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明贵不服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建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毕市七星府行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6
原告汤明贵,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德华,住毕节市。系汤明贵之子。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住所地,七星关区行政办公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林勇,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昌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忠鹏。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

法定代表人胡敬斌,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玉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克勤,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明贵不服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下称七星关区规划局)建字第200002014270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下称七星关区政府)毕市七星府行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德华,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负责人张永平、委托代理人罗昌卫、张忠鹏,被告七星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董玉祥、侯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七星关区环北路改造工程开工,原毕节市政府(七星关区政府)准许拆迁户在未被道路占用的房屋土地面积上修建5层楼房。由于被告七星关区政府将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成珍贵名下,导致原告不能按照当时的政策修建涉案房屋。现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应享受1999年政府对拆迁户准许修建楼房5层的优惠政策。而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则依照现行城乡规划法和政府相关规定只批准原告在七星关区司法路修建39.92平方米的两层房屋。原告不服,向被告七星关区政府申请复议,七星关区政府作出毕市七星府行复决字(2014)第6号行政维持决定书。原告认为,现行法律与当时的法律不一致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的内容及精神相抵触。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未颁布实施,依照原《城乡规划法》结合1999年原毕节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原告属1999年环北路改造工程拆迁户,有权享受自行修建房屋5层的优惠政策。由于被告1992年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在1999年依法修建涉案房屋,被告应当负完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5200002014270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被告作出批准原告修建涉案房屋5层共160平方米的规划许可。

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辩称:1、原告于2014年6月向七星关区规划局书面申请危房原址原面积改建39.92平方米,市西街道批准其原址原面积改建一层局部两层。七星关区规划局复核审查,因原告在未办理规划手续前就擅自拆除其危房,对批准的面积、层数只能以原告申请书及判决书上的39.92平方米为依据,并报七星关区政府同意办理了5200002014270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七星关区规划局是按照现行《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个人建房审批职责规定的通知》(七星府办通[2013]108号)第五条、省住建厅《贵州省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审批与监督工作指导意见》(黔建规通[2012]289号)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违规行为。2、原告称1999年当时政府准许拆迁户在未被道路占用房屋基地面积自行建设层数不得超过五层的房屋。首先,原告在拆迁时该房屋是当给陈啓忠,且当期未满,原告也没有提前赎回;原告在拆迁时也未主张对这部分房屋修建的权利,其责任在于原告。其次,原告申请修建的房屋现状为危房,应适用于现行危房原址原面积改建的审批政策。再次,七星关区规划局审批给原告修建两层的房子,层数符合原告所说的拆迁安置优惠政策。综上所述,七星关区规划局批给原告的5200002014270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程序、审批依据合法合理,无理由撤销;另外原告要求批准为其办理160平方米五层规划许可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七星关区政府辩称:1、七星关区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5200002014270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黔建规通[2012]289号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相关许可,且危房改建申请表中载明汤明贵申请改建面积与七星关区批准的面积相一致。七星关区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许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2、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15上3月30日向汤德华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毕市七星府行复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25日将决定送达汤德华。因此,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我单位作出的毕市七星府行复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分别递交了证据。

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个人建房职责规定,旨证明审批给汤明贵的规划许可证符合文件规定;2、贵州省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审批与监督工作指导意见,旨证明按照危房改建原址原面积审批符合文件规定;3、汤明贵申请办理建字第5200002014270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资料,旨证明原告申请危房改建符合危房改建的审批条件;4、汤明贵户现有房屋现场照片,旨证明汤明贵现有5层房屋的现状,不属居住困难户。

被告七星关区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达回证,旨证明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受理通知书的事实;2、《行政复议答辩书》,旨证明七星关区规划局对汤明贵行政复议一案提交答辩及证据的事实;3、汤明贵建房申请书,旨证明汤明贵向七星关区规划局申请危房改建的事实;4、汤明贵建房申请呈报表,旨证明七星关区规划局建房许可程序合法;5、汤明贵土地使用证及危房照片,旨证明汤明贵户符合危房改建条件;6、第5200002014270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旨证明七星关区规划局于2014年9月1日向汤明贵许可其危房改建的项目,准许其修建位于司法路100-2号的房屋,具体许可事项为建筑基地面积19.96平方米,建房面积39.92平方米,建筑层数为2层,层高3m的事实;7、区政府同意办理规划手续摘要、七星府办通[2013]108号文件摘要,旨证明该行政许可项目经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黔七民初字第637号、(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旨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汤明贵合法财产被非法侵占22年,房屋报废的严重后果,汤明贵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2、1999年原毕节市(县级)环北路改建工程拆迁合同,旨证明环北路改造工作施工时间汤明贵房屋被非法侵占,造成汤明贵无法如期施工的责任是七星关区政府;3、环北路沿线图片,旨证明1999年环北路改建工程政府准许拆迁户自行修建房屋的事实;4、毕节市字第(2008)0039号房产证,旨证明1999年汤明贵享受环北路改造工程对拆迁户修建层数为5层房屋的优惠政策,完全可以认定现七星关区规划应当给予汤明贵修建5层房屋的规划许可;5、毕市七星国用(2014)第739号土地使用证,旨证明涉案房屋土地建设面积;6、涉案房屋危房照片,旨证明房屋的损坏程度;7、《七星联办专(2014)22号》答复意见、向毕节市信访局信访信件查询编号6501、毕节市委信访信件查询编号4303号及七星市西街道信复字(2015)8号答复意见书,旨证明被告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以暴力手段强制原告按政策原址、原面积申报规划许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七星关区规划局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对第3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七星关区政府对七星关区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对七星关区政府提交的第1组、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第4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7组证据是被告适用法律不当。七星关区规划局对七星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七星关区规划局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5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异议。七星关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和第3组证据的关联性持异议;对第4组、第5组和第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七星关区规划局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汤明贵向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申请房屋维修申请书,申请对七星关区司法路99-5号房屋进行维修。七星关区市西街道办事处松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3月14日签署请按规定办理。七星关区政府市西街道办事处于5月4日同意批准汤明贵户按原址原面积拆除重建,占地面积32.52平方米,层高3米两层,每层19.96平方米,共计39.92平方米。2014年6月17日,汤明贵又向七星关区政府申请对七星关区司法路99-5号房屋进行危房改建,申请改建面积为39.92平方米。七星关区规划局于2014年9月1日颁发建字第5200002014270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汤明贵,允许汤明贵在毕节市司法路100-2号修建两层共计39.92平方米住宅。汤明贵以该行政许可是因为市西办事处少报面积,乱报结构,假报层数,强制申请人以原址原面积填写危房改建申请审批造成的为由,向七星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七星关区规划局颁发的建字第520000201427064号许可证。七星关区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了汤明贵的申请,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毕市七星府行复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5200002014270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汤明贵不服七星关区规划局的规划许可和七星关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汤明贵另有房屋一栋5层,位于毕节市司法路100号附2号 ,原毕节市房产事业局于2008年4月1日颁发毕市房权证字第(2008)0039号房产证。汤明贵申请规划许可的房屋原来是其伯父汤光远、伯母唐绍芬所有,位于毕节市司法路99号附5号(原毕节县城关镇司法路90-20号),现毕节市司法路100-2号房屋右侧。1975年1月11日,唐绍芬与成启忠订立《当约》,《当约》载明,上述房屋当期50年,当金700元。1981年,唐绍芬和女儿汤明书经毕节县法律顾问处及毕节县公证处,签订《遗赠协议》,将上述典当房屋赠与给汤明贵取赎,取赎后该房屋产权归汤明贵所有。汤明贵于2012年以成珍贵为被告向七星关区法院提起典当合同诉讼,七星关区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判决,准予汤明贵回赎典当的位于毕节市司法路99号附5号房屋。

本院认为:汤明贵于2014年6月17日向七星关区政府申请对七星关区司法路99-5号房屋进行危房改建,申请改建面积为39.92平方米的规划行政许可。七星关区规划局颁发给汤明贵的是七星关区司法路100-2号规划许可证,而七星关区司法路100-2号一栋5层房屋已建设完毕,原毕节市房产事业局为此颁发了毕市房权证字第(2008)0039号房产证给汤明贵。七星关区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520000201427064号规划行政许可,认定许可位置为七星关区司法路100-2号的行政行为无事实基础,属于认定许可事实错误和主要证据不足。汤明贵请求撤销该规划许可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责令七星关区规划局为其作出准建五层,共计160平方米房屋的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汤明贵申请的房屋规划许可是99-5号,而七星关区规划局作出的规划行政许可是100-2号,因而七星关区政府维持七星关区规划局该规划许可的行政复议决定也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毕市七星府行复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2014年9月1日颁发的建字第5200002014270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毕市七星府行复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七星关区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前

审 判 员  胡国彬

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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