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於国强,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正强,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石国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剑,系被告单位执法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姚 宏 图
人民陪审员 邹 立 春
人民陪审员 王 六 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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