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尚禄诉务川都濡镇政府、务川县政府、第三人龚尚福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裁定书

2016-08-30 17:57
原告龚尚禄,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平学,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邵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成。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茂彪,县长。

委托代理人彭冲。

第三人龚尚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先权,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尚禄诉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龚尚福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川、人民陪审员马学伦、薛贵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尚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学、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冲、第三人龚尚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龚尚福因争议地马家坟的使用权问题与原告龚尚禄发生纠纷,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5日作出濡府行决(2009)3号处理决定,认为该争议地权属明确,不属于镇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确权纠纷,而是侵权纠纷,应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案。原告龚尚禄不服该处理决定而向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务府行复(200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都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濡府行决(2009)3号处理决定。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0日将复议决定送达给龚尚禄之子龚爱明,龚爱明已经签收。龚爱明对此事实予以认可。龚尚禄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0日已将作出的务府行复(200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龚尚禄之子龚爱明(当时龚爱明已成年),其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龚尚禄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时隔五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龚尚禄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六个月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对原告龚尚禄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龚尚禄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龚尚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华川

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春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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