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恩江、高凤珍诉被告金沙县石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金沙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5
原告罗恩江,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高凤珍,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金沙县石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石场乡新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波,金沙县石场苗族彝族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邦亮、何天毅。

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城治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卢宏,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正坤。

原告罗恩江、高凤珍诉被告金沙县石场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场乡政府)、金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沙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凤珍、被告石场乡政府王邦亮、何天毅,被告金沙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正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新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纠纷一事,被告石场乡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石府处[2014]3号《关于罗恩江、高凤珍与新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金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沙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6日作出金兴复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石场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金沙县人民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石场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关于撤销石府处[2014]3号文件的通知》,撤销了石府处[2014]3号《关于罗恩江、高凤珍与新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决定》,并承诺于60日内对原告与新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纠纷一事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至今,被告石场乡政府并未对原告与新街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纠纷一事作出处理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就原告与新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纠纷一事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争议土地属原告所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石场乡政府、金沙县政府对该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的权属与本案无关;

2、石场乡政府《关于撤销石府处[2014]3号文件的通知》(石府通[2015]6号文件)。拟证明石场乡政府承诺60日内对原告土地承包纠纷进行处理,但被告石场乡政府至今未进行处理。经庭审质证,被告石场乡政府、金沙县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石场乡政府辩称:原告不服被告石场乡政府作出的石府处[2014]3号《关于罗恩江、高凤珍与新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决定》,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石场乡政府自行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也向金沙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在原行政诉状中提到“原告向其申诉要求更改原告的《金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大园子丘号0.6亩为6亩,不知乡政府是从何而来的这个请求,完全是张冠李戴,根本就没有处理解决原告的请求”,与原告要求处理的事项完全不一致,被告石场乡政府当时是根据原告调查笔录中的诉求来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并没有提交过申请确权的正式申请。上述处理决定撤销后,由于原告诉求有变化,故被告石场乡政府要求原告重新申请诉求,被告石场乡政府才能按照原告的诉求开展调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原告一直没有理会,迟迟不肯提交书面申请,造成被告石场乡政府无法开展调查,未能在石府通[2015]号文件规定的时间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经被告石场乡政府多次做工作,直到2015年7月16日,原告才向被告石场乡政府提交仅有原告之一即本案高凤珍签字的申请书。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石场乡政府成立专案组进行调查,要求在9月16日前调查完毕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目前工作组正在开展工作中,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况。

被告石场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才向被告石场乡政府提交书面申请,且该申请书载明的申请人是原告罗恩江、高凤珍两人,但签字的申请人只有高凤珍一人。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申请是其起诉后的第二天石场乡政府让其书写,签字和手印是原告本人的。被告金沙县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

2、原告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状。拟证明原告的诉求有变化。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金沙县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2013年5月6日乡综治办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的诉求中有将承包证中的0.6亩改为6亩的内容,被告是根据该请求作出的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金沙县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诉向金沙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金沙县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石府处[2014]3号《关于罗恩江、高凤珍与新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决定》、石府通[2015]6号《关于撤销石府处[2014]3号文件的通知》。拟证明石场乡政府对原告诉求作出过处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称看不懂该组证据内容。被告金沙县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沙县政府辩称: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是依据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并没有向被告金沙县政府提交申请,原告在诉状中称多次向县法制办反映,被告金沙县并没有接到原告的书面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如原告认为被告石场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可以向被告金沙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金沙县政府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以被告金沙县政府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说。本案中,被告石场乡政府自行撤销石府处[2014]3号文件后,原告直到2015年7月16日才向石场乡人民政府提交一份仅有高凤珍签字的申请书。由于之前原告没有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不能主动启动程序,故被告并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沙县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第2组、被告石场乡政府第2、3、4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第1组证据、被告石场乡政府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恩江、高凤珍系夫妻关系,与石场乡新街村村民委员会等因土地承包问题发生纠纷,石场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石府处[2014]3号《关于罗恩江、高凤珍夫妇与新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决定》,对争议事项作出处理。后该处理决定经金沙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予以维持。罗恩江、高凤珍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石场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石府通[2015]6号《关于撤销石府处[2014]3号文件的通知》,决定撤销石府处[2014]3号文件,并载明对罗恩江、高凤珍夫妇与新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纠纷一事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罗恩江、高凤珍因此向金沙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黔金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石场乡政府未在石府通[2015]6号《关于撤销石府处[2014]3号文件的通知》载明的时间内履行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石场乡政府已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石府发[2015]5号《关于罗恩江、高凤珍与新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决定》,并于2015年9月17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之规定,原告与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即本案被告石场乡政府受理和处理,该纠纷依法不属被告金沙县政府的职权范围。因此,原告诉被告金沙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石场乡政府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石府发[2015]5号《关于罗恩江、高凤珍与新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决定》,对罗恩江、高凤珍与新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纠纷事项已经作出行政行为,被告石场乡政府亦于2015年9月17日将该处理决定送达原告。至此,二原告要求被告石场乡政府履行土地行政管理职责,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满足。因原告表示对该处理结果不满意,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予撤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恩江、高凤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

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前

审 判 员  罗 单

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登丽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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