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屠金伟,一般代理。
被告桐梓县新站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元生,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铖,特别授权。
原告刘俊红不服桐梓县新站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被告桐梓县新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成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将起诉状等材料送达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庭提交下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桐梓县公安局与新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3.会议记录;4.会议纪要,说明拆除房屋之前政府已经多次找各方谈过;5.陆远先、刘章贵、谭学忠、付美坪、赵福元、令狐克建的领条及补偿协议。
原告质证认为,1.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持异议,桐梓县公安局与新站镇人民政府均没有权利确认该房屋系国有资产,只有土地登记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才能确认,所以该证据不合法,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对2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管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相关参与人的签名;4.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相关人员签字;5.5号证据中刘章贵等人的领条和协议与本案无关,赵福元说明款是打了,但是因为房子已经卖了,他不敢收,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刘俊红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7日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桐梓县新站镇老派出所的单位集资建房一套。煤棚一间。2014年,被告拟征收该房屋修建新站中学学生住宿楼,因原被告双方就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在未下达任何法律文书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强拆原告的全部建筑,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购买的集资房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买卖有效,且该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十年之久,原告对该房屋已经享有物权,况且原告现无其他住所。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系严重违法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坐落于桐梓县新站镇老派出所房屋和煤棚的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收条,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该集资建房的事实,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新站镇人民政府通知,证明原告购买的集资房的事实和该集资房被被告非法拆除的事实;3.新站镇人民政府回复、收款收据、收条,证明本案的房屋是集资房的事实和被告非法拆除该集资房的事实;4.电话录音(座谈会议),该录音中的何晓碧(谭学忠家属)系当时参与建房的干警的家属,证明该房屋转让人对该集资房享有产权,原告购买并依法享有该房。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系后面补签,并非2005年所签订;对2-4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该房屋系国有资产;2.原告所说拆除房屋时未尽到告知义务不是事实,该房屋系派出所干警所有,桐梓县公安局在7月份已经与干警座谈,并与租住户座谈;3.房屋拆除之前政府已经贴出公告,要求原告等搬离,原告履行告知义务的;4.原告主体不适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5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承认被告曾召集开会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争议房屋所属宿舍楼原系新站派出所干警赵福元等于1993年集资建房,约85平方米,2005年10月7日,新站镇派出所干警赵福元与赵忠、刘俊红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以15000元转让(含维修费用),将房屋转让给赵忠及刘俊红,原告一直居住至今。被告新站镇人民政府拟将原派出所及住宿楼用于修建新站镇中学学生宿舍楼,遂于2014年6月12日与桐梓县公安局签订国有资产转移登记的协议书,约定包含原告居住房子和煤棚在内的资产转移到被告名下,由被告管理使用,桐梓县财政局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股于2014年8月14日批准该转让协议。桐梓县公安局与民警及原告等就搬迁补偿召开会议。桐梓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5日与赵福元签订补偿协议,赵福元于2014年8月7日领取补偿款44082元。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拆除桐梓县新站镇原城北派出所的宿舍楼。原告于是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桐梓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干警集资在办公楼上修建的房屋是单位为了解决干警的福利而修建的,干警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桐梓县公安局已与集资干警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在支付补偿款后,将办公楼及集资修建的房屋交付给被告用于修建学校,被告对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属有权处分。至于原告与赵福元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另一法律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向赵福元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俊红的起诉;
二、诉讼费50元,全部退还原告刘俊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宏图
人民陪审员 王维湘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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