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兴琼诉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桐梓县房屋产权登记中心撤销颁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7
原告任兴琼,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徐逸序,系桐梓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颜建禾,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房屋产权登记中心

法定代表人陶晓翼,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小莉(又名黄小义),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

第三人徐昌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任兴琼诉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桐梓县房屋产权登记中心撤销颁证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兴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逸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龙、第三人黄小莉及其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第三人徐昌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同第三人徐昌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77年在东门街9号(文笔路11号)共建一栋二层楼房。因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协商分居,该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外出打工,不知徐昌福1992年起诉离婚。桐梓县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准予离婚,共同财产暂由徐昌福保管。2012年原告回桐梓方知房屋被拆,该房产权由被告登记在第三人黄小莉名下,第三人黄小莉持证同房开商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获得安置房,并由被告予以产权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产权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产权,被告以桐梓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第三人黄小莉的桐国用(97籍)字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据,认为自己的产权登记合法,原告于是对桐梓县国土资源局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判决,确认桐梓县国土局于1997年4月22日作出的桐国用(97籍)字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原告以此为由,申请被告自行撤销产权登记遭拒,为此依法起诉,请求撤销被告2001年3月颁发给第三人黄小莉的00004305号的房屋产权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财产分割协议书及身份证,证明1992年2月12日徐昌福与任兴琼对共同的财产进行分割,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1-3号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第三人黄小莉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材料共13页,该卷宗中有身份证、申请书、土地证。5.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颁发房产证的主要证据土地使用权证被确认为违法,所以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3.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资料不完整;4.对5号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黄小莉的质证意见为:1.第1、第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对2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与第三人徐昌福的约定,且该约定的标的物是黄小莉所有,其私自分割的行为无法律效力;3.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对5号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徐昌福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局辩称,本案的颁证行为发生在2001年3月,根据法不溯及以往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原住建部1997年10月27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被告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第三人黄小莉于1997年4月24日提出书面申请,经娄山关镇东街工作委员会签署审查属实的意见后,向桐梓县房管所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桐国土国用(97籍)字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桐梓县房管所进行现场查勘,绘制现场图,于2001年3月经权属审核后予以核准登记,向第三人黄小莉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三条之规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以下证据:1.贵州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桐梓县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验证审批表,登记的产权人是黄小莉,所有权证号是4305号,该证由于拆迁安置已经被代替;3.房地产平面图、证明房地产的位置;4.房地产的调查图;5.桐国土国用(97)籍字第009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是黄小莉;6.收款收据;7.黄小莉的身份证以及东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原告对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被告颁证的依据,不能证明合法性。

被告桐梓县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及第三人黄小莉对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徐昌福对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证已经被确认违法。

被告桐梓县房屋产权登记中心未提交证据。同意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黄小莉陈述,原告诉称的“原告同徐昌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77年在东门街9号(文笔路11号)共建一栋二层楼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徐昌福与第三人黄小莉系兄妹关系,本案涉案房屋是父母主持下在1977年建成,属父母生前共同财产,因黄小莉系残疾人,生活较为困难,经父亲与八姊妹共同协商后,大家一致同意将该套房屋共同赠予黄小莉,并于1996年左右,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黄小莉名下。因此房屋早在1994年就是黄小莉合法取得的个人财产。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程序得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依法维持被告向第三人黄小莉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黄小莉提交以下证据:1.《证实》一份,证明位于桐梓县东门9号的涉案房屋系1977年第三人父母主持修建,属第三人父母生前共同财产,1994年第三人父母及八姊妹就协议赠送给第三人,故涉案房屋是第三人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2.《申请》、《地籍调查指界通知书》,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之前,第三人提出申请,并有当时桐梓县娄山关镇东街工作委员会证明及桐梓县国土局的地籍调查程序,被告的颁证合法。

原告对第三人黄小莉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1号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签名的只有六个姊妹,不是父亲及八姊妹的共同签名,且证明应当一人一证,没有其他材料佐证其真实性;2.2号证据与提交给房管所的不吻合,故该申请不是颁证依据,指界通知书是无效证据,不具备合法性。

二被告对第三人黄小莉提交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徐昌福对第三人黄小莉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八姊妹的证实上面没有本人的签字,是徐昌明串通几姊妹搞得;2.2号证据与原告复印的申请不一致,1977年建房是事实;地籍调查表是假的。

第三人徐昌福陈述,涉案房屋系其与原告任兴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夫妻关系终结前所写,争议房屋已经分给原告。第三人黄小莉说是八姊妹商量后共同决定拿给她不是事实,黄小莉申请颁证的时间是1973年3月,当时黄小莉才十四岁,不符合实际,黄小莉的代理人说了房子是1977年修建的,73年和77年证明系伪造的。

第三人徐昌福提交以下证据:1.财产分割协议;2.土管局罚款;3.黄成贞、郭宝嘉、黎守义、赵培均、黄成礼、冯吕茂、陶修伦共七人的证实材料及房屋现场图。

原告对第三人徐昌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被告桐梓县房屋产权登记中心的质证意见是:1.财产分割协议坚持前面的意见;2.罚没款收据如果第三人有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3.证实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具合法性,且与本案的没有关联性;对图纸的真实性不认可。

第三人黄小莉的质证意见为:1.财产分割协议书同前面意见一致;2.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3.3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涉案房屋的现场图,与房管所勘查有出入,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实的内容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1-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黄小莉及徐昌福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第三人黄小莉向桐梓县房管所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了房地产平面图、房地产权调查表、桐国土(97籍)字第009号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东街村委会证明、申请表。桐梓县房管所根据《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三条的规定,向黄小莉颁发了房权证桐字第00004305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涉及拆迁安置该证已撤销。后桐梓县房管所的职能由被告行使。原告认为第三人取得的桐国土国用(97籍)字第009号土地使用权证系违法取得,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桐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桐国用(97籍)字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原告向被告请求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第三人黄小莉在向桐梓县房管所申请颁证时所提交的材料符合《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桐梓县房管所向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当时尽到了审查义务,但是当时颁证所依据的主要材料桐国用(97籍)字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确认违法,因此第三人黄小莉依据违法材料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也不合法,因该证已被注销,无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应确认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于2001年3月颁发给黄小义的房权证桐字第00004305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 宏 图

人民陪审员  吴 大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六 伦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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