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付明仁,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泽勇,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沙县城关镇长安街。
法定代表人宋华强,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牟世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永奇。
第三人李洪品,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腾,贵州省金沙县石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下称贵源煤矿)因要求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沙县人社局)给付第三人李洪品工伤保险待遇,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与原告金沙县水井湾煤矿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二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泽勇,被告金沙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牟世友、薛永奇,第三人詹跃进及委托代理人闫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源煤矿于2015年8月16日向被告金沙县人社局提出支付第三人李洪品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关于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申请支付李洪品职业病工伤待遇的回复》,拒绝给付李洪品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且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自2003年以来,原告按照国家规定依法为本矿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2000年起,第三人李洪品一直在原告煤矿一号井从事井下采煤、掘进等相关工作。2014年6月10日,第三人李洪品因身体不适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诊疗。2014年9月2日,第三人被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2015年5月8日,被告认定第三人李洪品之伤为工伤。6月12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洪品之伤为伤残柒级。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第三人李洪品因工伤所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
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李洪品从2000年在原告煤矿从事井下作业并受到职业伤害;李洪品于2014年6月4日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第三人于2012年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2、《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职业病确诊时间和从2000年至贵阳市检查职业病之日止在原告处从事掘进工作;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4、《关于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申请支付李洪品职业病工伤待遇的回复》。证明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为2009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沙县人社局辩称:原告诉称自2003年以来为本矿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7年6月在我局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于同月开始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后欠缴工伤保险费至今。第三人李洪品于2009年3月3日在我局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2014年9月2日,李洪品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5年5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李洪品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金沙县人社局提交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社会保险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一号井)职工李洪品参保及单位缴费情况说明》和《关于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一号井)申请支付李洪品职业病工伤待遇的回复》。证明被告审查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原告认为不存在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况,贵源煤矿一号井于2013年10月已经关闭;原告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参保职工。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陈述内容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第三人提交了《大方同仁医院工伤保险人员转诊单》。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7日体检结果为疑似职业病和第三人是参保职工的事实。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关于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一号井)职工李洪品参保及单位缴费情况说明》和《关于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一号井)申请支付李洪品职业病工伤待遇的回复》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社会保险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是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洪品从2000年开始一直在原告贵源煤矿一号井从事井下采煤、掘进等相关工作。2012年12月7日,李洪品在大方同仁医院进行工伤保险体检时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大方同仁医院建议按程序转诊。李洪品于2014年6月10日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诊疗,2014年9月2日被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李洪品于2014年10月22日向金沙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金沙县人社局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于2015年5月8日认定李洪品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认定李洪品所患职业病属工伤。李洪品的损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2015年8月16日,贵源煤矿申请金沙县人社局支付李洪品各项工伤待遇。2015年8月28日,金沙县人社局对贵源煤矿的申请进行回复,认为李洪品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为2009年3月3日至今,贵源煤矿缴纳了2007年6月至2013年11月工伤保险费,2013年12月之后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李洪品的职业病待遇不由社保基金支付。贵源煤矿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洪品工伤参保时间是2009年3月3日至今,第三人李洪品在参保期间内患职业病,且第三人李洪品患职业病经被告金沙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被告金沙县人社局应当给付第三人李洪品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贵源煤矿申请被告金沙县人社局给付第三人李洪品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如查实原告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可以对原告进行处罚,而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第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金沙县人社局辨称原告欠缴工伤保险费而拒绝支付第三人李洪品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核定并支付第三人李洪品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国彬
审判员 阿 魁
审判员 罗 单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莹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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