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金沙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中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 勇,金沙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关明,金沙县公安局法制办民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美耀,金沙县公安局法制办民警。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
法定代表人周全富,毕节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况 惠,毕节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鹏程,毕节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第三人何尧江,住贵州省金沙县。
第三人黄真群,住贵州省金沙县。系第三人何尧江前妻。
第三人黄真群、何尧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洪波、张应恒,金沙县沙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何 兰,女,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第三人何 莲,女,199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系第三人何尧江、黄真群之女。
法定代理人何尧江,系第三人何莲之父。
原告姜台先不服被告金沙县公安局作出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及毕节市公安局毕市公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台先,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关明、陈美耀,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况惠、李鹏程,第三人何尧江(第三人何莲法定代理人)、黄真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洪波、张应恒,第三人何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沙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姜台先与第三人黄真群因房屋所有权发生抓打,原告姜台先对未满十六岁的何金艳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姜台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百元罚款。原告姜台先不服,向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毕市公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6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流转沙土镇振兴社区罗某甲老园子地218平方米建房,并于2012年3月动工修建,同年10月底修建结束。包工不包料给汪平学修建,工资为27000元,并向沙土镇振兴社区缴纳土地管理费700元,申请安装用户电表两台(个人安装一台、何尧江一台)。房屋修建、装修结束后,原告通知亲朋于2014年农历3月5日搬进此房,且原告兄弟姐妹给原告购买了近万元的家具和厨具。2015年1月9日,何尧江带人破门而入,砸坏原告大门、二楼玻璃窗户、厨房门,导致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受伤后现场出警人员将原告送到沙土镇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0多天,支付医药费3500元。综上,原告在家被破门而入且被人打伤,被告金沙县公安局、毕节市公安局却认定原告打伤何尧江之女何莲、何金艳,对原告重处重罚,藐视法律法规。请求撤销金沙县公安局作出的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62号行政处罚决定、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毕市公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1月26日蔡思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蔡思明为姜台先、何尧江书写购买宅基地的契约;
2、罗某甲《证明材料》。拟证明姜台先购买了地基,钱款姜台先也支付了;
3、沙土镇振兴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姜台先《申请》。拟证明姜台先缴纳耕地占用费,申请安装水电表的事实;
4、争议房屋的平面图。拟证明争议房屋各自的情况;
5、《诊断证明书》(沙土中医院)。拟证明何尧江等人打伤原告,造成原告住院的事实;
6、《建房合同》。拟证明原告帮他人代理建房;
7、证人何某某证言:发生打架的时候我是在场的,后来沙土派出所给我做了询问笔录,我看到的真实情况都已经在询问笔录上记录明确了,询问笔录上是我亲自签的字;
8、证人罗某乙证言:当时我路过姜台先家门口,姜台先叫我进门喝茶,后来我下楼的时候看到一个穿红衣服的女人将姜台先压在底下,我有点害怕就走出来了,期间我没有看到姜台先还手,也没有看到有男的打姜台先,当时在姜台先家的还有何光伦、罗某丙;
9、证人罗某丁证言:我与姜台先是认的亲戚,当时我与何光伦、罗泽友路过姜台先家门口,我们就进姜台先家楼上坐了一下,过了一会就听到楼下特别闹,我就下楼看,看见有一个男的喊“上”,这个男的就和一个穿红衣服的女的、一个十七八岁的小姑娘打姜台先,看到他们打架我们就走了。我们三个人说“干脆给她报个警”,然后我就报警了;
10、证人蔡某甲证言:姜台先要在石革闹买地基,别人推荐我给姜台先写协议,姜台先就来我家请我给她写协议,我就答应了。我为姜台先写了两次字据,一次是买地基的契约,一次是建房合同。现在出示的这个契约不是我写的,我写的是90008元的契约,是三个门面契约。《证明》是我写的;
11、证人罗某戊证言:我卖了三个门面的地基给姜台先,价格是90008元,当时是蔡诗明写的契约,我没有文化,识别不了现在出示的这个契约是否是当时那份;
12、证人罗某己证言:罗某甲卖土的事情我是知道的,卖地60018元的契约我是看过复印件的,没有看过原件,卖的是两个门面,卖给姜台先契约的地基上我没有签字。
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辩称:2012年,何尧江以60018元向罗某甲购买了两个门面的宅基地,之后修建房屋,并请姜台先帮助料理。2015年1月11日,何尧江与黄真群从安顺平坝搬回新修建的房屋,由于姜台先不开门,何尧江便将门踢开。姜台先听到响声后下楼查看,并以该房屋是其所有为由,与何尧江、黄真群发生抓打,何尧江之女何莲、何金艳上前劝阻,被姜台先殴打。根据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陈述了事实的具体经过,姜台先也主动陈述了其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何尧江提供了购买宅基地的契约、委托姜台先建房的协议,姜台先未提供建房的相关依据。为此,姜台先不允许何尧江及其子女入宅,没有合理证据,引起该案的发生,其负有一定的责任。黄真群殴打姜台先,其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理应受到处罚。综上,被告金沙县公安局依法分别对姜台先、黄真群依次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
2、罗登云《询问笔录》。拟证明姜台先居住的房屋属何尧江所有;
3、古大坤《询问笔录》。拟证明姜台先居住的房屋属何尧江所有,古大坤认为姜台先与何尧江是夫妻关系;
4、何尧江《询问笔录》。拟证明姜台先与何尧江当时的关系,姜台先居住的房屋属何尧江所有;
5、何尧江土地《购买契约》。拟证明房屋地基是何尧江购买的;
6、《建房协议》。拟证明姜台先只是帮助魏正军、何尧江、何尧书等人修建房屋;
7、姜台先《询问笔录》。拟证明姜台先陈述自己殴打他人的事实;
8、何金艳《询问笔录》。拟证明姜台先、黄真群相互抓打的事实;
9、黄真群《询问笔录》。拟证明姜台先与黄真群抓打的事实;
10、何莲《询问笔录》。拟证明姜台先殴打黄真群的事实;
11、何尧刚《询问笔录》。拟证明姜台先与黄真群存在抓打的事实;
12、余吉飞《询问笔录》。拟证明余吉飞看到了姜台先与黄真群抓扯;
13、罗某丙《询问笔录》。拟证明姜台先与黄真群互相抓扯;
14、何光伦《询问笔录》。证明姜台先与黄真群互相抓扯;
15、姜台先、黄真群、何金艳户籍证明。拟证明姜台先、黄真群身份证明,何金艳在被侵害时未满十四周岁;
16、《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金沙县公安局对姜台先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毕节市公安局给予维持;
1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程序合法。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姜台先因房屋产权问题与黄真群发生抓打,黄真群之女何莲、何金艳上前劝阻,被姜台先殴打。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毕市公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毕市公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受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2、《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毕节市公安局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在诉状中所列举的事实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金沙县公安局、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与第三人何尧江曾是朋友,因第三人何尧江没有时间照管建房,就支付工资委托原告代为照管建房。房屋修建完工后,原告找到第三人何尧江,称近些年来到处送人亲实在找不到办酒请客的理由,想借第三人何尧江的一个门面房屋回请亲友,收回送出去的礼金。第三人何尧江出于同情就容许原告借房办理酒席。后原告欲购买第三人何尧江的房屋,卖契写好后,因原告没有付房款价,至今契约仍在第三人何尧江处。原告主张医疗费,而第三人黄真群也不同程度受伤,且被金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第三人黄真群保留原始证据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房协议》。拟证明房屋修建好后,第三人何尧江应给姜台先的费用已经支付;
2、《卖房协议》。拟证明何尧江卖房给姜台先的事实;
3、金沙县华西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拟证明黄真群被姜台先打后就医的事实;
4、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金沙县公安局对黄真群行政拘留的事实;
5、《卖契》。拟证明地基是何尧江购买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第三人对原告第1、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支撑,对真实性存疑;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认为原告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毕节市公安局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缴纳耕地占用费的事实,对《申请》无异议。第三人何尧江认为耕地占用费是第三人拿给原告让原告交的,只能证明原告申请安装水电的事实;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第三人认为原告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对原告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子宫肌瘤术后、腰椎蜕变等几项疾病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其并未殴打姜台先;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对原告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被告毕节市公安局认为该《建房合同》中的“甲方委托代理人”是谁并不清楚。第三人认为何尧江的确是将房屋承包给汪平学修建;原告、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第三人对原告第7组证据证人何某某证言无异议;原告、被告金沙县公安局、毕节市公安局对原告第8组证据证人罗某乙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对罗某乙证言有异议,认为发生抓打时罗泽友并不在场,只有罗某丙在场;原告对第9组证据证人罗某丙的当庭证言无异议。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对证人罗某丁证言的客观性存疑。被告毕节市公安局未对证人罗某丙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证人陈述虚假,当时是罗某丙先下楼,姜台先后面才下楼;原告、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对原告第10组证据证人蔡某乙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对蔡某乙证言有异议,认为契约确实是证人蔡某丙,可以申请鉴定;原告对第11组证据证人罗某戊证言无异议。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第三人认为证人罗某甲的陈述与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调查内容相互矛盾,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原告对第12组证据证人罗某己证言无异议。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第三人认为证人罗某庚的当庭证言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称看不懂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1组证据中的材料,但对裁决有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2组证据罗某甲《询问笔录》只能证明有卖屋基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3组证据古大坤《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古大坤的陈述不完全是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4组证据何尧江的《询问笔录》不真实;原告对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是原告当时签订的契约;原告认为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6组证据不真实,《建房协议》并不是其本人签字;原告认为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7组证据姜台先《询问笔录》不真实,不是原告的真实陈述,字是原告签的,但原告并不清楚笔录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8组证据何金艳《询问笔录》不真实,认为当天何金艳并没有在场;原告认为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9组证据黄真群《询问笔录》有些不真实,但其与黄真群确实是发生抓扯的;原告对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10组证据何莲《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殴打黄真群,是黄真群等人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11组证据何尧刚《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何尧刚陈述这个房子属于何尧江是不真实的;原告对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12、13、14、15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金沙县公安局第16、1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金沙县公安局查明的不是事实。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对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14组证据何光伦《询问笔录》何光伦陈述不真实,不是事实,对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第1组证据中《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有异议,对其他的无异议;对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第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三人对毕节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认为第三人第1组证据不真实,协议上的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认为第三人第2组证据《卖房协议》上的字是其本人所签,是真实的;原告对第三人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原告对第三人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因被告金沙县公安局拘留原告错误,才将第三人黄真群也拘留了;原告认为第三人第5组证据不真实,真实的契约是九万零八元的契约。被告金沙县公安局、毕节市公安局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对金沙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而非原告与第三人何尧江、黄真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原告第1、2、3、4、6、10、11、12组证据,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2、3、5、6组证据,第三人第1、2、5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1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第三人对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12、13、1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16、17组证据,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案其余证据中相互印证原告姜台先与第三人黄真群发生抓打,以及原告姜台先殴打何莲、何金艳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6时许,第三人黄真群与原告姜台先因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姜台先殴打了第三人何尧江、黄真群之女何莲、何金艳。2015年2月15日,金沙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61、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真群行政拘留五日,对姜台先行政拘留十日并出罚款五百元。姜台先不服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 56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毕节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4日,毕节市公安局作出毕市公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沙县公安局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 562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5月27日,姜台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金沙县公安局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62号行政处罚决定、毕市公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第三人何尧江、黄真群之女何金艳生于2003年8月26日。
本院认为: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因道德、观念、利益等冲突,人与人之间发生纠纷在所难免,本着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选择高效、快捷解决途径实为明智之举。本案中,原告姜台先与第三人何尧江、黄真群因房屋所有权产生争议,本应选择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第三方组织调解、或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而原告姜台先、第三人黄真群却因此发生了抓打。庭审过程中,原告姜台先、第三人黄真群对双方发生抓打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未殴打第三人何尧江、黄真群之女何莲、何金艳,但在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我用右手打了黄真群的肩膀两巴掌,我用右手打了何莲的右肩膀两巴掌,我一巴掌抓住何金艳的衣服把她扯到了一边”,原告在庭审中称“该笔录上的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笔录中并不是其本人的真实陈述,其也不清楚笔录的内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黄真群、何莲、何金艳的《询问笔录》中也证实了原告姜台先有殴打何莲、何金艳的行为。何金艳生于2003年8月26日,系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综上,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认为原告姜台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姜台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并无不当。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毕市公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台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姜台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
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家前
审判员 罗 单
审判员 胡国彬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