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元兴诉被告黔西县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55
原告吴元兴,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廉勇新,贵州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 阳,贵州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莲城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李 旭,黔西县公安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唐如祥,黔西县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 宁,黔西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 龙,黔西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吴元兴诉被告黔西县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与原告吴元兴诉被告黔西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吴元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廉勇新、陈阳,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副局长唐如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宁、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母亲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黔西县中心医院故意拖延时间不办理出院手续、不开病例、不套盐水,延误三个半小时,导致原告母亲送到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母亲的死亡,黔西县中心医院存在重大过错,对此,原告与黔西县中心医院难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因此向有关领导反映。2014年2月20日下午,原告与黔西县中心医院在锦星政府3楼进行谈判处理,被告黔西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不准原告请去旁听及作证的人进入三楼办公室。谈判半小时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强行将原告从三楼办公室喊到一楼办公室,用非法手段关原告两个半小时禁闭,并不准原告向医院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事情。综上,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工作人员非法关原告两个半小时禁闭的行为违法,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残疾证》。拟证明原告是残疾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证明》。拟证明原告被强制限制人身自由两个小时,被告行为具有违法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拟证明在向法院起诉前,原告就此事找过被告要求处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证人蒋某甲证言:2014年2月份,我记不清楚几号了,那一天我们去了四五个人,在乡政府三楼的会议室中,但是我们没有得到参与,就一直在一楼等候,后来有两个人(不认识)拉着吴元兴的手将吴元兴带下楼,把吴元兴叫到接待室里面,我没有进去,我就在门边,就听到里面声音比较大。那时候都已经四五点了,怕打不到车了,我们就准备走了,后来就听到工作人员说,你们先回去,吴元兴回不回来得了说不定,吴元兴什么时候回家的我不知道。当时那两个工作人员和吴元兴一直接待室里面的,接待室里面只有他们3个。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蒋发吉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蒋发吉证言中吴元兴是怎样下楼的部分陈述不清楚,对该部分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蒋发吉其余陈述无异议;

6、证人穆某某的当庭证言:当天我们去锦星乡政府里面,我们在一楼,我看到两个人押着吴元兴从楼上下来,进了房间,我们没有进去,他们就一直在房间里。后来,就有人给我们说,叫我们先走了,吴元兴得不得到走还不晓得,我也不知道吴元兴是什么时候回家的。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穆某某证言均无异议;

7、证人蒋某乙证言:当天是吴元兴叫我们去锦星乡政府里面,主要是去听一下谈判的情况。有两个穿便装的执法人员(我不认识)把吴元兴叫到房间里面去,我们没有得到进去,房间里面有几个人我不知道。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蒋发兵证言均无异议;

8、证人吴某某证言:我与原告吴元兴是弟兄关系,

当天处理事情的时候我们都在场的,看到有两个穿着警服的人(不认识)押着吴元兴下楼,吴元兴下楼来在办公室待了两个多小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吴某某证言无异议。

被告黔西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2月20日下午,黔西县人民政府、黔西县卫生局、锦星乡人民政府等单位负责人组织黔西县中心医院与吴元兴协调处理医患纠纷一事,要求我局派二名民警参加,负责向吴元兴讲解有关政策法律,引导其在调解不成时,依法进行合理诉讼,而不是通过非法上访来解决问题。我局民警向吴元兴进行政策法律讲解、宣传的行为,是协助县政府作工作,故我局不是该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2014年2月20日下午,我局民警在乡政府一楼的办公室里等待。直至下午5时许,吴元兴与黔西县中心医院未达成协议,参与协调的领导将吴元兴请到一楼办公室,由我局民警向其讲解、宣传有关政策法律,此过程中办公室的门一直开着,原锦星乡乡长一直在场,吴元兴还多次走出办公室与室外的亲友交换意见,整个谈话过程持续二十分钟左右。后吴元兴与黔西县中心医院达成协议,由黔西县中心医院补助吴元兴一万元,同时吴元兴还签订承诺书,承诺不再就此事上访和提起诉讼。在此过程中,我局民警并未限制其人身自由,也未对其采用强制手段和威胁,未侵犯吴元兴的合法权益。原告吴元兴诉我局民警对其采取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4年2月20日,直至2015年7月,吴元兴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吴元兴起诉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锦星镇政府《情况说明》、黔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拟证明被告受黔西县政府办公室指派,给原告做政策法律宣传工作。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的行为是黔西县政府的行为;

2、陈文军、周波《关于在锦星镇政府对信访人吴元兴协调处理情况说明》、黔西县中心医院纠风办《2014年2月20日关于对吴元兴上访的调解经过》。拟证明被告受政府指派向原告宣传法律法规,并未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调解经过无异议,但其他证据是涉案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不是第三人的证明材料,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3、证实材料(李秀军)、情况说明(高安祥)、关于在锦星乡政府与吴元兴医患纠纷的处理经过说明(王江、龚黎明)。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向原告宣传法律过程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4、补助协议、息诉息访承诺书、收条。拟证明黔西县中心医院与原告已经协商处理达成一致,并且已经处理完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对原告第1组、第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第3组证据的内容与第6组证据中“我也不知道吴元兴是什么时候回家的”内容相互矛盾,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第5组、第6组、第7组、第8组证据中相互印证原告吴元兴被带到一楼办公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第2组证据中的调解经过、第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第2组证据2014年2月20日吴元兴上访的调解经过、第4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其余证据系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吴元兴母亲张贤菊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贵阳医学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其母亲死亡系黔西县中心医院故意拖延时间造成,双方因此产生争议。2014年2月20日,黔西县人民政府组织黔西县公安局、锦星乡人民政府(现锦星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工作人员在锦星乡人民政府(现锦星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原告与黔西县中心医院就医患纠纷一事进行协调,期间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两名工作人员在锦星乡人民政府(现锦星镇人民政府)一楼办公室对原告吴元兴进行了单独调处工作。原告认为黔西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此次协调中非法关其两个半小时禁闭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3、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是否明显产生实际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然是经黔西县人民政府组织参加吴元兴与黔西县中心医院医患纠纷的协调处理工作,但在协调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单独对原告吴元兴进行调处工作的行为,系履行自身职责的行为,应视为黔西县公安局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黔西县公安局依法为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对被告关于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黔西县中心医院就医患纠纷一事进行协调,被告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单独调处时,并未告知原告若认为其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时的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经庭审查明,被告工作人员单独对原告进行调处工作期间,一直与原告在同一办公室,并未将原告单独置于该办公室内。且经被告等参与协调单位的努力,原告吴元兴与黔西县中心医院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自愿签订《补助协议》,由黔西县中心医院补助原告吴元兴一万元,该款已经兑现,原告吴元兴也签署了《承诺书》。综上,被告在协调原告与黔西县中心医院医患纠纷过程中,对原告进行单独调处的行为,并不被法律法规所禁止,且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元兴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额退回原告吴元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家前

审判员  罗 单

审判员  阿 魁

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莹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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