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文祥诉习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汪周祥撤销林权颁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7
原告汪文祥,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汪玺,原告汪文祥之子。

委托代理人胡宇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琼、向荔。

第三人汪周祥,住习水县。

原告汪文祥诉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汪周祥撤销林权颁证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文祥的委托代理人汪玺和胡宇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琼和向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汪周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3日作出习府处〔2013〕11号关于撤销二里乡玉溪村梨树坪组汪文祥汪周祥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101690-1/1号林权证的决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二里乡政府请示,2.汪文祥等二户的蜂桶岩山林林权证,1-2号证据证明案件来源;3.汪玺、汪周详申请书,证明蜂桶岩山林发生争议;4.林权争议案件示意图,证明争议山林的耕种现状;5.汪周详、汪文祥自留山使用证存根,6.自留山使用证发放清册,5-6号证据证明1981年汪文祥取得四坎下、汪周详取得梭山处山林,未取得蜂桶岩山林;7.汪文祥“四坎下”“大水井”山林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及审批意见,8.汪克雄等二户梭山山林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及审批意见,9.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二榜),10.汪文祥等二户蜂桶岩山林登记申请表及审批意见,7-10号证据证明汪文祥、汪周详1981年取得四坎下、梭山山林,在2008年林改时继续得到确认,汪文祥等二户蜂桶岩山林在2008年林改中的登记过程;11.对汪克光、汪克坤、汪明亮、汪克义、黄德兴、汪克顺、汪爱民、汪明刚、汪克亮、汪明强等户调查,证明争议地耕种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1.对1-3、10号证据无异议。2.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3.对5-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所在的蜂桶岩多数村民都没有自留山使用证,后颁发了林权证。4.8-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5.11号证据中汪克光所说与本案无关;汪克坤、汪明亮、汪克义属于山林范围内开荒的人,不是原告生产小组村民;黄德兴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汪克顺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说蜂桶岩没有人耕种不是事实;汪爱民所说与事实不符;汪明刚的证言有异议,不是原告所在生产队村民;汪克亮的证言有异议;王明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依法取得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102690-1/1号林权证,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仅以林地没有权属来源为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撤销了原告的林权证。被告撤销原告林权证时,依据是该土地处于纠纷中,但未提供汪明亮、汪明辉等人于2008年12月30日之前的纠纷情况。在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被告撤销原告的林权证,认定事实错误,没有适用法律,请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3日作出习府处〔2013〕11号关于撤销二里乡玉溪村梨树坪组汪文祥汪周祥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102690-1/1号林权证的决定,依法确认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102690-1/1号林权证林地权属归属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101690-1/1号林权证,证明该证合法有效;2.汪某某、汪琴、汪克亮、汪贵祥、汪克海、汪井祥的证实材料,证明2008年下放山林前开群众会指界;3.汪克香、汪义祥、汪某某、黄德兴、汪克诚、汪克光共同署名证实材料,4.汪克成、汪克光分别与汪玺和汪克松签订的协议,5.纠纷调解协议,3-5号证据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于原告;6.汪克香、汪琴等三户、汪明飞等两户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前述林权证无权属来源,但未被撤销;7.证人汪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山林使用权归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1.对1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2.对2号证据中汪某某的证实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汪琴的证言未说明划分来源;汪克亮的证言真实,采划山林确实召开群众会共同讨论才登记划分,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汪贵祥、汪克海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汪井祥的证实不具体,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号证据的证人均某某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对3号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4.对4、5号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5.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6.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7号证据有异议。

被告辩称,汪文祥与汪周祥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均有自留山使用证,但未有“蜂桶岩”山林的记载。争议地现有汪明亮等十余户耕种的土地,部分农户系划分山林以前就开始耕种。被告撤销原告林权证的理由是原告没有权属来源,并非该土地处于纠纷之中。2008年林改,系稳定山林林权,对未持有林权证的,应当是群众公认,而争议地多年由其他农户耕种并主张权利。原告的林权证登记的山林没有权属来源,不符合颁证要件,有错必纠是行政机关应遵守的基本准则,撤销颁发错误的林权证系职权内的合法行为,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汪周祥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供的1-3、10号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4-7号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8-9、11号和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颁发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101690-1/1号林权证,载明坐落于习水县二里乡玉溪村梨树坪组的小地名叫“蜂桶岩”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于汪文祥、汪周祥贰户,林地面积为25.46亩,四至界畔为东抵皂角树组耕地大土壁环过、南抵沟心、西抵汪明飞等山林共同埋桩为界、北抵龙湾耕地土角直对。2013年4月20日,二里乡人民政府向被告作出关于撤销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101690-1/1号林权证的请示,认为林权证填发有误,请求被告予以撤销。被告经过调查,查明汪文祥、汪周祥分别持有的习府自山字第30、31号自留山使用证分别记载了“四坎下”、“梭山处”的山林,并于2008年林改时进行了登记发证;认定林权证的四界包含了汪明亮、汪明辉、李少连、汪克坤、吴世科等十余户耕种的土地,林权证没有权属来源,颁证程序违法,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于2013年7月3日作出习府处〔2013〕11号决定,撤销二里乡玉溪村梨树坪组汪文祥、汪周祥二户共有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101690-1/1号林权证。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以遵府行复〔2013〕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3日作出习府处〔2013〕11号关于撤销二里乡玉溪村梨树坪组汪文祥汪周祥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102690-1/1号林权证的决定。

本院认为,对其颁发的林权证,被告认为确有错误的,在查清事实、依照法定程序前提下,被告有权撤销。被告收到争议林地所在乡政府的请示后,经过现场勘查,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查明争议地四界包含了汪明亮、汪明辉、李少连、汪克坤、吴世科等十余户耕种的土地,林权证没有权属来源,据此作出习府处〔2013〕11号决定,撤销二里乡玉溪村梨树坪组汪文祥、汪周祥二户共有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101690-1/1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为林权确权发证的权源依据包括林权证(自留山证)、土地证、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证明,当时有权批准的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协议协约或赠送书等,承包(流转)合同,村民(村民代表)会议票决通过的林改方案等,但原告未能提供以上证据;汪文祥、汪周祥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地名分别是“四坎下”、“梭山处”,不是本案争议的“蜂桶岩”,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文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文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兰娟

审 判 员  姚宏图

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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