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因要求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付第三人张金学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6
原告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沙县新化乡中心村。

法定代表人陈昆,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泽勇,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沙县城关镇长安街。

法定代表人宋华强,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牟世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永奇。

第三人张金学,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成长书,贵州省金沙县木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下称金沙县中心煤矿)因要求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沙县人社局)给付第三人张金学工伤保险待遇,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与原告金沙县贵源煤矿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金沙县水井湾煤矿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二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泽勇,被告金沙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牟世友、薛永奇,第三人张金学及委托代理人成长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沙中心煤矿于2015年8月16日向被告金沙县人社局提出支付第三人张金学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关于金沙县水井湾煤矿有限公司申请支付詹跃进职业病工伤待遇的回复》,拒绝给付张金学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且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自2003年以来,原告按照国家规定依法为本矿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最近几年第三人张金学一直在原告井下采煤、掘进等相关工作。2014年5月9日,第三人詹跃进因身体不适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诊疗。2014年8月15日,第三人被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2015年1月15日,被告认定第三人张金学之伤为工伤。6月12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金学之伤为伤残肆级。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第三人张金学因工伤所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

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张金学从1988年在煤矿从事井下作业并受到职业伤害;张金学于2014年5月9日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第三人于2012年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2、《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的工伤伤残等级为肆级;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职业病确诊时间和从2012年3月至贵阳市检查职业病之日止在原告处从事掘进工作;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4、《关于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张金学职业病工伤待遇的回复》。证明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为2008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沙县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07年6月在我局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于同月开始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0年11月,2010年12月欠缴纳工伤保险费31250元,之后又于2011年1月缴费至2015年8月。第三人张金学于2012年1月15日在我局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为张金学办理停保业务。2014年8月15日,张金学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2015年1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金学一直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相关工作,但2014年7月25日到2014年8月25日未参保。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张金学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金沙县人社局提交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社会保险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关于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职工张金学参保及单位缴费情况说明》和《关于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张金学职业病工伤待遇的回复》。证明被告审查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陈述内容与原告的陈述一致。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关于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职工张金学参保及单位缴费情况说明》和《关于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张金学职业病工伤待遇的回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社会保险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是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金学从1988年起从事井下采煤受到煤粉尘危害,最近几年张金学在原告金沙县中心煤矿从事井下采煤、掘进等相关工作。2014年5月9日,张金学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诊疗,2014年8月15日被确诊为“煤工尘肺二期”职业病。张金学于2014年9月26日向金沙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金沙县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于2015年1月15日认定张金学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张金学的损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2015年8月16日,金沙县水中心煤矿申请金沙县人社局支付张金学各项工伤待遇。2015年8月28日,金沙县人社局对金沙县中心煤矿的申请进行回复,认为张金学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金沙县中心煤矿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工伤保险费,金沙县中心煤矿于2014年7月25日已对张金学进行停保。张金学的职业病待遇不由社保基金支付。金沙县中心煤矿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金学工伤参保时间是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15日,第三人张金学被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患煤工尘肺贰期。第三人张金学在参保期间内患职业病经被告金沙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被告金沙县人社局应当给付第三人张金学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金沙县中心煤矿申请被告金沙县人社局给付第三人张金学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本案原告已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第三人是在参保期限内患职业病,因而被告不能以原告2014年7月25日已对张金学进行停保为理由拒绝支付第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其辨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核定并支付第三人张金学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国彬

审判员  阿 魁

审判员  罗 单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莹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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