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赵伍荣。
被告大方县东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东关乡街上。
法定代表人陈劲松,乡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
原告大方县东关乡七家田村谢寨村民组诉被告大方县东关乡人民政府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于2015年1月6日裁定对该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1月6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关乡七家田村谢寨村民组诉讼代表人赵伍荣,被告大方县东关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赵银清家坡坡有一片约6000平方米的林地,位于成贵铁路火车站占用地处,该地属于原告农民集体所有和使用的土地,有大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土地证件。2013年4月10日,东关乡田坪村下山脚村民赵兴举强行霸占这片林地,原告村民向110报案,东关派出所、司法所、东关乡田坪村委、七家田村委均派员赶赴现场,目睹了赵兴举唆使家族成员利用挖机挖毁原告合法林地、集体修建并使用了50多年的农用通道,毁坏原告村民种植的2.3亩包谷豆苗的事实。原告当时已出示了合法的土地证件,东关派出所当时称待东关乡政府对争议土地确权后再定案件性质。然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被告多次推诿,至今仍未进行处理。被告故意行政不作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诉讼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规定时间内对原告与赵兴举的林地争议进行依法确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当时向派出所报案称是毁坏秧苗,被告曾告知原告书写的确权申请书格式不正确,应写明请求事项及内容。2015年2月4日,被告才收到原告的确权申请,原告之前提交的控告不能作为确权申请,只能作为申请政府调解的依据,不能作为申请政府处理的依据,原告在2014年12月起诉被告不作为的依据不能成立。对于原告2015年2月提交的确权申请,根据土地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可在6个月内做出处理建议。现在被告在等待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对图纸进行确认。从受理案件之日起6个月内,乡政府不能作出处理意见的,才能认定为不作为。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分别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诉讼证据。
原告的证据有:
1、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0300160-1/1号彭国荣等17户《林权证》。拟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调取证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曾向110报案和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向派出所报案称是毁坏秧苗,是治安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控告》。拟证明赵兴举强行霸占原告土地,原告于2014年6月请求被告确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确权,应提交确权申请书,而不是提交控告书,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情况反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要求被告及时处理原告与赵兴举的土地争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不是确权申请书,而是一个情况反映,情况反映可以作为申请调解的依据,不能作为申请确权的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七家田村民组选举土地争议负责人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选举赵伍荣为诉讼代表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推选负责人应当是村民选举时进行,在本案中应推选诉讼代表人,赵伍荣第一次到东关乡政府时,并没有这些证据,林权证上并没有赵伍荣的名字,当时其并未获得授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有:
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土地争议确权申请书》、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0300160-1/1号彭国荣等17户《林权证》。拟证明2015年2月4日前,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过土地确权申请书,原告在此之前起诉乡政府不作为是不成立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大方县人民政府向大方县东关乡七家田村谢寨组彭国荣等17户村民颁发了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0300160-1/1号《林权证》,该证载明座落于大方县东关乡七家田村谢寨组、小地名为“碉坡及赵银清家坡一片”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东关乡七家田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 “彭国荣”,林地面积为44.50亩,主要树种为华山松,林种为用材林,使用期限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77年12月31日,四至为:东抵清毕路、南抵大寨村边界、西抵人行小路、北抵吴坤荣家承包地。2013年,原告因赵银清家坡坡的林地与东关乡田坪村下山脚组村民赵兴举发生纠纷,曾于2014年向被告递交《控告》和《情况反映》(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18日和8月5日),请求被告依法裁决赵银清家坡坡的林地权属争议问题。2015年2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土地争议确权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原告与赵兴举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确权。至2015年3月11日本院受理本案时止,被告尚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向被告递交《控告》和《情况反映》的行为是否属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林地申请;2、被告是否有权对原告的确权申请作出处理;3、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赵兴举因赵银清家坡坡的林地发生纠纷后,为了纠纷得到解决,曾于2014年向被告递交了《控告》和《情况反映》。特别是原告递交的《控告》,虽然在形式上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并不完全一致,但其内容载明了控告人、被控告人的基本情况和相关信息、林地争议的事实与申请的理由,以及明确具体的请求事项,具备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所要求的基本要素,应视为原告已于2014年就已经向被告递交了相关的林地争议处理申请书。2015年2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了《土地争议确权申请书》后,更加说明了林地权属产生争议后,被告已收到原告确权申请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关于在2015年2月4日才收到原告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原告之前提交的《控告》及《情况反映》不能作为土地确权申请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规定,该林地权属争议双方均属于被告辖区范围内的村民,被告有权、有职责对该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确权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而本案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确权申请和请求后,并未及时作出答复或处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被告关于“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不能作出处理意见后,才能认定为不作为”的辩驳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及时对该林地争议进行处理,有助于争议双方之间矛盾纠纷的及时化解,有利于辖区内社会的安定团结与稳定,因此,应由被告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对原告的林地确权申请作出妥善处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大方县东关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大方县东关乡七家田村谢寨村民组的林地确权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前
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罗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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