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廖茂林,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钟正萌,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贵州福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建琼。
第三人张之华,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家秀,张之华之妻子。
原告程方涛诉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之华林地行政裁决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方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茂林,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韩建琼,第三人张之华及其代理人杨家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红府决字【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林权权属申请书,证明原告程方涛代表其家庭提起了确权申请;2.两份遵林自字360《遵义县社员自留山证》,3.遵义县龙坪区永安公社自留山证,4.深溪镇深府呈【2014】19号请示,5.土地勘丈登记表,2-5号证据证明原告程方涛提交的两份遵林自字360号《遵义市社员自留山证》自相矛盾,原告与第三人在“张家毛坡”都有林地;6人民调解协议书,7.关于程方涛信访件的回复,8.行政确权现场勘验笔录,9.现场勘查图,证明在下达处理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和勘验;10. 区农呈[2014]47号《建议》及附件,证明2008年林改没有对争议地块颁证,该宗地已经被依法征用;11.《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复议前置,原告是作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1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1-2、4、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对3、5、7、10-11号证据无异议;3.对8-9号证据有异议;4.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该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三人对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一、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1.处理决定书的主体不应该是程方涛,应该是原告的父亲程代潘,争议地在1982年登记在原告爷爷程秀德名下,现在原告的父亲还活着,程方涛还没有代为继承权利,被告的处理决定书没有程代潘委托原告的任何证据;2.1982年的清册与《遵义县社员自留山证》矛盾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被告认为涂改后的自留山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自留山证上张家毛坡四个字清楚可见,且与前面的笔迹一致,从证据的三性讲,原告认为未添加的部分应当有效,并结合清册形成了证据链,但被告全部认定无效;3.该林地一直就是原告父亲在看管,管护。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应当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因为该林地一直是原告父亲看管。综上,本案主体资格未审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视频材料,证明“张家毛坡”和“大元子张家毛坡”是不同的两个地方;2.现场草图一份,证明现场四周与原告相邻的人,以及第三人的土地与原告的土地距离200米左右。
原告方申请证人王某甲、证人余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家毛坡”与“大元子张家毛坡”不是同一个地方。证人王某甲陈述原告家的地与第三人家的地未连接,但他们山林的分界不清楚;证人余某某陈述没有“大元子张家毛坡”这个说法,“大元子”是“大元子”,“张家毛坡”是“张家毛坡”,“大元子张家毛坡”和“张家毛坡”之间有一条沟,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地是否相连接不清楚。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林地林权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确权,派出所无法证明,也不是派出所的职责,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2.对现场草图的三性均有异议;3.对证人王某乙的不知道怎么区分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分界无异议;4.对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认为部分是事实。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与第三人均系红花岗区深溪镇永安村三坝村民组村民,因2012年“张家毛坡”被园区开发土地征收产生权属争议。“张家毛坡”的四至界线为东抵水泥堰沟,南抵水泥堰沟,西抵永安工业大道公路,北抵王登强土,张光瑞土,徐永财田,余大海林,面积2.718亩。2014年4月1日,红花岗区林业局,农牧局召集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双方对四至和面积均无异议。处理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其祖父所有的遵自林字第360号《遵义县社员自留山证》复印件两份,其中一份载明的“张家毛坡”未填写四至界线,另一份填写了四至界线,但字迹与前面两幅林地的字迹明显不符。当地村委保存的《遵义县龙坪区永安公社自留山清册》载明,证号357、户主为张之华的自留山地名为“大元子张家毛坡”,面积0.4亩,四至为上抵余某某,下抵某某云,左抵大马路,右抵永合;证号360、户主程秀德的自留山地名为“张家毛坡”,面积0.4亩,四至为上抵程代全,下抵程秀德,左抵马路,右抵永合。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自留山证四至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地村委保存的自留山清册可以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在“张家毛坡”均有林地。2.原告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收到请示后组织人员再次对争议地块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争议地块四至为东至水泥堰沟,南至水泥堰沟,西至永安大道公路,北至王登强土、张光瑞土、徐永财田,余大海林,原告及第三人均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原告从申请确权到提起行政复议均以其名义,其作为程秀德的孙子,程代潘的家庭成员,被告依原告申请原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恰当。被告认为,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争议地块有所有权,《遵义县龙坪区永安公社自留山清册》上关于“张家毛坡”的记载仅有0.4亩,与现场勘验相差较大,且该地块已被征用,被告依法确认争议双方各半原则确权,适用法律得当,综上,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25日人民调解协议书。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签字,故没有生效。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的当庭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就争议地向红花岗区深溪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14年1月17日,红花岗区深溪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呈报《关于申请对永安村三坝组张家毛坡地块权属进行确认的请示》(深府呈【2014】19号),请求确认争议地“张家毛坡”的权属。2014年5月,被告依据以下证据:1.深溪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对永安村三坝组张家毛坡地块权属进行确认的请示》,2.1982年《遵义县龙坪区永安公社自留山清册》,3.《遵义县社员自留山证》(遵林自字第360号)复印件两份,4.《遵义市红花岗区药业园区投资开发图》,5.《张之华与程方涛张家毛坡土地争议地块现场勘验图》,6.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深溪镇永安村三坝组程方涛与张之华争议土地2008年参加林改情况说明》,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均是深溪镇永安村三坝组村民,2012年因园区开发土地征收“张家毛坡”,双方产生权属争议。争议地东至水泥堰沟,南至水泥堰沟,西至永安工业大道公路,北至王登强土、张光瑞土、徐永财田、余大海林,面积2.718亩。原告提供的《遵义县社员自留山证》(遵林自字第360号)复印件两份,其中一份上第三幅地名“张家毛坡”,四至界线尚未填写;另一份上第三幅地名“张家毛坡”,四至界线已填写,经核对原件,有明显涂改痕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自相矛盾。《遵义县龙坪区永安公社自留山清册》记载:发证号357,户主姓名张之华,自留山地名为“大元子张家毛坡”,面积0.4亩,上抵余某某、下抵某某云,左抵大马路,右抵永合;发证号360,户主姓名程秀德,自留山地名“张家毛坡”,面积0.4亩,四至上抵程代全,下抵程秀德,左抵马路,右抵永合,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均对争议地经营管护的事实。
被告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争议的‘张家毛坡’2.718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由双方各享有一半。”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遵府行复【2014】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红府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张家毛坡”林地四界是经被告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原告提供的《遵义县自留山证》(遵林自字第360号)上第三幅地名“张家毛坡”的四至界限部分是程方涛父亲或母亲自行填写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地村委保存的《遵义县龙坪区永安公社自留山清册》上记载有原告祖父的“张家毛坡”林地和第三人的“大元子张家毛坡”林地,虽然第三人所经营管理的“大元子张家毛坡”林地多了“大元子”三字,但通常的理解应为“大元子”是大地名,“张家毛坡”是小地名,即原告家庭经营管理的“张家毛坡林地”和第三人经营管理的“大元子张家毛坡林地”是指的同一个地方;双方关于“张家毛坡”或“大元子张家毛坡”的四至界限都不清楚,且争议地已被征收,所以双方实际争议的是争议地的征地补偿款,而不是争议地的经营管理权。因此,被告依据《遵义县龙坪区永安公社自留山清册》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在争议地均有林地,结合争议地的实际情况,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之规定决定:“争议的‘张家毛坡’2.718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由双方各享有一半。”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争议地一直是原告父亲看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方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方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 宏 图
人民陪审员 邹 立 春
人民陪审员 王 六 伦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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