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卢仕华,系原告表姐夫。
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城奢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杨兵,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星照、龙雨。
原告廖兴华不服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廖兴华预留电话号码错误,一直不能与其取得联系。直至2015年3月11日本院才联系到原告廖兴华并告知其补正诉状。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仕华,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熊星照、龙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修建方沙路时,我家的住宅被征用, 这些年全家人都住在一间破烂的临时房子里。因被告认为我申请建房的地方距离方沙路较近,会影响方沙路的扩建,至今我都未办到建房手续。但在同一地段上,那些距离方沙路比我更近的人家都办到了手续,而我这个持有国家合法手续的拆迁户却在比别人优先的条件下办不到建房手续。由于被告不依法行政,我向有关单位强烈反映,大方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要求被告处理我因拆迁后无住房一事。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和大方派出所的领导亲临我家查看情况后,当场给规划局打电话,告诉我无房居住的情况。经他们在电话里协商后,告诉我“你可以建房了,我们已经给规划局打了电话,之前也给你写了函交到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很快就会给你办证”。我听后便安心建房,不再四处反映。之后,被告称我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并限期拆除,并骗我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在我建第二层时,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又再次对我下发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我拆除违章建筑。我向毕节市城乡规划局提出复议申请,毕节市城乡规划局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和行政决定催告书以及不予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经核实,原告廖兴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6月25日在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大树组擅自修建约110平方米的违法建筑。规划执法队员曾多次口头告知并要求其停止违法建设行为,但原告置若罔闻。2013年7月4日,我局依法对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以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9月12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2014年9月25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但原告无视法律规定,继续进行抢修抢建。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修建违法建筑,被告作为大方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原告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对于原告反映他人办理建房的情况,2012年3月9日、5月2日黄明、马发琴、舒灿华等三户分别持有所在乡(镇)政府已签字盖章的申请表到我局申请办理手续,经我局核实,该三户均不在《毕节大方古彝文化产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他控规范围内。我局于2012年5月13日、14日分别给该三户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8月14日,该三户到县国土局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14年2月10日,我局根据《建设用地批准书》明确的用地面积,分别给该三户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7月25日,原告到我局申请办理建房手续,经实地勘察,该用地位置属于《毕节大方古彝文化产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该规划于2013年5月27日经大方县人民政府批复实施,该规划区位于大方县城东北侧,东侧为云龙山,南抵326国道,西为老城区及顺德新区,北至方沙线,为此我局没有受理。对于原告提到“顺德街道办事处和大方派出所的领导们同意我建房的,已经和你们协商写函给你们了的”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所反映情况,无证据证明“顺德办事处和大方派出所的领导们同意”。综上,我局对原告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分别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诉讼证据。
被告的证据有:
1、《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毕节大方古彝文化产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方府复[2013]32号)、中共大方县委、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城市规划区拆除违法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拟证明原告进行违法建设行为的位置位于顺德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大树组,属于《毕节大方古彝文化产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则》规划区范围;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办理建房手续时应一视同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行政执法巡查记录》、《立案审批表》、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修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合法,怎样规划及规划范围只有被告知道,但原告周围的建筑均未受到处罚,原告的房屋也不应当受到处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工作中发现原告有违法建房的行为后,经领导审批立案的事实,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和图片。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之前曾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告知拟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送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册》。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是经过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作出处罚时没有考虑群众的利益,只是利用党和群众赋予的权力对付群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经过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方规罚字[2014]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照片。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已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本人。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方规强催(行)字[2014]第058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送达照片。拟证明被告已催告原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进行催告并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有:
1、毕节市城乡规划局快递信封、《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2014年5月9日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关于对廖兴华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的答复》。拟证明原告修建房屋的地点对方沙路的扩建不会造成影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修建房屋的地点在规划范围内。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会对方沙路的扩建造成影响,因此,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距离图。拟证明原告周围的房屋都不是在规划范围内,都是合法的,原告房屋也应当是合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自己绘制的,是不精确的,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距离图虽然标明了原告的房屋与方沙路间的距离,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大方县国土局征地勘测登记表》,大方镇白石村委会《证明》,大方镇白石村委会、大方镇人民政府《证明》,大方镇白石村委会、大方镇人民政府、大方县交通运输局《证明》。拟证明修方沙路时原告是支持建设的拆迁户,现无住房居住且至今建房手续仍未得到批准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原房屋被征用后,其申请办理建房手续时已经属于规划范围内,原告是在修建房屋之后才来申请办理手续的,其建房没有规划手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申请书》、《建房四邻无纠纷签字协议表》、《大方县建房手续审批表》。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向白石村委、原大方镇人民政府以及被告等单位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但被告后来称属于规划范围内,不为原告办理手续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以上证据,白石村及原大方镇人民政府对行政规划没有处分的权限,且原告在被告进行处罚告知后才申请的。以上证据能与上一组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砖厂拟选址图。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后,被告向原告绘制的图。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向原告作出信访答复时所绘制的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不合法,认为被告送达处罚决定书时,称只是形式问题,要原告签收后仍旧可以建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被告对其进行催告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8、《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毕节大方古彝文化产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土地使用规划图》。拟证明:被告称原告修建房屋的位置属于规划范围,但为什么离原告家几十米位置的舒灿友建房却不在规划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建房的位置属于规划范围,原告在其诉状中并未涉及舒灿友,其所述其他房屋与本案无关,土地使用规划图是通过政府批复实施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9、照片(3张)。拟证明黄明、舒灿华、马发琴和舒灿友修建的房屋与原告修建的房屋位于方沙路的同一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黄明、舒灿华、马发琴三家修建的房屋与原告修建房屋不是同一侧。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对原告修建房屋一事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职权拍摄了原告所建房屋状况的4张照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因修建方沙路,原告廖兴华原建的房屋被征用,为此,原告另建简易房屋居住至2013年,现有家庭人口为6人。2013年7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原告在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25日开始在大方县原大方镇(现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大树组修建房屋。该在建房屋位于2013年5月27日大方县人民政府批复的《毕节大方县古彝文化产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控规范围内,建房位置的用地性质为“康体用地”。同日,被告针对原告的建房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于同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3年7月8日,原告申请办理建房手续,并经原大方镇白石村委会、原大方镇人民政府和大方县交通运输局签署意见。2014年9月10日,被告经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9月12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方规罚字[2014]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于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以上违法建筑,并于9月12日向原告下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督促原告拆除违法建筑。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毕节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5日,毕节市城乡规划局作出毕规行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所建房屋为砖混结构,面积约110平方米。至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时,一层主体已完工,二层墙体已经形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包括原告在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原告廖兴华系原修建方沙路的拆迁户,目前家庭人口多且住房困难,急切改善居住条件的打算在情理之中。但其修建住房也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取得被告等相关单位的准予和许可,取得建房资格。否则,其擅自修建住房的行为就属于违法建设行为。本案中,原告在未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依法取得准建许可和资格的情况下,在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大树组修建房屋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查处。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违法建设行为所进行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无不当。原告关于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自己已向被告递交了办理建房手续的申请和材料,而被告一直拒不办理、不依法行政,自己比他人条件优先而办不到建房手续的诉讼主张和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兴华请求撤销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作出方规罚字[2014]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前
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罗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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