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启华、徐廷琼不服被告大方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6
原告熊启华。

原告徐廷琼。

被告大方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县城奢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书勇、杨世恒。

第三人余洪才。

委托代理人何发弟。

委托代理人余方菊,系第三人之女。

原告熊启华、徐廷琼不服被告大方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启华、徐廷琼,被告大方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书勇、杨世恒,第三人余洪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发弟、余方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冬月初二,经第三人余洪才同意,原告在其土边3米多宽的古沟挖一个水池。2014年6月21日第三人反悔,从而产生纠纷。之后第三人将原告十年前从老水窖中引水的水管200多米挖毁、拿走。2014年7月24日下午7点,第三人故意设一个假现场,拿着一棵木棒向派出所报案,说原告家打伤了第三人。之后,被告就对二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将原告熊启华拘留了10天。由于当天原告熊启华去赶普宜,晚上八点过才回家,而原告之子熊伟当天在薛义家学开车,第三天才回来的。熊启华和熊伟当天均不在家,为什么说打了第三人?被告根本没有查清楚事实。被告对二原告的处罚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大方县公安局[2014]1904号、1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4年7月24日19时许,原告熊启华在第三人家土里挖水池,因第三人家不同意,双方便在第三人家门口的自留地里发生争吵,二原告及其子熊伟持木棒将第三人打伤。被告作出的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904号、1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内容均不属实。首先,第三人没有同意原告在自己家地里挖水池,原告挖水池不但挖断了路,而且还毁坏了第三人的多棵果树和药材;其次,因为第三人被打伤住院后,原告家不管不问,反而再次挑衅,第三人之妻何发弟忍无可忍,于2014年8月1日将原告家搭在第三人地里的污水管地里挖断了约1米,并不是原告所称的200多米;再次,原告一家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大方县公安局已经对二原告作了从轻发落,二原告不但不感恩,反而将公安局告上法院,并恶意编造谎言、找人作伪证等欺骗法官。请求法院予以公正裁决。

为了证明自己对二原告进行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诉讼证据:

1、方县公长受案字[2014]58《受案登记表》、方县公(长)审字[2014]54、55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904、1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县公(长)拘通字[2014]19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方县公(长)审字[2014]5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对二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打第三人,该组证据不真实;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要求,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方公鉴聘字[2014]5号《鉴定聘请书》、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方公(行)鉴通字[2014]08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方公(长)送字[2014]07、08、09号《送达回执》。拟证明第三人被殴打的伤情经鉴定意见为“轻微伤”、被告向第三人和二原告告知第三人的伤情鉴定意见、向第三人和二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合法、不真实;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对徐廷琼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17日)、对熊启华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17日)。拟证明被告已经对二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和询问。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根据民警的要求才签字和捺手印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民警在对二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和询问后,要求二原告在《告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上签字或捺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要求,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对余洪才、熊启华、徐廷琼、何发弟、余建(二次)、何仕德、余方伦、申时连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二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熊启华除对原告徐廷琼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外,对其余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认为自己当时不在场、没有得第三人打,询问笔录不真实;原告徐廷琼对以上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认为均不真实;第三人对以上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各询问笔录中关于二原告及其子熊伟殴打第三人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要求,对以上证据中关于二原告及其子熊伟殴打第三人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2014年7月24日杨柳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因徐亮智力有问题,所以被告没有对其进行调查。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徐亮智力没有问题,徐亮现在还在读书;第三人认为徐亮是否智力上有问题自己并不清楚。因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6、《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拟证明民警曾多次找熊伟作笔录但没有找到,被告在事发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记录了案发时的真实情况。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到自己家找过熊伟,自己没有殴打第三人;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2014年8月1日杨柳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地名为“沙土”的土地是属于第三人家的。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在“沙土”挖,而是在“古沟”挖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8、《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拟证明第三人被打伤后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经庭审质证,二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自己不清楚;第三人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了第三人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9、第三人的伤情照片。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伤情。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是虚假的;第三人无异议。以上证据能第三人受伤的伤情,能与被告《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中第三人受伤的照片相印证,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10、杨柳村委会《矛盾纠纷调查说明》。拟证明原告家曾两次挖垮韦勇家水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挖水池没有占到第三人家土地;第三人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1、何发弟挖水管的照片。拟证明事发后第三人之妻何发弟挖二原告家水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因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发生于第三人被殴打之后,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2、《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二原告及其子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13、《残疾人证》。拟证明二原告是残疾人。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徐廷琼不是残疾人。以上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4、大方县公安局《群众信访事项转办通知》、《公安机关回访信访事项登记表》、余洪才《请求书》、《举报材料》及照片。拟证明案件发生后第三人一家进行信访,原告熊启华之弟熊启俊等举报熊启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真实;第三人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5、原告熊启华之弟熊启俊的《投诉材料》。拟证明熊启华虐待其母亲以及日常行为。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真实;第三人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6、毕节市公安局毕市公复决字[2014]58、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方县公(长)送字[2014]10号送达回执。拟证明毕节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真实;第三人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了毕节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处罚决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光碟。拟证明公安机关不秉公执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表示“不清楚”。因以上证据证明的是事发后第三人之妻何发弟挖二原告家水管的事实,与二原告是否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并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残疾人证》。拟证明二原告是残疾人,不可能打人。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虽然能证明二原告肢体有残疾,但却不能证明二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不可能打人”的严重程度,且二原告平时也基本能够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因此,以上证据达不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

3、《行政复议申请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及被告强行将原告进行拘留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4、证人彭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和王某某的庭审证言。拟证明事发时原告熊启华和其子熊伟并没有在家、原告家挖水池并没有占他人土地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彭某某、张某某和薛某某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彭某某、张某某和薛某某的陈述是虚假的、不真实,且与二原告在长石派出所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事发时二原告和其子熊伟是在场的;对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彭某某陈述的原告熊启华上、下车地点与熊启华的陈述不相吻合,支付的车费金额也不一致,且所陈述的熊启华不在场的内容与二原告在长石派出所的陈述自相矛盾;证人张某某和薛某某关于事发时熊伟不在场的陈述也与二原告在长石派出所的陈述自相矛盾;证人王某某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对以上证人证言均依法不予采信。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两组照片,拟证明原告挖水池的地方是自己家的土及被二原告殴打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有异议,认为照片不真实; 被告无异议。该两组照片能与本案的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案争议焦点是:1、第三人余洪才所受到的身体伤害是否是二原告所为;2、被告大方县公安局作出方公法行罚字[2014]1904、1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4日19时许,原告熊启华、徐廷琼因在第三人余洪才地里开挖水池一事与第三人余洪才发生争吵,原告熊启华、徐廷琼及其子熊伟持木棒将第三人余洪才打伤(经鉴定为四个部位轻微伤)。被告大方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904、1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熊启华和徐廷琼各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熊启华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二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毕节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6日,毕节市公安局作出毕市公复决字[2014]58、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大方县公安局对二原告的处罚决定。二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方县公安局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904、1905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安居乐业,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共同追求和必然结果。作为一公民,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的安全与稳定,是责无旁贷的法定义务和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除法定事由外,作为一个公民,无论何种原因,都无权随意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综合全案情况来看,本案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本案中二原告因开挖水池一事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并未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而是不理智地与第三人发生争吵,之后又与其子将年近七旬的第三人打伤的事实。二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幅度,理应受到相应的处罚和制裁。被告大方县公安局根据以上案件事实、性质和情节,分别对故意加害人熊启华、徐廷琼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首先,被告大方县公安局对二原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根据二原告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主要证据确凿充分;其次,在认定二原告的违法事实后,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二原告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再次,被告在对二原告作出处罚之前,已书面告知二原告的违法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拟对二原告作出处罚及二原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之后,才对二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被告对二原告作出处罚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称事发时熊启华去赶集,而其子熊伟去学开车,二人均不在场,二原告及其子均没有殴打第三人。而该主张和理由与二原告在长石派出所的陈述自相矛盾,二原告对此并不能自圆其说,且根据目前确认的有效证据,也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以上诉讼主张。因此,对二原告的以上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大方县公安局根据二原告的违法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分别对二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904号、1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大方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 1904号、1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前

审 判 员  兰绍友

人民陪审员  李崇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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