地的权属及承包程序正确;6、桐梓县人民法院(2009)桐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桐梓县人民法院(2010)桐民初字第443号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遵市法民一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说明承包的合法性;7、《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说明桐梓县狮溪镇政府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且该行为合法;8、2013年9月28日的处理决定书及林地图。
原告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第3组证据无异议;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政府回复结果有异议;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第7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无权处理,应该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狮溪镇界牌村四火头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杨道兰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妙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争议林地系原告张祥金、张治林、张祥容、张祥吉祖父,张承贵、张承志曾祖父向原四川省南川县小河镇农户手中购买,1954年,政府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55年土地产量分户登记清册中记载有由原告家庭一直耕种的蔡家沟林地,原告家庭一直耕种管理至1998年,期间第三人界牌村龙井组和界牌村四火头组未进行管理,政府未进行征收、征用,也未进行林改。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2条之规定,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属应属原告。第三人将本属于原告使用的林地违法发包他人的行为无法律依据,致原告的林地权属长期得不到保护,并且将林地按照四荒地发包,对承包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对于承包期限一无所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及立法精神,诉争林地应当按照家庭承包原则发包,期限为30年至70年,而不应进行协商约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狮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确认原告对桐梓县狮溪镇界牌村蔡家沟林地(面积约200亩)享用使用权,并确认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1954年8月24日土地房产所有证,桐梓县政府将蔡家沟分别确权给张保全(张祥金,张祥吉的父亲)、张义清、张炳全,说明原告合法取得蔡家沟所有权;2009年正月十五李传文证实材料,证明争议林地使用权经过当时林管所娄忠确认属于原告等户,并且李传文从1985年-1994年期间无偿为原告等户看管山林10年,足以证实原告等至少经营管理十年的事实,李传文系南川人;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遵市法民一终字第72民事裁定书,证明桐梓县人民法院(2009)桐民初字第1089号判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
第三人狮溪镇界牌村四火头组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第三人杨道兰委托代理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第三人张妙生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1、狮溪镇人民政府2013年9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并无违反原则和违法违规行为,系依法行政。2、被告在处理纠纷过程中,给予双方充分的时间,由双方提供各自的书面证据,向对方出示,并深入群众走访调查,形成多份笔录,故被告处理该纠纷过程公正、透明、客观、真实。3、中华民国壬申年,张世渠向原四川省南川县小河镇农户购买蔡家沟土地是事实,但该地已于1955年入社到组集体,原告方对该林地不享有所有权,之后再未分配到原告方家庭;该林地一直由组集体耕管;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法,第一轮承包人张承虎(系原告方家庭成员)是自愿的;第二轮承包有桐梓县人民法院(2010)桐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遵市法民一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作证。综上,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客观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狮溪镇界牌村四火头组没有提交证据,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杨道兰没有提交证据,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张妙生没有提交证据,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出示争议林地照片,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3-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虽然第2组证据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对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1-8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证实内容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庭出示的争执地现场照片,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狮溪镇界牌村龙井组、第三人狮溪镇界牌村四火头组就蔡家沟林地的权属发生争议,原告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期间,共四次向被告桐梓县狮溪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要求确认争议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收到申请后,经过调查认为:“中华民国壬申年,张世渠(系张祥金、张治林、张祥容、张祥吉的祖父,张承贵、张承志的曾祖父)向原四川省南川县小河农户手中购买争议地蔡家沟土地。1954年政府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55年,张世渠的三个儿子,即张保全、张炳全、张义清分别住界牌村龙井组和界牌村四火头组,争议林地就入社到龙井组和四火头组,之后龙井组和四火头组对争议林地再没有划分到户,实行集体管理。……。申请方提供的1954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民国时期张祥金的祖父张世渠购买该地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有效依据,被申请方提供的林地入社清册、《承包合同书(协议)》、……充分说明了山林所有和使用管理的情况。”2013年9月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争议地界牌村蔡家沟林地(面积约200亩)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被申请人狮溪镇界牌村龙井组和狮溪镇界牌村四火头组。原告不服,向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桐梓县人民政府以桐府行复字(201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属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被告狮溪镇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地的使用权属,原告提供了1954年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争议林地经土改归原告方家庭所有,被告提供的1955年农业税人口土地产量分户登记清册,能证明1955年张炳全、张保全、张义清将蔡家沟的土地入社归集体所有的事实,现为狮溪镇界牌村龙井组和四火头组所有,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对争议的蔡家沟林地(面积约200亩)具有合法使用权,被告2013年9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第三人龙井组与张妙生之间的合同有桐梓县人民法院(2010)桐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遵市法民一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故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调查证人的程序有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对争议的正确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祥金、张祥吉、张承志、张治林、张祥容、张承贵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祥金、张祥吉、张承志、张治林、张祥容、张承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宏图
审 判 员 罗林波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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