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长胜,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天明,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双山镇归化村。
法定代表人黄晓咏,系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海。
委托代理人任明高。
第三人游 丽,女,1994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冯兴陆,大方县双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炳颜不服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双山公安分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炳颜之委托代理人向长胜、孟天明,被告双山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黄晓海(副局长)、任明高,第三人游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双山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毕公双双山新区分局法制室行罚决字[201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之母阮有英与第三人游丽因挑水过路发生争吵及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王炳颜持木板凳打伤第三人游丽头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炳颜行政拘留三日。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之母阮有英因挑水过路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与其母亲张祥凤冲进阮有英经营的店铺内对店内物品一阵乱砸乱打,将店内大米、酱油等物品泼洒在地,阮有英见状后阻止并与游丽发生抓扯。原告见状后,立即上前抱住母亲阮有英,欲劝阻二人抓打,在与原告母亲阮有英抓扯的过程中,第三人的头撞在店内货架上受伤。在阮有英与游丽抓扯的过程中,原告一直在劝阻其母阮有英,从未动手打过游丽。被告双山公安分局偏听偏信,未客观收集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幺塘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毕节市双山新区兴双中学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王炳颜的文化程度是小学文化,但询问笔录上是初中文化,询问笔录并没有拿给王炳颜核对过,同时也证明王炳颜并未打伤游丽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来源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待核实。第三人认为兴双中学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王炳颜在兴双中学读书的事实,幺塘村委会的证明超越村委会权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2、证人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李某甲、沈某某、吴某甲和吴某乙的当庭证言。拟证明:(1)原告只是劝架,并没有打伤第三人;(2)事发时证人吴某甲并不在现场;(3)原告平时生活中不是招惹事情的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和沈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李某甲、吴某甲和吴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第三人认为证人叶某某证言前后矛盾、不真实,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认为李某甲和沈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王某某、吴某甲和吴某乙的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23日早上8时左右,游丽在双自己租房的门面摆摊卖菜,邻居阮有英挑水经过时,游丽放在摊边通道的一纸箱挡住阮有英过路,其他人将纸箱拿开后,阮有英挑水通过。阮有英第二次挑水经过时,游丽放在通道的纸箱又挡其过路,阮有英用脚将纸箱踢开,游丽和阮有英因此相互吵骂,继而发生抓扯,阮有英的儿子王炳颜和游丽的母亲张祥凤也参与争吵和抓打,在抓扯过程中,王炳颜持木板凳打伤游丽的头部。原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且给受害人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毕公双双山新区分局法制室行罚决字[201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炳颜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双山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案件来源,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并依法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有集体讨论决定的行为,程序不合法;(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内容不能达到被告处罚前的告知程序是合法的,欠缺地点等信息,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按行政法规定应该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
2、对张祥凤、阮有英、王炳颜、游丽(两次)、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游勇、叶某某、王某某、王昌远和王昌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阮有英与游丽因挑水过路发生争吵,张祥凤、王炳颜参与争吵并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王炳颜持木质板凳打伤游丽头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王昌远和王昌顺的陈述无异议,认为张祥凤是第三人的母亲,其与游丽的陈述不属实;认为被告对阮有英、王炳颜的询问笔录不真实;认为吴某甲的陈述不属实;认为陈某甲、陈某乙、游勇、叶某某、王某某并不能证明原告打伤了第三人。第三人对张祥凤、王炳颜、吴某甲的陈述无异议,对阮有英、陈某甲、陈某乙、游勇、叶某某、王某某、王昌远和王昌顺的陈述有异议;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拟证明发案现场的位置和现场状况。经庭审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
4、游丽的住院病历。拟证明游丽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1)疾病证明书入院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而出院记录是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31日,时间不相符;(2)在病历中没有用药清单,没有治疗方案,没有医疗发票,住院科室是神经科和胸外科与游丽伤情不符,不能证明游丽住院一个多月的事实。第三人无异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并且病历有大方县人民医院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
5、调解审批表、调解笔录。拟证明被告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调解程序合法,但未达成协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
6、王炳颜户籍证明。拟证明王炳颜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7、毕节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第三人提起行政复议被驳回。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租用王昌顺家铺面经营蔬菜,原告一家经常寻衅滋事,原告母亲阮有英故意生非,自己家门口不走,反而朝第三人摆摊的位置走,并惹起事端,第三人之母张祥凤因此上前劝阻。原告手持板凳冲了过来,朝第三人头部猛砸下去,后第三人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医治68天,至今伤未愈,造成第三人各类经济损失53197.54元。本案中,阮有英是纠纷的挑起者,其故意惹事生非并辱骂和抓打第三人,依法应受处罚,但被告并没有对阮有英进行处罚。而原告用木质板凳猛砸第三人的头部,行为手段恶劣,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重责轻罚,只处罚原告行政拘留三日,却没有执行。被告的处罚决定,对原告不公,有处罚不明之处,且遗漏违法人员阮有英,没有给予处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公正的处罚,以维护法律尊严。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将第三人打伤后,第三人到医院医治的情况,并称被告提交的那份病历是高处坠落致伤,是错误的,正确的应该是第三人现在提交的这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除了疾病证明书与出院、入院记录以外没有病程记录,第三人住院时间一个多月,病历中并没有证明医治过程,该组证据是虚假的。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赔偿清单及医药发票(11张)。拟证明原告应当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以及第三人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两次病历上的病因是修改过的,不能证明第三人是被原告打伤,达不到第三人证明目的。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和李某乙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拿板凳打伤第三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大方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因患者游丽入院时,陪护人员不完全清楚受伤情况,代诉为高处坠落导致重物砸伤。出院后患者父亲来院证实患者受伤是因他人打伤,并强烈要求修改病历,故予以修改。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打伤的。被告、第三人无异议,认为病历确实是修改过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2组证据中证人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证明原告母亲阮有英与第三人游丽因挑水过路发生纠纷的事实以及王炳颜参与劝架的事实予以认定,因上述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对其陈述原告未殴打游丽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人王某某当庭陈述当时在场人有陈某甲、陈某乙、叶某某、王炳颜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李某丙证言 “事发时我们没有在家,他(吴某甲)当时没有在事发现场,他没有在家,至于他去哪里了,我不知道”,内容相互矛盾,依法不予认定;证人沈某某的当庭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依法不予认定;吴某甲当庭证言中“具体是哪天签字的我不清楚,大概是事发后的十几天”与被告询问笔录的时间2014年12月25日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吴某乙当庭证言“看到派出所的民警叫他(吴某甲)签字,他(吴某甲)就签了”与吴某甲当庭证言“字是我写的,但是是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拉着我的手写的”细节不一致,对吴某乙当庭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第1组证据中,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载有承办人、双山派出所负责人、双山公安分局法制室负责人、双山公安分局领导的签名,并相应地加盖了单位(部门)公章,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有被告知人即本案原告的签名捺印,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形成证据链,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2组证据中阮有英询问笔录记录人一栏虽有被修改的痕迹,但该笔录中载明阮有英与游丽因挑水过路发生纠纷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部分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祥凤询问笔录中证明阮有英与游丽因挑水过路发生纠纷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张祥凤系第三人母亲、阮有英系原告母亲,与本案第三人、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对于张祥凤陈述原告殴打第三人的部分以及阮有英陈述原告未殴打第三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王炳颜的询问笔录中,有其本人的签名捺印,因原告王炳颜本人并未到庭参加庭审,“若核对笔录的话王炳颜肯定会将基本信息改正”仅仅是原告代理人的推测,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游丽、吴某甲询问笔录与王炳颜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陈某甲、陈某乙、叶某某、王某某询问笔录中证明阮有英与游丽因挑水过路发生纠纷以及王炳颜劝架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陈某甲、陈某乙、叶某某、王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于上述笔录中陈述原告未殴打第三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游勇的询问笔录中,因发生抓打的时候游勇并不在场,对于游丽被王炳颜打伤的情况也只是听说,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游丽家租用的是王昌顺家铺面,王昌顺与王昌远是邻居,对于王昌远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发生纠纷的地方属于王两家共用通道的事实,以及王昌顺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第3、4、5、6、7组证据能证明发生抓打的现场、第三人受伤住院的情况、被告的调解经过以及第三人的复议申请被驳回等事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与本院依法调取的情况说明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交的赔偿清单及医药发票与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依法不予认定;对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和李某丁证言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早晨8时许,第三人游丽在其租住的双山镇幺塘村街上王昌顺家铺面门前摆摊,原告之母阮有英挑水经过时,双方因通道是否被第三人的纸箱所挡而发生争吵和抓扯。之后,原告王炳颜、第三人之母张祥凤也参与其中,抓扯过程中,致使第三人游丽头部受伤。被告双山公安分局认为双方在抓扯过程中,原告王炳颜持木质板凳打伤游丽头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毕公双双山新区分局法制室行罚决字[201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炳颜行政拘留三日。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双山公安分局作出的毕公双双山新区分局法制室行罚决字[2015]8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安居乐业,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结果,也是人类的向往和追求。作为国家的公民,自觉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的安全与稳定,是责无旁贷的法定义务。邻里之间,本应相互谦让、和睦相处。除法定事由外,作为一个公民,无论何种原因都无权剥夺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本案中,原告母亲阮有英与第三人游丽因挑水过路问题发生争吵、抓打,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而原告王炳颜作为阮有英之子,在阮有英与游丽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虽然予以劝解,但在劝解过程中却未控制好自身情绪,致第三人头部受伤。王炳颜询问笔录中载明“……我当时越想越寒心,就随手提了一根小的木板凳吓唬游丽,叫她不要在我家门口婆婆妈妈的扰乱我家做生意……”、“……游丽的头部是我举起板凳时不注意磕到她的……”。由此可见,原告王炳颜在劝架过程中确有持木板凳打伤游丽头部的行为,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也同时证实了王炳颜用木板凳打了游丽的头部的事实。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毕公双双山新区分局法制室行罚决字[201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得当。原告的主张和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炳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炳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
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前
审 判 员 罗 单
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
二O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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