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 韫,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城南街。
法定代表人顾掌权,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本健、肖梅。
第三人郭举方,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治刚,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 三,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举洪不服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经鉴定程序后,又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郭举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谭本健、肖梅,第三人郭举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刚、沈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20世纪60年代,原告父辈等将原告祖父母的房屋进行析产,原告父母分得右边(北面)靠堂屋的两间及左边(南面)靠出山后面一间共3间房屋,堂屋按户共有。父亲去世后,大约在1974年,母亲将以上3间房屋进行分割,原告分得右边(北面)靠堂屋后面的1间,第三人分得右边(北面)靠堂屋前面的1间。之后,原告和第三人又分别购买了三叔郭兴让分得房屋中与各自分得房屋相邻的1间房屋。至此,该祖遗房屋堂屋北部的东北面(后面)的2间属原告所有,西北面(前面)的2间属第三人所有。原告婚后先是在岳父母家居住,后又到安顺、贵阳等地做生意,属原告的房屋便由母亲居住至1991年。母亲搬出后,原告将房屋借给第三人居住。1994年5月,原告向第三人借3000元钱做生意,1995年年初,第三人要原告将该房屋卖给他,否则原告所借的3000元钱要算高利贷。原告不同意卖房并请母亲转告第三人,要算高利可以,但借住的房屋也要算房租。后来原告将3000元钱还给第三人,而原告的房屋也一直由第三人家借住。2012年,第三人却说房屋已经卖给他了。2014年初,原告得知第三人将原告所有的两间房屋及共有堂屋视作己有并与毕节市双山新区房征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4月29日的庭审中,第三人出示了由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未经调查即给第三人颁发了方建集(1997)字第110703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该证包括了原告房屋占用的土地,原告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7月7日,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毕府行复决字[2014]1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所有的祖遗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方建集(1997)字第110703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方建集(1997)字第110703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答辩人经第三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实地勘测、权属调查后,按照相关程序颁发的。答辩人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颁证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争议房屋的占地只是其中一部分,原告要求撤销整个使用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 1、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及原告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现因房屋拆迁增值,原告反悔而提起行政诉讼,违背了交易习惯及基本原则。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合法,且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取得相应标的物并申请政府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证;3、从行政复议决定书来看,原告的起诉期限经复议后已经超过15日,应当驳回原告起诉;4、本案中不存在3000元的借贷关系,而是购买房屋的价款;5、本案争议房屋第三人一家一直居住,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拟证明被告批准颁发方集建(1997)字第110701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中附图的实际状况与原告及第三人析产后的房屋客观状况相符,但关于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据审批表上没有体现,仅有郭举方的单方指界,无其他证明材料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被告颁证行为的过程,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第三人分别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2、郭举洪、郭举方祖遗房屋权属转移示意图、原告代理人对郭举仁、郭举义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原告及第三人祖父母遗留有位于双山镇杨柳村一组的六立(列)五间木瓦结构房屋一栋共9间房间;(2)、历经五次产权变更后,该祖遗房屋最后由原告、第三人以及案外人郭举义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对该房屋堂屋四分之一及堂屋背面中柱线东边的两间享有所有权;郭举方对该房屋堂屋四分之一及堂屋北面中柱线西边的两间享有所有权;郭举义对该房屋堂屋二分之一及堂屋南面四间享有所有权,第三人房屋建筑除猪圈中的一半外属于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绘制、调查而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示意图是原告自行绘制,没有经过案外人或第三人确认,对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调查笔录是原告代理人自行收集的证据,对客观性有异议。
以上证据虽然是原告代理人自行制作和调查的证据,但其能相互印证在被告颁证之前,原告及第三人祖遗房屋的原始状况及历经数次产权变更后的状况,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方集建(1997)字第110701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于1997年9月10日向第三人颁发该证时,将原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发证给第三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背客观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毕府行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行政起诉状(原告向毕节市中级法院起诉)。拟证明原告就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7月28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告知原告应到大方县法院起诉,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大方法院递交诉讼材料,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户口簿证明第三人的家庭住址至今没有发生变动,一直居住在双山镇杨柳村一组的争议房屋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户口簿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内;被告代理人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1999年12月7日“郭举红”签名的字据。拟证明原告在1994年就将争议房屋以3000元转让给第三人。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告写的,来源不明;字据内容自相矛盾,没有明确原告将房屋两间卖给第三人的内容;即使按第三人的理解,在字据的开头将房屋卖给郭举方是买卖关系,后面郭举洪得郭举方3000元要按利息计算是矛盾的,不符合常理;字据上注明的日期已经超过约定付款的时间,也不符合常理,2000年1月16日后的约定是违法的;综合分析,该字据是约定抵押的行为,其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字据出具于1999年,土地使用证是1997年颁发,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被告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通过结合全案的其他有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和分析判断后,本院认为:本案由于鉴定不能,在原告自始否认该字据是其书写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辩明该字据的真伪。即便字据是原告书写,但由于书写于被告的颁证行为之后,不能用来证明被告颁证行为的合法性。
3、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人:“ 1997年政府对老房子勘察绘图,办理房产证,是全面的进行的。争议房屋之前是原告及第三人母亲的,后来他们分家我不知道,直到办证时第三人说是他家的,房屋当时并未实际测量,就登记给郭举方了,郭举方称郭举洪的房屋以3000元卖给郭举方,郭举洪也认可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办证的过程是真实的,但关于房屋买卖的情况,证人是听某某的,不真实;被告代理人及第三人无异议。对以上证言中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次庭审中,合议庭出示了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说明第三人申请对1999年12月7日“郭举红”签名的字据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该鉴定中心不予受理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第三人申请,合议庭调取了本院(2014)黔方初字第32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本院审理原告起诉第三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时,证人李某某(李伦)曾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当年写好字据后曾请其在字据上签名、证人读书时名字曾叫李伦,并认可字据上“李伦”是其所签等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某是否就是李伦,加之其又未亲自看见原告或第三人书写字据,也不知道字据的内容,其陈述不真实;被告代理人及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比较客观真实。本院认为,本院(2014)黔方初字第32号民事案件的证人李某某在该民事案件案件开庭时,出庭证明了当年原告和第三人曾邀请其在字据上签名的事实。尽管当年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1982年8月5日生),但其已能正确表达意志,其在字据上签名见证的行为能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加之证人与原告及第三人系同组村民,与双方无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因此,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该证言具有较高真实程度和可信度。但是,由于其所证实的行为发生于被告的颁证行为之后,同样不能用来证明被告颁证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郭举洪曾用名为郭举红,与第三人郭举方系同胞兄弟。在历经析产及转让等权属变更之后,兄弟二人分别取得了位于大方县双山镇杨柳村一组各2间相邻祖遗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于原告经常出门在外,其名下的2间房屋先由其母亲居住,后又由第三人居住。1997年10月1日,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被告针对以上房屋及门口土地、牛圈等向第三人颁发了方集建(1997)字第110701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原告不服被告颁发方集建(1997)字第110701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7月7日,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毕府行复决字[2014]1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在历经析产及转让等权属变更之后,取得了位于大方县双山镇杨柳村一组2间相邻祖遗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该2间房屋先由其母亲居住,后又由第三人居住。1997年10月1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方集建(1997)字第110701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该证包含了原告的以上2间房屋的建设用地在内。由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尚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以上2间房屋已经卖给了第三人,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涉及原告房屋建设用地部分内容的主要证据不足;颁证过程中,被告所属的土地管理部门并未严格按照1996年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无证据证明颁证行为经过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无被告的审核意见,土地管理机关的审核日期与被告的颁证日期相互矛盾,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颁发方集建(1997)字第110701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涉及原告郭举洪房屋建设用地部分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前
审 判 员 兰绍友
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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