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 军。
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城人民南街。
法定代表人顾掌权,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诗鹏。
第三人李荣学。
原告王顺芬不服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12月22日和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梅 军,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汪诗鹏,第三人李荣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经介绍到第三人家做保姆,1996年2月,第三人酒后强行与原告发生了性关系,并威逼利诱原告与其共同生活。2013年2月,原告因受不了第三人的肆意辱骂和殴打,便自行务工求生。2014年5月,第三人以重婚罪将原告诉到人民法院,6月12日开庭时,原告才知道第三人曾于1999年2月通过关系,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原告出生时间与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上登记的时间不相符,原告又未在该《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签过名,盖过手印。被告在原告没有提供身份信息、申请、亲自参与和签名、捺印的情形下,为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件给第三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结合并于1998年生育李贵红(女)。1999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于同年7月3日领取了结婚证,于1999年7月22日生育李贵元。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符合法定条件,原告与第三人是在生育两个孩子的情形下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申请后,确认符合结婚条件,给以登记的行为符合当时的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否认申请结婚登记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的是在逃避刑事制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的,当时是请原新庄村老支书周中华介绍的,后来我和原告就生活在一起了。我与原告请杨某某出具证明到大方镇政府办理的结婚证,我与原告都是亲自去的。结婚证是我与原告亲自去领的,一人一本,各自保管。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向本院递交了诉讼证据。
被告的证据有:
1、《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顺芬与第三人李荣学生育李贵红、李贵元两个孩子。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
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新庄村委《证明》(复印件)、《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自由恋爱、照有结婚照,说明原告与第三人自愿结婚;(2)、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3)、婚姻登记机关对两人的结婚申请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登记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申请人“王x芬”并不是原告,身份证号码与原告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原告并未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捺印,从照片上看不出是原告。新庄村的《证明》只能体现原告与第三人有同居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审查处理结果》女方“王顺芬”的签字也不是原告所签。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鉴定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王x芬”的签名倾向于不是原告所书写,《审查处理结果》上“王顺芬” 的签名不是原告所书写。此外,新庄村的《证明》只能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前的婚姻状况,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因此,以上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张泽栋《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复印件)、王顺芬《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复印件)、王顺芬与张泽栋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原有配偶,其丧偶说法是虚假的,原告与第三人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张泽栋取得结婚证,是重婚的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4、张泽栋《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王顺芬《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张泽栋与王顺芬《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张泽栋与王顺芬在李荣学提起刑事自诉后申请离婚,这一行为是为了逃脱刑法的制裁。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明被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王顺芬”并非本案原告、与原告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新庄村委《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属于夫妻关系,被告的颁证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女方不是其本人是不成立的。第三人认为结婚照是自己和原告在原大方镇小西门照的。以上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指纹鉴定发票》。拟证明《结婚登记申请表》、《审查处理结果》上的签名和手印不是原告自己签字和捺印,鉴定费用2000元应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1)原告当庭申请鉴定的是两项,后来原告只要求鉴定手印不鉴定字迹,应视为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2)第二份鉴定意见结果不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第三人对指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字迹鉴定意见有意见,认为鉴定意见不明确,鉴定费用与自己无关。因以上证据是原告申请后,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要求,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的证据有:
1、照片(三张)。拟证明照片中男方是第三人,女方是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同居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自由恋爱,原告在照片中精心打扮并拍摄成结婚照,故原告的诉称是虚假的。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告曾起诉与第三人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合法登记的夫妻。被告认为从其载明的内容看,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申请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和陈某某出庭的庭审证言。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亲自去办理结婚登记的、亲自签字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结婚申请书上的名字不是原告所签。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只能说明其为原告与第三人出具过婚姻状况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人王某某与陈某某系原办理结婚登记的相关人员,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本身相对较低,而事隔十五年后尚能清楚记得双方亲自去办证和签字的陈述的真实性存疑。因此,以上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效证据,能够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顺芬与第三人李荣学于1996年同居生活,分别于1998年5月和1999年7月生育了两个孩子。1999年2月1日,被告所属的婚姻登记部门受理了申请人分别为“李荣学”和“王顺芬”、并附有原告与第三人合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载明王顺芬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4月22日),并于同年7月3日向申请人颁发了方镇婚字第99364号《结婚证》。2014年6月26日,原告以没有与第三人申请过结婚登记、没有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签名捺印,被告的颁证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上“王顺芬”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第一次鉴定意见是:“编号为99364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与“审查处理结果”上“王顺芬”的手印达不到鉴定条件,不能做出是或者不是王顺芬指纹所留”; 第二次鉴定意见是: 1、《结婚登记申请书》落款部分“申请人”一栏处的“王顺芬”签名字迹倾向于认定不是王顺芬所书写。2、《审查处理结果》落款部分“女方”一栏处“王顺芬”签名字迹不是王顺芬所书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198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1994年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1997年施行的《贵州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结婚,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从以上法律、法规及规章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如要办理结婚登记,必须是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办理。本案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也载明:“申请人双方必须分别签名并按指纹”。本案在被告递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中,被告主张是原告所捺的指印经鉴定达不到鉴定条件,不能做出是或者不是王顺芬指纹所留。指纹达不到鉴定条件责任并不在于原告,而是因办理结婚登记时相关人员的疏忽所至;经鉴定后,《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中“王顺芬”的签名并非原告王顺芬本人所签;加之《结婚登记申请书》上记载的“王顺芬”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身份信息与原告王顺芬的身份信息不符。由于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亲自去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因此,对原告关于自己并未在《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签过名、捺过手印的主张和请求撤销结婚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出并颁发方镇婚字第99364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3日颁发方镇婚字第99364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家 前
审 判 员 兰 绍 友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君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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