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学勇,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官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三财、田涛。
原告李世福诉被告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桐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因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以(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234号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三财和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到桐梓县羊磴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10月18日,由于肺部不适,经羊磴煤矿同意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经医院诊断,原告所患职业病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12月14日,原告所患职业病经被告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7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伤残七级。原告垫付了住院治疗费11926元、住院生活费690元。工作期间,羊磴煤矿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但没有按规定支付住院治疗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要求羊磴煤矿支付,羊磴煤矿认为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到定点医院治疗,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治疗工伤住院治疗费1192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治疗费11926元;2.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3.职业病诊断证明及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不是在医院住院观察,而是被诊断确诊,是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和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
被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中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票据载明的金额与原告诉求不一致;原告在第五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因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不是遵义市定点机构,不应当由社保机构承担;费用产生在被诊断为职业病之前,疑似职业病时期的诊断费用不由社保机构承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体检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对2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好证明原告的一切费用都是在疑似职业病期间产生。
被告辩称,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到非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用人单位无权安排原告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自行解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贵州省首批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名单及文件,证明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不是遵义市的定点医疗机构;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证明职工应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3.《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证明在疑似职业病诊断观察期间,即便是工伤,产生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4.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明遵义市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期间未将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列为定点医疗机构。
原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时有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和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公章。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条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在疑似职业病期间还是确认为煤工尘肺壹期后进行的治疗。4号证据并未公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2号和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到桐梓县羊磴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12月14日,原告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尘肺壹期,并于2012年10月18日至12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9天。2013年1月22日,原告所患职业病被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7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为伤残七级。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原告认为被告还应支付住院治疗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职防病房检查,产生检查费200元;同年10月18日至12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436元;同年11月22日在该院职防病房产生化验费60元。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在贵州航天医院体检中心产生费用60元;同月26日在该院体检中心产生费用15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在贵阳市林东矿务局总医院职病科产生费用20元。
诉讼中,被告陈述贵州航天医院属于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原被告双方在重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煤矿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不适,根据煤矿安排到医院住院检查,初步诊断其患上疑似职业病,即在医院住院就医,于2012年12月14日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尘肺壹期,后经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的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的相关费用发生在其被确认为尘肺壹期之前,属于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原告要求支付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应当由其工作的煤矿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友孝
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О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阳志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