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罡不服被告大方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6
原告张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嵘。

被告大方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何祥,系该局局长。

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何世界、罗忠辉。

第三人勾文英。

原告张罡不服被告大方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原告牟超不服被告大方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罡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嵘,被告大方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何世界、罗忠辉,第三人勾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以原告醉酒后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并立即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首先,被告收集证据违法,被告在原告处于醉酒状态、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询问,被告获取原告口供的程序违法;其次,被告没有全面收集证据,没有向事发当晚的目击证人全面调查就草率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认定原告的行为情节较重,才能处以十日以上行政拘留,被告在没有认定情节较重的情况下,对原告处以十日以上行政拘留,适用法律错误;最后,被告作出处罚前,未告知原告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大方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4年5月16日21时许,因为牟超在大方县奢香大道北段“怡情飞舞”旁边小便,与当时在场摆烧烤摊的勾文英发生口角,牟超辱骂勾文英,并伙同张罡和曾海随意殴打勾文英及其他劝说的人,导致勾文英住院治疗。牟超、张罡、曾海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我局大方派出所依法受案调查,对牟超、张罡、曾海、勾文英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后,对牟超、张罡、曾海进行了处罚告知,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牟超、张罡、曾海进行处罚。我局作出的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牟超在我的烧烤摊旁边小便,我劝解时牟超对我进行辱骂、殴打,张罡也来帮忙打我,巡警来制止时他们都还在将我扭打在地上。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原告及第三人分别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诉讼证据。

被告的证据有:

1、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727、728、7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县公(方)审字[2014]173、174、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方县公方受案字[2014]278号《受案登记表》、方县公(方)拘通字(2014)第123、124、125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处罚决定书与处罚审批表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处罚审批表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罚告知笔录未告知要进行何种处罚,行政处罚告知是在原告处于醉酒状态时进行的。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三条并未规定处罚审批须向主要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报告并经批准,而规定的是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行政处罚审批表由被告分管领导审批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处罚审批表应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质证意见不成立;由于《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并未要求被告应当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的何种具体处罚,而只规定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因此,原告关于“未告知要进行何种处罚”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时,已是次日13时40分,原告关于“处罚告知时原告尚处于醉酒状态”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要求,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2、被告对李学林、罗华铃、陈跃国、陈希燕、李勇和秦平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牟超、张罡、曾海殴打勾文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几个证人陈述的事实有出入和矛盾,李学林在从农机公司赶到现场至少需要十分钟,他到现场时不可能看到打架;秦平的证言与罗华铃、陈希燕、李勇的证言矛盾;陈希燕、李勇与第三人是亲属,其证明效力较低,李勇的笔录询问人未签名。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对李学林、罗华铃和陈跃国的《询问笔录》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能互相印证,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对陈希燕、李勇和秦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尾部无办案(询问)民警的签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和《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被告分别对牟超、张罡、曾海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殴打勾文英的事实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询问的过程不合法,按医学常识,人喝酒后至少要六小时后才能醒酒,被告进行询问时原告酒后不足六小时,原告尚处于醉酒状态。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根据《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要在确认醉酒人酒醒后,才能对其进行询问。本案被告不能证明其对原告、张罡及曾海进行询问时,他们已经酒醒,且对曾海所作的《询问笔录》尾部无办案(询问)民警的签名,以上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被告对勾文英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三人被牟超、张罡、曾海随意殴打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陈述与罗华铃和李勇的陈述不一致,不真实,询问时李勇在场是不合法的,第三人不识字,怎么看笔录?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询问第三人时,第三人之子李勇在场并代其签名,违反了《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加之第三人并不识字,而《询问笔录》记录的“以上笔录给我看和我说的一样”与事实不符,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5、第三人勾文英的《疾病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被原告牟超、张罡等人殴打致伤。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不具体、不客观。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受伤及其伤势情况,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

6、张罡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张罡的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7、事发地《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寻衅滋事的地点。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照片未载明拍摄时间及制作人信息,不符合视听资料的构成要件。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因以上已明确载明了绘图人、拍摄人及时间,二者能互相印证,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8、《结案审批表》。拟证明被告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认定的事实与处罚认定的事实有出入,未体现相关审批程序。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载明牟超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的证据有:

1、张罡的身份证复印件、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7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荣誉证书》、《毕业证书》。拟证明原告张罡主体适格及其身份信息,张罡是品学兼优的学生,其主观上并无寻衅滋事的目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以上证据并不影响对张罡作出的行政处罚。第三人则认为张罡的言行不符合大学生言行。除《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外,《荣誉证书》、《毕业证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证人杨某某的庭审证言。拟证明事发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当某某,并某某全部经过;第三人认为牟超辱骂自己时证人并某某。由于证人的丈夫与二原告系朋友,证人也未看见事发之初的情况,该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的证据有:

《住院病历》及照片8张。拟证明被二原告打伤的事实及第三人受伤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第三人所受之伤与本案无关联;认为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且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5月16日21时许,原告张罡及牟超、曾海醉酒后来到大方县奢香大道北段,当牟超在“怡情飞舞”旁边随地小便时,被当时在场摆烧烤摊的第三人勾文英劝阻,牟超便与其发生口角。之后三人便随意辱骂和殴打勾文英及其他劝说的人,导致勾文英受伤。大方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队员李学林、罗华铃等人接警后先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并将牟超、张罡及曾海带回大方派出所。次日,被告以牟超、张罡和曾海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分别对牟超、张罡和曾海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三日、十一日和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张罡对以上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另查明,第三人勾文英的伤情经大方县中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多处软组织挫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本案中,牟超因醉酒后随地小便,在被第三人劝阻后又与其发生争吵。之后,同样醉酒的原告张罡又与牟超、曾海随意对第三人进行辱骂和殴打。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行为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规定的违法情形和处罚幅度。被告大方县公安局对原告张罡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根据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主要证据确凿充分;在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后,对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规定,对原告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之前,已书面告知原告的违法事实、拟适用的法律依据、拟对其作出处罚及原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在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才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之后,又按规定向原告家属送达了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大方县公安局根据原告张罡的违法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罡请求确认被告大方县公安局作出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前

审 判 员  兰绍友

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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