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永祝要求确认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56
原告胡永祝,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翁羽,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

法定代表人何万学,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局长(未到庭)。

负责人马顺尧,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年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 智,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胡永祝因要求确认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4]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永祝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羽,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副局长马顺尧、委托代理人宋年俊、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星关区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与毕节宇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毕节市宇洋技术技能培训学校项目投资协议》,将原告依法承包的基本农田及海子街镇小箐沟五组的成片农田强行征收,七星关区政府在没有依法获得国务院批准的情况下作出《征收土地方案的通告》,七星关区政府并未依法获得国务院土地主管部门的批准,而七星关区政府在明知其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仍组织人员对土地进行征收。原告为阻止七星关区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同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要求七星关区政府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但七星关区政府为了达到其违法行政行为,要求被告对原告采取违法强制措施,被告在没有向原告出示和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将原告违法拘留5日。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另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日,就已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原告胡永祝,原告亦进行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毕节市宇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宇洋技术技能培训学校(又称宇洋驾校)在海子街镇小箐沟村现场施工时,原告胡永祝等人因对宇洋驾校征地问题有异议,阻止宇洋驾校施工。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认为胡永祝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4]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永祝行政拘留5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同日送达原告胡永祝。胡永祝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4]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4]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该决定送达原告胡永祝,有原告胡永祝签字捺印为证。该决定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毕节市公安局或者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原告胡永祝2014年9月24日就已经知晓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以及相应的救济渠道及方式,而原告并未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胡永祝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无正当理由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永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额退回原告胡永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

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前

审 判 员  罗 单

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

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莹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