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卫国诉被告黔西县谷里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协议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56
原告王卫国,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黔西县谷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谷里镇中狮村。

法定代表人廖 毅,黔西县谷里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 林,黔西县谷里镇镇长助理。

原告王卫国诉被告黔西县谷里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协议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卫国,被告黔西县谷里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因谷里镇人民政府进行征地拆迁支持青龙煤矿建设工作,原告被列为征地拆迁的搬迁对象,原告专项款物出现误差7562.8元,后原告获悉一份《青龙煤矿征地拆迁付款清册》,得知该款项被当时政府工作人员邓程亮代领,款项发放时间是2003年12月5日。原告认为,邓程亮未经原告委托代领他人房款是侵权行为,政府领导懒政、怠政、为官不为,同样也是侵权。若原告房款7562.8元当初到位,若存入银行,从2003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本息共计12200.28元。因政府领导视而不见,如实反映事实至今,政府不予制作一纸书面结论或处理决定送达原告签字结案,严重侵犯无辜百姓依法享有的告知权,请求判决是非,判处政府补付原告征房款本息共计12200.28元。

被告辩称:原告以谷里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地实施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组干部只是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原告认为其合法享有的房屋赔偿款项误差部分被人冒领吞食,该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被告的行政行为。即使原告可以据此提起行政诉讼,但因原告欲诉的行政行为是在2003年作出的,距今已有12年之久,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因修建黔西县青龙煤矿需征用原告王卫国等户房屋,贵州黔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黔西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相应征地拆迁补偿款,由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代为支付给被征房农户。2003年12月5日,黔西县国土资源局、谷里镇人民政府填报《青龙煤矿征地拆迁付款清册》,该清册载明王卫国被征用的房屋为:砖木结构房屋71.5㎡(按140元/㎡计算补偿款为10010元),简易房及猪圈23.245㎡(按60元/㎡计算补偿款为1394.7元),烘房10.2㎡(按80元/㎡计算补偿款为816.2元),临时安置费及搬家费为900元。同时王卫国被征收房屋一栏备注载明王卫国户其中54.02㎡砖木结构新建,补偿价为7562.8元。原告认为其被征收房屋补偿款7562.8元未实际发款,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补付被征收房屋补偿款及银行利息共计12200.28元。

另查明,原告2003年便获知《青龙煤矿征地拆迁付款清册》的内容,并复印该清册。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03便知《青龙煤矿征地拆迁付款清册》的内容,并复印该清册,表明原告2003年就知道其房屋补偿款7562.8元并未实际领取。由此可见,原告2003年就得知其权利被侵犯,而原告在2015年6月3日才向本院提交行政诉讼材料,其起诉无正当理由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卫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额退回原告王卫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

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家前

审判员  罗 单

审判员  阿 魁

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莹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