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遵义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7
原告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华海花园3栋4-3 A号(洗马路203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70966916-6。

营业执照注册号520000400002784。

法定代表人梁先灿,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勇,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省遵义县国家税务局。

住所地遵义市遵义县龙坑镇。

组织机构代码证00951592-4。

法定代表人陈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山,系贵州省税务学会副会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晶晶,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遵义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先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勇、胡晓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山、周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州省遵义县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9月30日对原告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作出遵县国税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贵州省遵义县国家税务局于20l3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28日对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认定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增值税

1.2011年度,你公司账上记载向中央储备粮遵义直属库受托加工菜油1500吨。经查实,你公司2011年向中央储备粮遵义直属库调拔菜油共计7500吨,销售单价为l0200元/吨(含运费),账上少计菜油销售数量6000吨,少计销售收入61200000元(含税)。2012年12月,根据财政部《关于核定2011年国家临时存储菜籽油入库结算价的通知》(财建[2012]666号)文件规定,核定2011年菜籽油入库结算价10868元/吨,你公司与中央储备粮遵义直属库最终结算价10800元/吨。你公司收中央储备粮遵义直属库2011年的菜油尾款(结算2011年莱油价差600元/吨),抵2012年中央储备粮遵义直属库预付的莱籽油款3600000元(含税)在账上未计收入未申报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你公司2011年增值税少计销项税额7040707.96元;2012年增值税少计销项税额414159.29元。

2.2012年度,你公司账上记载向中央储备粮遵义直属库销售菜油2171.359吨。经查实,你公司2012年向中央储备粮遵义直属库调拨菜油共计6005.83吨,销售单价为10800元/吨(含运费),少计菜油销售数量3834.471吨,少计销售收入414l2286.8元(含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二)项、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你公司2012年增值税少计销项税额4764245.38元。

3.你公司2011年、2012年购进菜油、豆油共计8503.4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2936241.42元,税额9481711.41元,因购进时未入账,也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账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63号)第二条之规定,你公司帐外经营取得已逾期抵扣的进项税额不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综上所述,你公司2011年增值税少计销项税额7040707.96元,2012年增值税少计销项税额5178404.67元,共计少计销项税额12219112.63元。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对你公司在2011年、2012年期间采取帐外经营方式购销菜油不列或者少列收入,不缴和少缴增值税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和少缴税款。对你公司2011年所偷增值税税款3369782.45元处以偷税数额的百分之六十的罚款2021869.47元,对你公司2011年少缴增值税税款2832158.79元处少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416079.4元;对你公司2012年所偷增值税税款941825.07元处偷税数额的百分之六十的罚款565095.04元,对你公司2012年少缴增值税税款3485959.09元处少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l742979.55元;对你公司2013年少缴增值税税款1589387.23元处少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794693.62元。共计处以罚款6540717.07元。

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遵义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原告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遵县国税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处罚决定存在明显错误:1.被告错误适用法律,特别是将业已作废的规定,即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账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63号)作为了处罚原告的依据;2.对原告的应纳税款,被告采用了错误的计算方法,致使其确定的纳税额远远超过了原告的应纳税额;3.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遵县国税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贵州省遵义县国家税务局辩称,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税款计算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决定内容合法、合理、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遵县国税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提出被告采用错误的计算方法确定其应纳税额属纳税争议,是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已超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审理范围。本案原告因涉嫌逃税罪一案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现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故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省遵义县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5月14日以原告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对原告税务稽查立案,决定对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3年5月20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的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公告,同时对原告开展调查。经被告贵州省遵义县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被告向原告调取了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等资料,后于2013年9月9日检查了原告存款账户。同时对原告涉税事项进行了调查。2014年6月5日,被告稽查局对检查情况作出《税务检查签证》,并于同月10日送达原告,认定原告2011年应补增值税7040707.96元,2012年应补增值税5178404.67元,两年合计应补增值税12219112.63元;2011年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3235509.08元,2012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18171.69元,两年合计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217337.39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税务检查意见反馈》,同年8月19日,遵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作出了遵县国税稽罚告[2014]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决定对原告税收违法行为将作出罚款6540717.07元,并告知了原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利及逾期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申请听证,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主持听证,因原告未按时到会,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按税务机关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之规定,被告终止听证会。经被告单位负责人2014年8月12日集体讨论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遵县国税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6540717.07元。因原告未及时补缴税款和罚款,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将原告税收违法案件移送遵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现该案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主体关系的证据: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开户许可证》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二、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

(一)2011年增值税偷税额及少缴税额、罚款计算过程及所附证据资料:1.申报资料:《增值税纳税申报检查记录底稿》、2011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原告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采用。2.账列资料: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企业购油情况统计表》、记账凭证及附列原材料入库单、银行电汇凭证等资料;原告仅对中储粮粮油出库登记检验检斤单提出异议,认为该销售内容与本案原告无关,对其余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部分证据与计税无关联,只证明原告有代储行为;本院认为,该部分事实与计税无关。

(二)2011年增值税偷税额及少缴税额、罚款相关证据:1.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从中储粮遵义直属库收款证据:中储粮遵义直属库预付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7月28号、51号、131号、176号、180号;8月19号、124号、130号、225号;9月59号、63号、114号、156号;10月17号、28号、132号;11月161号;12月42号、43号及附付款说明、银行回单、盖有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2.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账列收款证据: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及银行进账单;3.中储粮遵义直属库从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调拨入库菜油数量、金额证据:2011年中储粮遵义直属库记账凭证8月211号、9月147号、10月210号、11月228号及入库菜油收货明细汇总表;4.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账列受托加工菜油数量1500吨的证据:2011年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库存商品数量金额明细账、记账凭证8月75号、9月83号、10月51号,2012年记账凭证10月50号,2012年增值税申报记录;5.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储粮遵义直属库结算证据: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储粮遵义直属库签订的《油菜籽委托收购加工协议》;以上1-5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采用。6.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账外购进菜油证据:2011年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购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收款回单、供货方记账凭证、运费发票、账外记账凭证、金融机构查询银行付款凭证、税务机关防伪税控系统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已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原告仅对跨行支付系统大额收报业务补充凭证回单(货报),金额50万元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原告认为,应该从总金额中扣除50万元;被告认为,这是2012年对2011年中储粮购进的菜油向原告补价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中储粮四川新津直属库发生的业务,与本案计税有关,作为证据采用。7.2011年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应补税额、偷税额及罚款金额的其他证据:《拟查补、退税汇总表》、《拟查补、退税汇总表(一)》。原告仅对《国家临时存储食用油竟价交易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此交易不是发生在原告与中储粮之间,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有帐外购进菜油的行为,与本案计税依据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计税无关。

(三)2012年增值税偷税额及少缴税额、罚款计算过程及所附证据资料:1.申报资料:《增值税纳税申报检查记录底稿》、2012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已交税金记账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采用。2.账列资料: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账列库存商品明细账、记账凭证及银行电汇凭证等资料;原告仅对2011年8月29日-2011年9月28日的信用社电汇凭证提出异议,认为实际销售是在购进价基础之上上浮两百元进行销售,故不能按照被告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10800元进行认定。被告以10800元与中储粮的结算价核定是错误的;被告认为,这部分电汇凭证,是原告与中储粮油脂有限公司购油的款项往来,不是原告与中储粮遵义直属库产生的销售,因为付款人是原告,如果是销售,则收款人才是原告;本院认为,该部分电汇凭证上付款人是原告,收款人是中储粮油脂有限公司,款项用途是菜油款,故能证明原告与中储粮油脂有限公司的菜油款项往来。

(四)2012年增值税偷税额及少缴税额、罚款相关证据:1.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从中储粮遵义直属库收款证据:中储粮遵义直属库预付账款明细账及记账凭证8月35号、101号、192号、260号、9月66号、70号、190号、10月69号,并附付款说明、银行回单、盖有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印章的拨款申请等资料;2.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账列收款证据:其他应付款明细账、预收账款明细账;3.中储粮遵义直属库从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购进入库菜油数量、金额证据: 2012年遵义直属库记账凭证8月264号、9月140号、211号、10月178号、11月225号及所附入库粮油收货明细汇总表(单)等资料;4.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账列销售数量、金额证据: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账列销售给中储粮遵义直属库数量,销售收入记账凭证;5.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储粮遵义直属库结算证据: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储粮遵义直属库签订的《油菜籽委托收购加工协议》;原告对以上1-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采用;6.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收取2011年菜油结算尾款证据:中储粮遵义直属库2012年12月348号记账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税不合法,本院作为证据采用;7.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外购菜油情况证据:购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单据、运费单据、供货方记账凭证、金融机构查询银行付款凭证、企业提供的短途运费单据等资料、税务机关防伪税控系统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已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原告仅对2012年1月17日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购进的单价加上实际发生的运费及管理费用,该批货物销售给中储粮以后并没有发生溢价问题,故不能核定原告的增值税率;被告认为,增值税价格为不含税价格,还原含税价格为10540元,这是原告外购货物含税价,原告销售给中储粮的价格为10800元,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没有溢价;本院认为,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单位是原告,销货单位是成都丰丰食品有限公司,本院作为证据采用。8.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应补税额、偷税额及罚款金额的其他证据:《拟查补、退税汇总表》、《拟查补、退税汇总表(一)》,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计税不合法,本院作为证据采用。

(五)2013年增值税少缴税额计算过程及所附证据资料:《增值税纳税申报检查记录底稿》、2013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拟查补、退税汇总表(一)》。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计税不合法。本院作为证据采用。

(六)其他相关资料:1.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用电量相关资料;2.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铁路运费的说明》;3.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未见票据的说明》;4.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短途运费统计表》;5.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工资表;6.杨端英签字相关涉税资料;7.其他相关案件资料;8.已封存2011年至2012年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财务数据备份电子资料。在依法检查时提取原告帐内数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采用。

三、行政处罚程序证据: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2.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3.税务检查通知书,4.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5.询问笔录,6.《税务检查签证》、遵县国税稽罚告[2014]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遵县国税听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2014]1号《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合议纪要》、《税务检查案件提请审理书》、《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税务稽查审理报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证明,7.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因被告稽查局调取原告账册、资料等,查原告银行账户,未经被告及负责人批准,故调取证据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上,对调取账簿、检查存款账户(存款账户)这一税务执法行为,有被告局长签字同意,能够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四、行政处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6.《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账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63号),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抵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原告对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超范围提供法律依据;被告认为该法律属于与被告执法程序有关的法律;经审查,该公告的内容是关于增值税扣税凭证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或者稽核比对(逾期)抵扣问题,涉及被告对原告涉税行为的处理认定,故原告异议不成立。原告对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用已失效的法律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提供了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佐证;被告认为,该条已被国税函【2009】第617号文件代替,被告引用该条是说明增值税抵扣期限是2003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发票,要从开票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申请申报抵扣期限,2010年1月1日后,抵扣期限是180天,故763号和617号文件是政策延续,也就是抵扣时限改变,763号文件的作废不影响被告对超过180天不予抵扣的事实的认定;本院经审核,国税函【2005】763号文件中第二段(此段已废止)是对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的规定,国税函【2009】第617号文件明确:“近来,部分纳税人及税务机关反映目前的90日申报抵扣期限较短,部分纳税人因扣税凭证逾期申报导致进项税额无法抵扣,为合理解决纳税人的实际问题,加强税收征管,对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抵扣进项税”的规定。763号批复中已作废的第二段是针对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账外经营抵扣期限的规定,617是对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的重新规定。原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采用。

另查明,被告根据原告的上述税收违法事实,于2014年9月30日对原告作出遵县国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原告追缴增值税税款12219112.63元及对应追缴的增值税款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在法定时限内,原告未按该税务处理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故未申请复议,现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国境内依法成立的经营油脂的公司,经营、加工菜籽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之规定,原告属于增值税的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之规定,被告稽查局有权对原告涉税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以原告涉嫌税收违法,对原告税务稽查立案,并具体由稽查局调查处理的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对原告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被告遵义县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向原告调取了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等资料,2013年9月9日,经被告遵义县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检查了原告存款账户,并经调查取证,认定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增值税少计销项税额70407O7.96元,2012年增值税少计销项税额5178404.67元,共计少计销项税额12219112.63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对原告作出了(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原告追缴增值税款12219112.63元及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决定,因原告未申请复议,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进一步佐证本案的事实。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并将进行处罚,并告知原告有陈述权、申辩权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后,原告提出申请,后听证会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到会,且未委托代理人到会,听证会终止。被告对原告税务违法案件经集体讨论后,于2014年9月30日对原告作出遵县国税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6540717.07元的处罚程序合法。对本案的法律适用争议,被告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账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63号)第二条(已废止)不当,但被告同时适用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抵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该两个“规定”规定的增值税抵扣时限不一致,763号的抵扣时限是90日,617号的抵扣时限是180日,但原告在180日内并未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抵扣手续,故被告虽存在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定性。对被告提出的复议前置问题,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是纳税人对纳税争议与处罚决定不服的权利救济程序规定,但本案中,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由于纳税争议同是本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故本案不适用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对被告提出的先刑事后行政问题,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分别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均有权对原告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不存在先刑事后行政问题。

综上所述,对原告2011年增值税少计销项税额70407O7.96元,2012年增值税少计销项税额5178404.67元,共计少计销项税额12219112.63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作出的遵县国税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处以罚款6540717.0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长城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家 怒

审判员  彭 兰 娟

审判员  姚 宏 图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田甜(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