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付义、熊安鹏等诉被告金沙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6
原告罗付义,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熊安鹏,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罗生平,住金沙县。

原告潘治明,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喻 宏,男,汉族,1975年3月5日生,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张利云,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罗富贵,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李 强,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生,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周银华,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何天应,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余家学,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卿朝霞,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王朝旭,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邹官德,住贵州省金沙县。

诉讼代表人周银华,住贵州省金沙县。

诉讼代表人喻宏,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阳贤勇,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朝强。

被告金沙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路74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富,金沙县金沙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

委托代理人谭万勇。第三人金沙县荣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沙

县城关镇同心城9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异,金沙县荣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昌荣,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守康,金沙县荣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原告罗付义、熊安鹏等诉被告金沙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下称金沙县运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与原告王友纯、高开军诉被告金沙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和原告薛怡、黄志佳诉被告金沙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喻宏、周银华及委托代理人阳贤勇、杨朝强,被告金沙县运管局法定代表人朱玉富及委托代理人王刚、谭万勇,第三人金沙县荣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沙县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异及委托代理人孙守康、郭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7年11月,金沙县安达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金沙县第一批100辆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有偿出让投标活动中中标,经营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中标后,该公司以登记成立了第三人公司,并由第三人经营该批中标的100辆出租汽车。第三人公司开始经营后与原告方签订所谓的“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前,由第三人分别以46800.00元价格收购原告购买的桑塔纳轿车,再由原告一次性交纳11.7万元现金,待合同生效后,这两部分资金全部转化为交纳8年一次性承包费。合同同时约定所有相关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在经营过程中,原告自负盈亏,自行承担该出租汽车营运过程中的全部民事、行政及其他法律责任。第三人一次性收取原告承包管理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建设部等国家“十部委”建成[2006]116号和国办发[2004]81号文件规定。2008年贵州省出台黔建城通(2008)号文件后,仍未对其行为加以整改,故应认定为第三人公司对其特许经营权的一次性转让。同时从所谓的承包合同内容看,该合同名为承包,实为挂靠。以该运营车辆的认购实际价值和经营权出让费累加也不足10万元来看,可以认定为原告方对该车的全额投资。依据贵州省黔建城通(2008)110号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运营的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应归原告方所有。原告方自2013年开始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方运营的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确认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给予相应的处理结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方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

2、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一次性缴纳经营定金及承包费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不作为的行政行为无关联。第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不予受理的决定》。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确权的事实,被告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已经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表明被告已经作为;

4、金城客字[2014]25号文件、黔运城客[2013]17号文件。证明第三人违规收取原告费用,原告认为该费用是转让费。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5、情况汇报。证明所有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以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6付款情况说明。证明付款项目的资金是由原告出资的。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7、信访答复。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确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8、[2008]110号文件、[2004]81号文件。证明第三人违规一次性收取承包费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8]110号文件不能对抗国务院作出的规定,[2004]81号文件已经废止,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认为该组文件不适用本案;

9、第三人《章程》。证明涉案出租车的所有权不属于第三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辨称: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答辩人提出申请,要求将贵FU4121、4109等56辆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给原告。答辩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等人提出的理由及所依据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不具备行政许可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答辩人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第三人为100辆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人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被告已对原告的许可申请作出了答复,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关于请求确认贵FU4121、FU4190等56辆出租车经营权的申请》、《关于对喻宏等56名出租汽车承包人申请出租车经营权的告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出租车经营权是第三人的,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告知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实,且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予受理决定已经表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

2、黔建城复字[2007]21号文件、《金沙县第一批100辆城市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有偿出让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金沙县城市出租汽车特许经营行政合同书》、经营权出让费凭证、《经营资格证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证明第三人依法享有100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经营权确认给第三人,并不证明第三人享有经营权。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3、《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列》、《关于依法实施“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经营权人应当与车辆所有人相一致”的规定的通知》、《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列》。证明被告将100辆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给第三人程序合法,黔建城通[2008]110号文件的规定不适用本案,被告依法不享有将该批出租车的经营权确认给原告的权利。原告对该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应适用[2008]110号文件。第三人对该组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1、2007年7月15日,金沙县建设局发布招标文件,对金沙县第一批100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进行有偿公开招标,金沙县安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标后,依法注册成立第三人公司。第三人与金沙县城市管理局签订了《金沙县城市出租汽车特许经营行政合同书》,并向金沙县城市管理局缴纳了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费2841304.00元。第三人依法取得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和毕节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颁发的《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经营资格证书》及金沙县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局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案出租汽车机动车行驶证和注册登记证上的所有权人均为第三人。第三人依法享有涉案出租汽车的特许经营权和所有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及履行问题并不影响涉案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及所有权的归属。原告所引用的建成[2006]116号、国办[2004]81号文件及黔建城通(2008)110号通知不应作为其诉求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出租汽车的特许经营权及所有权均由第三人依法享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主体身份适格。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营业执照可以证明第三人从成立至今注册资本是300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具备从事出租车经营的相关资质;

2、《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金城复字[2007]1号文件、《金沙县城市出租汽车特许经营行政合同书》、经营权出让费缴纳凭证、《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经营资格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证明第三人依法享有涉案出租汽车的特许经营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各原告签订合同后,经营权仍属于第三人所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

3、出租汽车购车发票、出租汽车机动车行驶证、《出租汽车注册登记证》、《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证明第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购车资金是在各原告一次性承包费中支出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2008]110号文件、[2004]81号文件,被告所举的《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列》、《关于依法实施“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经营权人应当与车辆所有人相一致”的规定的通知》、《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列》,对以上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被告所举的其余证据和第三人所举之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金沙县建设局委托贵州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金沙县第一批100辆城市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有偿出让”进行公开招标,经营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经公示无疑义后下发中标通知书并在7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30日内注册成立金沙县出租汽车公司,由金沙县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主管部门与经营权获得者签订城市出租汽车经营合同。2007年10月9日15时,金沙县安达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489.8888万元中标,中标通知书编号为:JYZB2007/013号(总第017号)。之后,金沙县安达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招标文件注册成立了第三人金沙县荣盛公司。2007年12月29日,金沙县城市管理局与第三人签订了《金沙县城市出租汽车特许经营行政合同书》,经营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经营权出让期届满,经营权终止。第三人获得经营权后,分别与罗付义等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在《金沙县城市出租汽车特许经营行政合同书》经营期限内。罗付义等14人将自有车辆出卖给第三人,然后再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出租车经营合同。原告认为,运营车辆的实际认购价值和经营权出让费累加也不足10万元,原告等人一次性交纳的现金高出10万元;且所谓的“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所有相关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在经营过程中原告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出租车营运过程中的全部民事、行政及其他法律责任;原告认为是自己对出租车辆的全额投资,根据“黔建城通(2008)110号”文件相关法律规定,运营车辆的特许经营权应归原告所有。因此,2015年4月13日,原告等人向金沙县运管局请求确认贵FU4121/4109等56辆出租车经营权的申请。2015年6月11日,金沙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作出《关于对喻宏等56名出租汽车承包人申请出租车经营权确权的告知书》,告知喻宏等56名申请人,第三人荣盛公司具有100辆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如对本告知有异议,应依法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同年6月26日,金沙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对喻宏等56名请求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进行确权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以被告对原告等人的申请一直未予处理为由,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作出原告实际经营的出租车辆的特许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的行政行为。

另查明,2015年4月2日,金沙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金编字[2015]7号文件,同意金沙县交通运输局将金沙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和金沙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职责整合,组建金沙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本院认为:原告罗付义等14人申请被告作出原告实际经营的出租车特许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事项,2015年6月26日,被告金沙县运管局对原告等人的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送达原告,即被告已就原告要求依法履职的请求作出了行政行为 。原告等人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其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请,因被告已经作出了行政行为,故依法应予驳回。因该案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于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是否合法,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付义、熊安鹏、罗生平、潘治明、喻宏、张利云、罗富贵、李强、周银华、何天应、余家学、卿朝霞、王朝旭、邹官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家前

审判员  胡国彬

审判员  罗 单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 莹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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