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松诉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其他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7
原告王松,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周政友,系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道真县运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K3637512-5。

法定代表人王平,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程孟福。

原告王松诉被告道真县运管所不服行政强制扣留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川、谢科、人民陪审员薛贵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政友、被告道真县运管所的法定代表人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孟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道真县运管所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王松下发道运强措(2015)6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在S207省道双河路段处将原告王松驾驶的比亚迪牌贵CLT606号商务车予以强制扣押。

原告王松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驾驶其父亲王永学的比亚迪牌贵CLT606号私车搭载朋友及工友从贵阳回道真,当车辆行驶至S207省道双河路段时,被告将车辆强行予以扣押,当原告到被告处申辩及提取车辆时,被告才送给原告1份道运强措(2015)6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无公路执法主体资格,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而强行扣车,属行政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道运强措(2015)6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被告道真县运管所辩称:1、被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有权作出行政强制扣留措施决定;2、作出行政强制扣留措施的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具备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是合法的车辆。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真县运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个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法人证书,欲以证明道真县运管所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原告对法人证书的关联性持异议,法人证书中的法人义务范围不包含扣车行为。对执法人员证件的三性均持异议,系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

2、名片1张,欲以证明原告为自己非法载客进行宣传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该证据出处不明,来源不合法,未说明调取来源,并且名片上无原告的全名;

3、电话登记表1份,欲以证明执法行为的程序合法。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实名举报人不了解情况,不能确定王松所驾驶车辆的行驶情况;

4、现场制作的笔录1份,欲以证明该车的驾驶人是王松,所驾驶车辆上有乘客6人(含驾驶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原告方怀疑笔录是事后制作的;

5、立案审批表1份,欲以证明被告系按照程序进行执法。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内部的规定,与原告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6、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1份,欲以证明被告按照程序对行为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7、对张学良、周秀娥、张乾良、郑东琼、王松、廖光友的询问笔录各1份,欲以证明原告的行为系非法载客运营行为。原告对王松的笔录三性持异议,王松没有签字,该笔录上只有一个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且没有在场人员见证。对廖光友笔录三性均持异议,没有看到这份证据。周秀娥、郑东琼的笔录上的时间是强制措施作出之后制作的,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持异议。张学良与张乾良的笔录中都没有与原告约定车费的情况。郑东琼的笔录内容是听说的。

8、情况说明1份,欲以证明车辆扣押期满后无法送文书的事实。原告认为与本案争议的行政强制扣留措施是否合法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9、《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延长扣押审批表各1份,欲以证明道真县运管所系按照程序进行执法。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的争执焦点无关,原告拒绝调查的陈述与事实不相符;

10、光盘1张,欲以证明原告没有配合工作,还威胁被告工作人员。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行政决定作出后制作,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1、2、3、5、6号证据,虽原告均持异议,但5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了行政机关是按照法定程序对涉嫌非法营运车辆进行处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4、7号证据,虽原告方均持异议,因5名乘客的证词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原告有非法营运的嫌疑。故本院予以采信;对8、9、10号证据,原告均持异议,且其与本案的争执焦点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驾驶其父亲王永学的比亚迪牌贵CLT606号商务车搭载乘客从贵阳至道真,被告接到举报称:该车辆涉嫌非法营运,应予以查处。被告接到举报后,按照程序组织工作人员对该车辆进行查处。当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行驶至S207省道双河路段时,被告以道运强措(2015)6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将其车辆予以扣押。原告认为,被告无公路执法主体资格,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而强行扣车,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道运强措(2015)6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被告是否有权作出道运强措[2015]第6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被告作出的道运强措[2015]第6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3、被告作出的道运强措[2015]第6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00元经济损失有无法律依据。

一、道真县运管所系具有道路运输经营管理及违章经营处罚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有权对涉嫌非法营运的车辆作出予以强制扣押的决定,故道真县运管所系有权作出道运强措[2015]第6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行政单位;

二、道真县运管所在接到举报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了处理:接到举报—立即派执法人员邓兴跃、包念川等赶往被举报车辆经过的地方(207省道双河路段)—发现有非法营运嫌疑—立案调查—提出行政强制措施申请审批—作出道运强措[2015]第6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嫌非法营运车辆予以强制扣留。其王松驾驶的车辆通过乘客之间的证词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车辆涉嫌非法营运,道真县运管所为了制止违法行为,对其涉嫌非法营运的车辆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程序合法;

三、被告作出的道运强措[2015]第6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即原告王松不具备客运经营资格,涉嫌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故依法对涉嫌非法营运车辆进行暂扣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四、王松所驾驶的车辆经暂扣,其扣留的必要性情形消除后,道真县运管所已按照扣留时限将该车辆返还原告王松。

综上所述,道真县运管所作出道运强措[2015]第6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华川

审 判 员  谢 科

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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