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华利。
被告大方县公安局。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 祥,大方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忠辉、王 晶。
原告杨益琴等不服被告大方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杨益琴之委托代理人刘华利,被告大方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罗忠辉、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原告于5月19日至8月29日将东关乡永顺砂厂进出口堵塞,影响了砂厂的经营和车辆通行为由,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根本就没有堵塞永顺砂厂的进出口,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背了客观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4年5月19日至8月29日,原告杨益琴与亲属张品周、刘荣友和刘华利以东关乡永顺砂厂占用其土地及破损其房屋未赔偿为由,将永顺砂厂进出口道路堵塞,不准运输车辆通行,导致砂厂未能正常施工。为此,我局作出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益琴行政拘留八日。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对原告进行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诉讼证据:
1、大方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方县公东受案字 [2014]74号受案登记表、大方县公安局方县公(东)审字[2014]34、35、36、37号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大方县公安局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616、1617、1618、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的。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没有所附清单;对告知笔录有异议,称原告没有得到通知。本院认为,附件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必要内容,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告知笔录载明,办案民警在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时,原告拒绝签字,有黄万军、刘启江在场证明。综上,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要求,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东关派出所案件延期报告、传唤证。拟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报领导审批,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东关派出所方县公(东)行传通字(2014)第2、3、4、5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大方县拘留所行政处罚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在处理该案的过程中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对张小爱、黄福旭、李钦、陈道德、林鹏、陈茂贵、刘荣发、熊乐群、周朝军、刘华勇、刘华海、张品周、杨益琴、黄明凤、刘荣友和刘华利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等堵工的违法事实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除对刘华海第一次询问笔录无异议外,对以上所有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认为:张小爱是砂厂的合伙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足以说明原告堵工;黄福旭是砂厂的工人,其作证无效;李钦的陈述不真实,张品周、刘荣友年纪大,不可能打人;陈道德、林鹏的陈述不真实;陈茂贵是砂厂的工作人员,其陈述不真实;刘荣发、熊乐群和周朝军的陈述不真实;刘华勇的陈述不真实,刘荣友不是去堵工,是去找砂厂说清楚;刘华海第二次询问笔录是因其与公安机关达成协议后才没有被拘留的;张品周的陈述不真实,因其于2014年7月25日被打伤,头是昏的;杨益琴并不知情,刘荣友、张品周去哪里她并不知道;黄明凤并不知道实情,其是被威胁的;刘荣友的陈述不真实,与实际不符,拉空心砖是刘荣友叫刘华利拉的,是受办案人员恐吓后的陈述。本院认为,以上各询问笔录中关于原告及其亲属堵工堵路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要求,对以上证据中关于原告及其亲属堵工堵路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大方县公安局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310、1311、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等有违法前科。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是本案审查的焦点,但被告因原告具有违法行为而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存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情况说明、砂厂停工损失情况、砂厂转让协议、赔偿协议、收条、照片、砂厂营业执照、许可证等相关材料。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等堵工堵路的情况制作了光碟;原告等的堵工行为对砂厂造成了一定的停工损失;原告等的房屋受损,张小爱已经进行过相关赔付;照片证明原告等堵路的违法行为;砂厂营业执照等说明永顺砂厂是合法生产。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情况说明有异议,砂厂工人在打刘荣友、张品周时被告不进行拍照等,原告等堵工时却进行录像;砂厂的停工损失原告不清楚,与原告无关;砂厂赔付原告等房屋损失的材料不真实,证据是虚假的,刘华利没有收到赔付的2万元,刘荣友确实领到8千元,杨益琴领到的3万元是大家的;刘荣友是去找砂厂找说法,原告等不存在堵工,是去找砂厂说清楚;对砂厂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8、东关派出所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9、光碟3张。拟证明原告等堵工堵路的违法事实。经庭审播放后,原告代理人认为光碟是真实的,下砖的人是原告代理人,是为父亲刘荣友下砖,把砖下在自家土里并不违法。对该光碟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了《协议》。拟证明原告等没有堵工,堵工的是核桃乡的人。经庭审质证,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永顺砂厂有一半是在核桃乡十堰村,十堰村堵工的已经处理好了。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杨益琴系刘荣友与张品周三子刘华海的妻子,刘华利系刘荣友与张品周之四子。2008年 7月28日,刘荣友(原刘荣友粉砂厂法人)、郑文红(原刘荣友粉砂厂的合伙人)将座落于大方县东关乡龙泉村的刘荣友粉砂厂永久转让给张小爱经营,并约定除支付约定的转让费外,张小爱每年赔偿刘荣友4000元,作为砂厂开采及运输石料造成刘荣友土地损失和砂厂公路的交通补偿。之后,张小爱将刘荣友粉砂厂更名为“永顺粉砂厂”。 2014年5月19日至8月29日,原告杨益琴与刘荣友、张品周、刘华利等认为永顺砂厂未支付土地租金及永顺砂厂生产爆破时房屋受损未获赔偿为由,数次将永顺砂厂进出口道路堵塞,不准运输车辆通行,导致永顺砂厂未能正常生产。2014年8月29日,被告大方县公安局认为刘华利、刘荣友、张品周和杨益琴到永顺砂厂堵路的行为已构成扰乱企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分别作出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1618、1616、1617、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刘华利、杨益琴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对张品周、刘荣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杨益琴认为自己并没有堵工堵路的事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本案中,刘荣友、张品周、杨益琴和刘华利等人以永顺砂厂租用其土地未支付租金,以及永顺砂厂因生产爆破时损坏房屋为由,与永顺砂厂发生纠纷,并以坐(躺)在砂厂进出路中间、二轮摩托车阻挡、用水泥砖等方式阻塞永顺砂厂进出口道路,不准运输车辆进出。经大方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民警现场作思想工作后,刘荣友、张品周、杨益琴、刘华利等人仍继续堵路,致使永顺砂厂长时间不能生产,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即使刘荣友、张品周、杨益琴、刘华利主张永顺砂厂未支付土地使用租金及房屋受损未获赔的情况存在,原告等也应通过协商调解或者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而不能以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为由而去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刘荣友、张品周、杨益琴、刘华利数次堵塞永顺砂厂进出口道路的行为,致使永顺砂厂的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情形和处罚幅度。被告大方县公安局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主要证据确凿充分;在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后,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之前,已书面告知原告的违法事实、拟适用的法律依据、拟对其作出处罚及原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之后,才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大方县公安局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大方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前
审 判 员 兰绍友
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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