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吉贵不服习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7
原告方吉贵,务农,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朝勇。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习水县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

委托代理人向启文。

第三人赵兴凯,务农,住习水县。

第三人土城镇高坪村三组。

代表人方向政,组长。

第三人土城镇高坪村四组。

代表人张德宇,组长。

原告方吉贵不服习水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习府处[2013]16号行政处理决定,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以(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16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分别向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赵兴凯、土城镇高坪村三组、土城镇高坪村四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吉贵的委托代理人李雄刚、黄朝勇,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向启文,第三人赵兴凯,第三人土城镇高坪村三组代表人方向政,第三人土城镇高坪村四组代表人张德宇,原告方吉贵申请的出庭证人钱某甲、任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习府处[2013]16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 争议山林地名“蓖麻土”(又名“黄泥土”),四界为:上至方吉贵荒土大松树上面3.2米处土坎子横过(上面为方吉贵无争议的山,其上下长度为37.5米)、下至土太公路、左抵大山沟和张德书土、右抵小山沟袁某甲山林,上下长21.3米、左右长162.7米。赵兴凯1981年林业“三定”时登记的习府自山字第163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载有“蓖麻土”山林一幅,四界为:上 方吉贵、下 公路、左 王怀书沟、右 张德书沟,包含了钱必会的“梯子口”山林。在县档案馆保存的钱必会1981年林业“三定”时的习府自山字第189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上所载“梯子口”山林的四界为:上 陈明科、下 上堰、左 王怀书、右 赵兴楷。方吉贵提供的1955年赤字第08261号土改证载有“黄泥土”山林一幅,其四界为:东 方吉全、西赵兴楷、南 杨绍青、北 杨建安,在该“黄泥土”山林竖向书写的东西界下横向书写有“石头”等字样。在县档案馆保存的方吉贵1981年林业“三定”时的习府自山字第111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载有“黄泥土”山林一幅,四界为:上 方吉全、下 赵兴楷、左 杨少青、右 杨建安。2008年林改时颁发给方吉贵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0806-1/1号林权证,其上“黄泥土”山林四界为:东抵方吉全、南抵山沟、西抵土太公路、北抵山沟。

另认定,高坪村2008年林改收回的自留山使用证中,有安居生产队(赵兴凯所在生产队)、方家坝生产队(方吉贵所在生产队)、高坪生产队、长新生产队、泥窝生产队等部分农户的自留山使用证。对争议山林的管理为赵兴凯在管理。

并认为:方吉贵所持1955年赤字第08261号土改证“黄泥土”山林四界中,在东、西界下横向书写的“石头”等字样不符合当时普遍的竖向书写方式,无法确定是颁证填写山林四至时书写,该内容不予确认。县档案馆保存的赵兴凯习府自山字第163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和方吉贵习府自山字第111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效权属凭证。赵兴凯习府自山字第163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记载“蓖麻土”山林上界为“方吉贵”,方吉贵所持1955年赤字第08261号土改证和习府自山字第111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记载“黄泥土”山林下界均是“赵兴楷”,相互印证赵兴凯自留山与方吉贵自留山连界,赵兴凯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记载“蓖麻土”山林下界为“土太公路”,证明其山林在土太公路以上。2008年林改不是重新划定山林,是以以前已划定的山林为基础颁发林权证,因此,1981年林业“三定”已划定的山林应保持不变。方吉贵所持2008年林改取得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0806-1/1号林权证,其上“黄泥土”山林四至中西界抵“土太公路”,未以1981年林业“三定”时划定的山林为依据填写,侵犯了赵兴凯的权益,该证内容不客观,依法不予认定。争议山林上下长21.3米,远不及方吉贵无争议的“黄泥土”山林面积,争议山林应明确为赵兴凯自留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争议山林“蓖麻土”(“黄泥土”)属赵兴凯自留山,四界为上至方吉贵荒土大松树上面3.2米处土坎子横过、下至土太公路、左抵大山沟和张德书土、右抵小山沟袁某甲山林。

二、撤销方吉贵所持2008年林改时取得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0806-1/1号林权证,待本处理决定生效后重新核发。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遵府行复[201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习府处[2012]10号行政处理决定、赵兴凯申诉(2份)、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案件来源及申请人赵兴凯的主张。

2、方吉贵答辩状、土城镇高坪村三组答辩状。证明方吉贵和土城镇高坪村三组主张争议山林权属的事实和理由。

3、争议地现场草图、勘验笔某某、现场照片。证明争议山林的现场情况。

4、方树安土改证、方吉贵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赵兴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钱必会自留山使用证存根、王恩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证明方吉贵“黄泥土”山林与赵兴凯“蓖麻土”山林上下相邻,钱必会“梯子口”山林与争议山林左右相邻。

5、方吉贵林权证。证明方吉贵“黄泥土”山林2008年林改和1981年林业“三定”登记四至不一致。

6、调查赵兴凯(3份)、袁正会笔某某。证明当事人各自的主张、事实及理由。

7、调查刘光强、张德宇、袁仲书笔某某。证明当事人所在村、组的陈述及争议纠纷经村委调解未果的事实。

8、调查证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许某某、王某某。证明争议山林系赵兴凯管理的事实。

9、高坪生产队陈明远自留山使用证;泥窝生产队陈跃轩、元相兰自留山使用证;长新生产队张绍云自留山使用证;方家坝生产队方吉升自留山使用证;安居生产队赵立才、陈光亮、赵立伦自留山使用证。证明1981年林业“三定”赵兴凯、方吉贵所在生产队及高坪大队其他生产队填发了自留山使用证的事实。

10、方吉贵提交的证据及清单:(1)方树安土改证;(2)方吉贵林权证;(3)调查钱某甲、方吉全笔某某;(4)调查钱洪海笔某某;(5)调查任某甲、袁中国、张德政、袁其芬、袁某乙笔某某;(6)土太公路竣工验收报告单;(7)土城镇高坪村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8)方吉贵、赵兴楷、钱必会、方向文、方向成、方吉全、张仲贤等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证明方吉贵提交证据的情况。

11、土城镇高坪村三组提交的证据及清单:(1)土城镇高坪村村委会证明;(2)刘光强证明;(3)袁仲珍、赵福红等村民联名证实;(4)罗江先证明;(5)方吉贵林权证。证明高坪村三组提交证据的情况。

12、方吉贵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函。证明方吉贵委托代理人的情况。

原告方吉贵诉称:争议山林“蓖麻土”(又名“黄泥土”)属第三人土城镇高坪村三组集体所有。原告父亲方树安土改的“黄泥土”一幅山林,土改证载明下界与赵兴凯山林以“大石头”为界,大石头于上世纪70年代修建土太公路被破坏后,界址就是现在的土太公路,2008年林改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也载明“蓖麻土”一幅山林下界抵土太公路,土改证和林权证均说明原告山林和赵兴凯山林是以土太公路为界。2008年林改习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0806-1/1号林权证,是经现场指界、接界人签字、张榜公示等程序后颁发,登记的“蓖麻土”山林下界至土太公路,第三人赵兴凯及土城镇高坪村四组均无异议,表明“黄泥土”山林所有权属土城镇高坪村三组,使用权属原告,第三人赵兴凯不是高坪村三组成员,无权取得“蓖麻土”山林使用权。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3]16号行政处理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以原告父亲方树安土改证载明“黄泥土”山林下界横向书写“石头”等字样不符合当时普遍的竖向书写方式,不能确定是颁证时书写而不予确认,并以保存于习水县档案馆的赵兴凯习府自山字第163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所载“蓖麻土”山林下界为土太公路为由,撤销原告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0806-1/1号林权证,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3]1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习府处[2013]16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方吉贵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并移送本院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习府处[2013]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遵府行复[2013]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现场照片及注明;3、土太公路验收报告;4、林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5、调查证人钱某乙及证人钱某甲出庭证实;6、调查证人任某乙及证人任某甲出庭证实;7、张仲贤习府自山字第06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方吉贵所持父亲方树安土改证中登记的山林、土地、房产的地名、四界等内容均是竖向书写,而“大石头”三字是横向书写,不符合土改时期土改证普遍竖向书写的习惯,无法确定“大石头”是颁证时填写,故方树安土改证中“黄泥土”山林下界只能认定为“赵兴楷”,而不能认定为“赵兴楷大石头”,原告1981年的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中“黄泥土”山林的下界也是“赵兴楷”,而不是“赵兴楷大石头”,如果原告父亲方树安土改证中“黄泥土”山林下界是“赵兴楷大石头”,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下界就应填“赵兴楷大石头”。二、原告方吉贵的“黄泥土”山林下界与第三人赵兴凯山林接界,2008年林改向原告方吉贵颁发林权证时应有赵兴凯的签字确认,但无证据证明赵兴凯已签字确认。原告方吉贵和第三人赵兴凯不是同一村民组村民,赵兴凯对方吉贵所在村民组进行林权登记的程序并不知晓,不应以赵兴凯未提出异议而表示对原告方吉贵申报林权证的认可。三、从原告方吉贵和第三人赵兴凯1981年的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记载及争议山林现场来看,双方只是山林界址不清发生争议,第三人赵兴凯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中“蓖麻土”山林下界为“土太公路”,证明赵兴凯山林在土太公路以上,原告方吉贵2008年《林权证》中“蓖麻土”山林下抵土太公路没有权属来源。为此,习水县人民政府结合现场实际,将争议山林上下长21.3米处理属第三人赵兴凯自留山并无不当。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兴凯述称:争议的“蓖麻土”山林是我土改,林业“三定”也是划给我的自留山。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习府处[2013]16号行政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赵兴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土城镇高坪村三组述称:争议的“蓖麻土”山林涉及时间久远,具体事实组集体不清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第三人土城镇高坪村三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土城镇高坪村四组述称:争议山林的具体事实组集体不清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第三人土城镇高坪村四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张仲贤习府自山字第131号自留山使用证。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某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12组证据及证明内容,原告对第1、2、10、11、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5、6、7、8、9组证据有异议,提出第3组证据中“争议地现场草图”中的“方向琴”签名不是方向琴本人书写,且袁成分山林与争议山林不相邻;第4组证据中钱必会、王恩海的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与本案无关联;第5组证据方吉贵林权证不能实现被告用以证明方吉贵“黄泥土”山林2008年林改和1981年林业“三定”登记四至不一致的目的;第6、7、8组证据系调查笔某某,但无调查人身份说明,存在合法性问题;第9组证据系部分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不能证明每个家庭都填发了自留山使用证。第三人赵兴凯、第三人高坪村四组对被告提供的第1至12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高坪村三组除第3组证据中的“勘验笔某某”外均无异议,提出“勘验笔某某”中表述的“争议山林上面的方吉贵山林上界至‘三所坟位置’”有误。

原某某的7组证据,被告对第1、3组无异议,提出第2组证据中的现场照片注明仅是原告单方主张;第4组证据林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登记的方吉贵山林下界无来源依据;第5、6组证据系证人证实,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 第7组证据张仲贤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与案件无关联。第三人赵兴凯对原某某的第1、2、3、7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4、5、6组证据有异议,提出因第4组证据林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中方吉贵山林登记错误才发生本案纠纷;第5、6组证据系证人证实,证人的年龄不可能知道土地改革时的情况,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第三人高坪村三组对原某某的7组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高坪村四组对原某某的第1、2、3、4、7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5、6组证据有异议,提出证人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

第三人土城镇高坪村四组提供的张仲贤习府自山字第131号自留山使用证1组证据,原告提出与张仲贤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不一致,被告提出与案件无关联,第三人赵兴凯和第三人高坪村三组未提出异议。

本院现场勘验笔某某,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第1、2、4、5、6、7、9、12组证据及第10、11组证据中的权属凭证等书证,原某某的第1、3、4、7组证据,第三人土城镇高坪村四组提供的1组证据,本院现场勘验笔某某,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争议地现场草图、勘验笔某某、现场照片)和原某某的第2组证据(现场照片及注明),不独立作定案证据,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笔某某借鉴使用。被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调查证人笔某某)及第10组证据中的调查证人笔某某(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和原某某的第5、6组证据(出庭证人证实和调查证人笔某某),均不独立作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借鉴使用。被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中第三人土城镇高坪村三组提供的土城镇高坪村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刘光强证明、袁仲珍及赵福红等村民联名证实、罗江先证明等证据,形式不合法,均不作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土地改革时,原告方吉贵的父亲方树安获得赤字第082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系格式化填充式,证中的内容和字体系从右至左竖向书写和填充,其上记载有“黄泥土”柴山一幅,四至是:东 方吉全、南 杨绍青、西 赵兴楷、北 杨建安,其中,东、西并排在上,并分列右和左,南、北并排在下,在并列从右至左竖向书写的“东 方吉全、西 赵兴楷”下方另从左至右横向书写有四个略小的字,内容为“大石其?”(第四个字不能确认)。方树安土改的“黄泥土”山林“四固定”时固定归原告方吉贵所在的高坪大队方家坝生产队集体所有。1981年林业“三定”时,原告方吉贵所在的方家坝生产队和第三人赵兴凯所在的安居生产队划定自留山均是按农户各自土改山林划分给各户作自留山,保存于习水县档案馆的林业“三定”档案中,有方吉贵习府自山字第111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记载“黄泥土”山林一幅,面积3亩,四界为:上 方吉全、下 赵兴楷、左 杨少清、右 杨建安;有赵兴楷习府自山字第163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记载“蓖麻土”山林一幅,面积2亩,四界为:上 方吉贵、下 公路、左 王怀书、右 张德书;有钱必会习府自山字第189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记载“梯子口”山林一幅,面积2亩,四界为:上 陈明科、下 上堰、左 王怀书、右赵兴楷。2008年林改时,习水县人民政府向方吉贵颁发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0806-1/1号林权证,登记有“黄泥土”山林一幅,面积10亩,四界为:东抵方吉全林界、南抵山沟、西抵土太公路、北抵山沟。

2012年,赵兴凯得知方吉贵2008年林改取得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0806-1/1号林权证记载的“黄泥土”山林四界中“西抵土太公路”,包含了争议的“蓖麻土”山林而与方吉贵发生权属争议,赵兴凯主张争议的“蓖麻土”山林是自己土改和林业“三定”生产队划给自己的“蓖麻土”一幅自留山,方吉贵主张争议山林是父亲方树安土改,是自己林业“三定”所划“黄泥土”一幅自留山的下半部分,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赵兴凯向政府申请确权,习水县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曾于2012年作出习府处[2012]10号行政处理决定,方吉贵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遵府行复[201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习府处[2012]10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习水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再次作出习府处[2013]16号行政处理决定,方吉贵不服经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经现场勘验,争议林地位于土城镇高坪村,地名“黄泥土”,集体生产队时期曾开垦种植蓖麻,又称“蓖麻土”,系一坡地,呈长方形,长约162.7米,宽约21.3米。从下往上看,争议地四界为:上 至争议地左上角大松树往上3.2米处土坎横过、下 至土太公路、左 至大山沟、右 至小沟。争议山林上界土坎往上是方吉贵自留山,下界过土太公路是高坪村四组张德宇管理山林,左界过山沟是张德书土,右界过小沟是袁某甲管理的“梯子口”山林,争议山林和右界袁某甲管理的“梯子口”山林上、下界基本平行,袁某甲管理的“梯子口”山林上界是方吉贵自留山,下界是土太公路。方吉贵自留山右界与袁某甲管理的“梯子口”山林右界均抵山沟,隔山沟是王恩海山林。

另查明,土城至太平的土太公路于1973年修建。2003年撤小村并大村前,原高坪村辖方家坝、安居、泥窝、小弯、长新、再兴、高坪等七个村民小组,撤小村并大村后,原高坪、砖房、月新、兴隆等四个村合并为现高坪村,原方家坝组并入现高坪村三组,原安居组并入现高坪村四组。

庭审中,第三人赵兴凯自述土地改革时,钱必会(袁某甲之夫,已故)家只有钱必会一口人,土改工作组将其列入赵兴凯家成员和赵兴凯家一并土改山林,共同改得现争议的“蓖麻土”山林和相邻的袁某甲管理的“梯子口”整幅山林,袁某甲现管理的“梯子口”山林系土改后划分给钱必会。

本院认为:本案属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习水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争议山林作出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吉贵“黄泥土”一幅自留山和第三人赵兴凯“蓖麻土”自留山上下分界是否是土太公路。

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首先应看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由于新中国成立后,历经了“土地改革”、“合作化”(“人民公社”)、“四固定”、“林业三定”、“土地承包”、“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等对山林、土地的政策性调整,加之公路、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山林、土地的属性在发生变化,地形地貌也在改变,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权属凭证,但各自的证明效力不同。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间的林地权属争议,一般应以林地权属变化最近时期的权属凭证作为权属认定依据;跨区域的权属争议,一般应以林地权属变化较远时期的权属凭证作为权属认定依据。本案中,原告方吉贵“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时均隶属高坪大队方家坝生产队,第三人赵兴凯“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时均隶属高坪大队安居生产队,分别隶属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且均自述各自土改的山林“四固定”时分别固定归所在的方家坝生产队和安居生产队所有,林业“三定”所在生产队划定自留山是按各自土改入社山林划分,双方的林地权属争议首先应看争议林地是属原方家坝生产队所有还是属原安居生产队所有,即应先看争议林地是谁土改,“四固定”时固定归哪个生产队所有。第三人赵兴凯未提供土改时改得山林的权属凭证,原告方吉贵提供了父亲方树安赤字第082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的“黄泥土”柴山及四至中“西‘赵兴楷’”,能证明原告父亲方树安土改划得“黄泥土”柴山一幅,且下界和赵兴楷相邻,但相邻的分界界址在何处不清楚,不能直接证明方树安“黄泥土”一幅柴山是否包含争议山林,即不能证明争议山林“四固定”是固定归原告所在的方家坝生产队所有。

再看双方林业“三定”时的权属凭证,双方均未提供自留山使用证,保存于习水县档案馆的林业“三定”档案中,方吉贵习府自山字第111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记载“黄泥土”一幅山林的下界是“赵兴楷”,赵兴凯(楷)习府自山字第163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记载“蓖麻土”一幅山林的上界是“方吉贵”,双方的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只能证明方吉贵“黄泥土”山林下界和赵兴凯(楷)“蓖麻土”山林上界相邻,分界界址在何处不清楚,不能直接证明争议山林权属,也不能证明原告方吉贵“黄泥土”一幅自留山下界是土太公路。

原告方吉贵主张双方山林是以大石头为界,即现土太公路为界,赵兴凯山林在土太公路外侧,并以父亲方树安赤字第082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黄泥土”山林西界记载有“大石头”予以证明。但从方树安赤字第082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看,“黄泥土”山林四界记载并没有独立的“大石头”字样,在并列从右至左竖向书写的“东 方吉全、西 赵兴楷”下方另从左至右横向书写的是四个略小的字,前三字“大”、“石”、“其”可以确认,第四个字是什么字原告未作说明,即使把从左至右横向书写的四个字理解为“大石头”,并作为记载“黄泥土”山林西界的组成,但由于原告自述大石头在修建土太公路时已灭失,在现场不能找到,也不能直接确认原告主张的大石头是存在于现土太公路, 虽然原告申请了出庭证人证实,但按证实内容方吉贵“黄泥土”山林下界至土太公路,赵兴凯山林和钱必会之妻袁某甲的山林在公路外侧,与现公路外侧山林是张德宇实际管理和袁某甲实际管理的山林在公路内侧的事实不符,与赵兴凯习府自山字第163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记载“蓖麻土”一幅山林的下界是“公路”不吻合,证人证实内容不能直接采信。也不能确认双方山林是以土太公路为界。

管理事实方面,第三人赵兴凯在争议山林左下方土太公路内侧耕种了一小块土地,其余争议山林部分的管理,只有证人的证实,但证人证实的管理人不一致,双方均没有有效管理的直接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方吉贵和第三人赵兴凯双方的权属凭证记载四至不清楚,林地争议经协商又不能解决,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习水县人民政府作为双方共同的人民政府,有权对争议山林确定权属。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习府处[2013]16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清楚,将争议山林处理属赵兴凯自留山的结果并无不当,不仅与袁某甲之夫钱必会土改后在赵兴凯家分得“梯子口”山林及争议山林与袁某甲管理的“梯子口”山林左右相邻、上下界基本平行的现状相互吻合,与公路外侧山林是张德宇实际管理的事实也相吻合。原告方吉贵持有的2008年林改颁发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0806-1/1号林权证登记的“黄泥土”一幅山林,从原某某的证据“林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可以看出,使用权性质是自留山,权源依据是林权证,即自留山使用证(或存根),是政府根据林改政策对原告方吉贵林业“三定”划得的“黄泥土”一幅自留山的重新登记,故不能用以证明原告方吉贵林业“三定”划得自留山的情况。争议的“黄泥土”(“蓖麻土”)山林处理属赵兴凯自留山后,方吉贵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0806-1/1号林权证登记的“黄泥土”一幅山林“西抵土太公路”即丧失申请登记和颁证的基础,习水县人民政府撤销方吉贵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0806-1/1号林权证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习府处[2013]16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吉贵要求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习府处[2013]16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方吉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维兴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徐福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丛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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