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望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韦安友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7
上诉人(原审原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匡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再权、杨明学,系望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自江,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韦安友。

委托代理人汪浩,系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望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望谟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韦安友工伤认定一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3)望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川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川渝公司承包了望谟县布依枫林小城一期工程,后该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余清海、吴德奎,其二人又将塔吊安装工程转包给陈海、陈朝江。2012年7月12日,陈朝江以一天80元包生活费、住宿的方式安排原审第三人韦安友做塔吊安装小工。同年7月16日下午15时许,韦安友在安装塔机时因塔臂滑落砸伤腹部。川渝公司将韦安友送往医院救治支付了医药费。经望谟县人民医院诊断: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多处皮肤擦伤。2012年8月9日,韦安友向被上诉人望谟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望谟县人社局审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川渝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川渝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望谟县人社局根据韦安友提供的证据及通过调查取证,认定韦安友在川渝公司承包的枫林小城一期工程处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了望人社伤认字(201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川渝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书向望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望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了望府行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望谟县人社局作出的望人社伤认字(201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川渝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后,川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川渝公司称: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望人社认字(2012)18号关于认定韦安友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韦安友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主要理由是,原告与第三人韦安友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建望谟县布依枫林小城一期工程后,将工程的施工作业工序交由包工头余清海和吴德奎二人去完成,其二人接手该工序后将该工序中的塔吊安装承揽给具有建筑起重机械作业证的陈海和陈朝江,陈海又找来陈小红及第三人韦安友等人帮助。陈海及韦安友等人安装塔吊工作时间及如何安装等事宜不受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限制和安排,故陈海、陈朝江与原告系承揽关系,韦安友与陈海和陈朝江存在雇佣关系,韦安友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望谟县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望人社伤认字(201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第三人韦安友系四川华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望谟县布依枫林小城一期工程处工人。2012年7月16日下午3时左右,第三人韦安友在四川华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望谟县布依枫林小城一期工程处安装塔机时,被塔臂滑落砸伤腹部,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韦安友于2012年7月16日下午3时左右,在四川华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望谟县布依枫林小城一期工程处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第三人述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工伤认定的主体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确定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本案中,第三人韦安友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是原告、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原告仅对与第三人是否存有劳动关系有异议。庭审中原告诉称原告已将部分工程分包他人,第三人韦安友是分包人将部分工作承揽给他人而雇佣的工人,与原告无直接关系,据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韦安友无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主体用工责任”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实分包人有用工主体资格,且无证据证实承揽关系的存在,故原告诉称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原告应该在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本案,被告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告提供其与韦安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根据第三人韦安友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其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认定工伤,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在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望谟县人社局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的望人社伤认字(201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川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结论违背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确立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劳动合同为依据,韦安友是在吴德奎、陈海承揽上诉人的塔机安装过程中受伤,其既没有与上诉人和承揽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向上诉人报到登记和明确劳动报酬,韦安友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何在;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这一规定显然不适合调整本案是否工伤纠纷的事实。因本案第三人韦安友没有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根本不属于上诉人的职工,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上诉人在行政等程序中自然无证据可举。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望谟县人社局答辩称:在原审及上诉中,上诉人一直坚称他已将第三人工作的内容包给了陈海等人,但这是不合法的。首先,根据劳社部【2005】12号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分包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无证据证实承揽关系的存在,既然陈海等人是上诉人的分包人,第三人确定了是分包人招用的劳动者,那么,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韦安友答辩称:望谟县人社局2012年10月15日作出了望人社伤认字(201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望谟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川渝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余清海、吴德奎,其二人又将塔吊安装工程转包给陈海、陈朝江。陈朝江又雇佣原审第三人韦安友做工,期间韦安友在安装塔机时因塔臂滑落砸伤腹部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的规定;又根据劳社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第二条规定:“… …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川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分包人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规定判决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川渝公司承担责任,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川渝公司在二审中称“本案第三人韦安友没有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上诉人的职工,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节,是其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正 华 

审判员  刘 筱 青 

审判员  洪 明 月 

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罗劲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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