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芳不服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6
原告王国芳(曾用名王国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玉尧。

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顾掌权,大方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尚军。

第三人熊明昌。

原告王国芳不服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玉尧,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尚军,第三人熊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均为大方县安乐乡偏坡村林泉组村民,在2008年的林改过程中,村委编造虚假资料,导致县林业局和县政府根据村委的虚假资料颁发了《林权证》。第三人的《林权证》与事实不符且其中“哨旁坡”和“冷气窝头上”两幅地侵犯了原告的林地合法权益。根据“84年林泉村民组踩自留山的分户登记表”记载,原告有两幅自留山地,但原告却没得到相应的《林权证》。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通知》[黔林改通(2007)31号]第三条“确权发证工作流程”,确权发证工作的步骤是按照“摸底调查现有林权—第一榜公示—制定、通过林改方案—勘界—第二榜公示—签订(完善)合同—林权权利申请发证—审核—输机—发证前第三榜公示—颁证—建档”十二个步骤来完成。由于村委的个别领导弄虚作假,并未按照以上步骤操作,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林权证号为5224222100096-1/1的《林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实。2008年林改时,安乐乡偏坡村由村主任罗某某和乡林业站吴学军负责具体工作。经过2008年2月22日的群众会议,讨论了本组的林改方案,虽然有的群众或当时没找到本人,有一些代签名的现象,但并不能说明没有召开过群众会议,群众参会率达80%以上;根据安乐乡综治办和林业站调查,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是以“挑水路”为界,第三人《林权证》所涉及的“哨旁坡”和“冷气窝头上”的两幅地并没有侵犯到原告的权益;原告提交“84年林泉村民组踩自留山的分户登记表”是一份无任何人签字认可的手抄记录,不足成为分山的依据;2008年林改勘界时,原告和第三人均到现场进行指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009年6月14日,李忠胜母亲去世,选择在“哨旁坡”安葬,与第三人商量墓地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2001年第三人与王国明、王恩学因在“冷气窝”挖铁矿引起纠纷,村委调处三家边界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此外,原告还在自己的林权申请表上签字认可了自己的林地范围。答辩人颁发的方府林字(2009)第5224222100096-1/1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提交的“84年林泉村民组踩自留山的分户登记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其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与本案争议的林地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述称:我们组的山是1984年分断的,当时如果有1尺以上的松树或杉树,每尺应付8元钱给村委,我自己在“挑水路”上面量得7.1尺,原告“挑水路”下面量得2.9尺;2008年林改时,经过踩山确认,原告并未对山界提出异议;因为挖铁矿纠纷,村委确认我与王国明、王恩学三家边界时,原告也没说我侵犯他的山林;2009年李忠胜母亲去世,葬在“哨旁坡”顶上,困为坟地边界发生纠纷,原告也没说我侵犯他的山林;2012年,因原告之子要修房屋,需要占到我的土地,我没答应,原告才以“集体房前后”为由引发纠纷。政府颁证是正确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欺上瞒下、弄虚作假等。

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2100096-1/1号林权证。拟证明申请表上的内容与林权证的四至内容一致,是经过相关法定程序、逐级上报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才予以颁发林权证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申请表不是由申请人填写的,所登记的四至界限没有证据支持,没有张榜公示,申请表不能作为颁发林权证的依据,林权证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要求,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公示通知、公示表。拟证明林权证的颁发经过公示程序。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公示的时间、方式和地点,不客观、不真实,不符合公示的要求,不能证明其确实已经公示过;第三人无异议。以上证据属于被告颁发林权证的档案材料,能够印证被告进行公示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依法应予以确认。

3、安乐乡综治办对王国芳、熊明昌、罗某某、王恩学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颁证的事实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自己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其余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均不真实。第三人对王国芳《调查笔录》有异议,对其余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尽管以上《调查笔录》分别形成于2012年至2013年,即形成于被告的颁证行为之后,但由于原告提出了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和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上证据属于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的证据,对其中能相互印证的内容,应作为定案依据。

4、安乐乡人民政府《关于上报村级〈林改实施方案〉的报告》。拟证明林权证的颁发是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后颁证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林改方案中所涉内容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不能作为颁证的依据;第三人无异议。以上证据系安乐乡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上报《林改实施方案》的报告,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要求,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证人罗某某和安和林出庭审证言。拟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实事清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支持,不真实;第三人无异议。根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上证据属于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的证据,对其中能相互印证和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应作为定案依据。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居住地,大方县安乐乡偏坡村林泉组是其分配和享有林权的处所。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

2、2012年6月3日偏坡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84年林泉村民组踩自留山的分户登记表》。拟证明(1)林泉村民组办理林权证是以《84年林泉村民组踩自留山分户登记表》为原始依据的;(2)该登记表分别记载了第三人和原告的自留山范围;(3)原告及第三人的自留山范围都与原告到大方县林业局调取的登记台账不符,说明安乐乡政府和偏坡村报送到大方县林业局办理的《林权证》的资料是虚假的,根据虚假材料办理的《林权证》应当撤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会议记录无异议,对分户登记表有异议,认为该分户登记表不能作为分配林地的依据。第三人无异议。因被告及第三人对《会议记录》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由于该《会议记录》并未说明“划定山界的原始依据”所指的就是《84年林泉村民组踩自留山的分户登记表》,且该《会议记录》形成于2012年,晚于被告2009年的颁证行为近三年之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分户登记表》不符合《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无法辩明其真伪,根据《规定》第五十条七第(九)项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从大方县林业局调取的第三人及原告办理林权证的登记台账。拟证明第三人《林权证》上的内容与登记台账上的内容是相符的,大方县林业局没有第三人《林权证》正本及存根,原告只有依据该登记台账进行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

4、原告及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林权证》的依据直接来源于其《林权登记申请表》,其《林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自己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安乐乡偏坡村林改《实施方案》、《偏颇村(组)林改实施方案表(票)决情况》、《实名举报信》。拟证明(1)实施方案体现了偏坡村林改的基本情况;(2)表(票)决情况反映了村民签字基本上伪造、是虚假的;(3)颁证基本没有按照黔林改通[2007]31号文件第三条进行,是严重、典型的程序违法。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王国明当时是村民组长,村民是其通知的,其实名举报是伪证;第三人认为王国明所作的实名举报是虚假的,当时是王国明带领村民踏勘的。本院认为:《实施方案》能与被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相印证,应作为定案依据;《偏颇村(组)林改实施方案表(票)决情况》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实名举报信》不符合《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6、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拟证明本案经过复议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7日,本院审判人员到争议现场所作的《现场勘验图》和《调查笔录》。经现场出示和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国芳与第三人熊明昌同为大方县安乐乡偏坡村林泉组村民,双方均在安乐乡偏坡村林泉组承包有土地和林地。2009年3月10日,根据第三人熊明昌的申请,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熊明昌颁发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2100096-1/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第三人共有四宗林地,其中小地名为“哨旁坡”林地的四至界线是:东“熊明昌土”、南“挑水路”、西“李忠祥山”、北“王国顺土”,面积 为1.2亩; 小地名为“冷气窝头上” 的四至界线是:东“到田边小路”、 南“王国民山”、西“熊明昌土”、北“熊明昌土”,面积 为8.6亩。2014年10月23日,原告王国芳不服被告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0月27日,毕节市人民政府以其申请已超过时效而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中涉及“哨旁坡”和“冷气窝头上”两幅地侵犯了自己的林地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2100096-1/1号《林权证》。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对争议之地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称安乐乡偏坡村林泉组小地名为“哨旁坡”和“冷气窝头上”两宗林地原是自己的自留山,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时将该两宗林地登记给第三人管理使用,致使自己合法的林地使用权受到侵害。原告支持以上诉讼主张的证据主要是其从原偏坡村委会主任(已离任)罗某某私自保管的《84年林泉村民组踩自留山分户登记表》的复印件。该登记表记载第三人的自留山地名为:“由付家生地起至房后面、2、坑麻窝与长麻窝路下面、青杠林小元子”; 记载原告的自留山地名为:“从包产地至去付家路下面、冷气窝为界、2、集体房前后”。但经过综合审核、分析全案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1、该登记表是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出而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其证明内容与被告在诉讼程序补充的证据相矛盾;2、因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又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无法辩明其真伪;因此,原告提交的《84年林泉村民组踩自留山分户登记表》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的《林权证》“哨旁坡”和“冷气窝头上”两宗林地是其自留山;3、假如“哨旁坡”和“冷气窝头上”两宗林地真是原告的自留山,那么在被告的行政程序中及他人要在“哨旁坡”上葬坟时,原告为何不提出意见或反驳理由?4、假如“哨旁坡”和“冷气窝头上”两宗林地在1984年就属于原告的自留山,那么这个信息及情况早就应当与当年各家各户的自留地、承包地等的情况一样是公开的、明确的、无争议的,原告及当地村民也应当是知情的。原告也就应当从1984年以来与已经划给自己的自留地、承包地等一样对该两处林地进行管理、维护,而不是如原告所称“根据84年林泉村民组踩自留山分户登记表的记载,原告有两幅自留地”的情况,以及“2014年8月7日在档案馆调取了申请表,才知道第三人办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之事”。而事实上,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从1984年至今在长达三十年的时间里对该两处林地进行过管理和维护。此外,原告提交的自己的《林权登记台账》和《林权登记申请表》也证明了被告拟对其颁发《林权证》林地的小地名为“石牛角湾湾”,面积为8.6亩,与第三人的林地不是在同一范围之内。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争议之林地属于自己的自留山,被告根据相关规定为第三人颁发涉及以上林地《林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妥,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在受理原告的颁证申请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过相关人员进行摸底、制定林改方案、勘界、公示等程序,并经四至接界人签字和村委会、乡政府、林业局审核,分别签署意见和最后公示后再颁证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2100096-1/1号《林权证》的行为,基本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即或该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由于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这种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被告的颁证行为被撤销。由于原告再无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其诉讼主张和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芳请求撤销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熊明昌颁发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2100096-1/1号《林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前

审 判 员  兰绍友

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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