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锦江,贵州飞龙翔法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竹清。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科,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郑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建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飞龙翔法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翔公司)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七星关区交警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飞龙翔公司诉七星关区交警大队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原告飞龙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竹清,被告七星关区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郑虎、蔡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有车牌号为贵FL2574号蓝色小轿车一辆。2015年5月19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驾驶该车辆往清毕路方向行驶时,与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以及车牌号为贵FT1967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未下达任何法律文书、未开具任何凭据的情况下暂扣了该车辆。原告认为,被告未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现场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未开具任何法律凭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300.00元、施救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5000.00元、修理费5000.00元、保险费1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既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潘琨驾驶贵FL2574号小轿车往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方向行驶时,与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以及车牌号为贵FT1967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因此暂扣贵FL2574号小轿车。原告认为,贵FL2574号小轿车为其所有,该车手续齐全,性能完好,被告在未下达任何法律文书,未开具任何凭据的情况下暂扣该车辆,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特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300.00元、施救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5000.00元、修理费5000.00元、保险费1000.00元。
另查明,贵FL2574号小轿车品牌型号为“力帆牌LF7132D”,该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吴竹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本案中,贵FL2574号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吴竹清”,原告代理人吴竹清在庭审中也认可贵FL2574号小轿车的车主为其本人。由于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贵FL2574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或其与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就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诺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飞龙翔法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
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前
审 判 员 罗 单
人民陪审员 肖凤媛
二O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莹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诺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7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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