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运国、刘运祥、刘太昌、刘运华、刘运学、李龙英、刘书林、刘太安、曾友先、高克林、高大旭、刘业发不服被告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5
原告刘运国,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刘运祥,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刘太昌,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刘运华,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刘运学,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李龙英,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刘书林,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刘太安,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曾友先,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高克林,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高大旭,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刘业发,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刘运国、刘运祥、刘太昌、刘运华、刘运学、李龙英、刘书林、刘太安、曾友先、高克林、高大旭、刘业发共同选举的诉讼代表人:刘太昌、曾友先、高大旭。

被告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

法定代表人李春阳,系该乡乡长。

第三人理化乡理化村下街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蒙友华,住贵州省大方县。

诉讼代表人杨明龙,住贵州省大方县。

第三人理化乡大塘村村委会。

负责人谢成富,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太贵,系该村村支书。

第三人理化乡大塘村塘坎村民组。

代表人刘运国,系该组组长。

第三人理化乡理化村村委会。

负责人龚诗伍,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刘运国、刘运祥、刘太昌、刘运华、刘运学、李龙英、刘书林、刘太安、曾友先、高克林、高大旭、刘业发不服被告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黔方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何家大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原告等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毕中行终字第110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重审期间,依法追加了理化乡理化村、理化乡大塘村、理化乡大塘村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原告刘运国、刘运祥等的诉讼代表人刘太昌、曾友先、高大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清,被告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汪诗鹏、周雯,第三人理化乡理化村下街组诉讼代表人蒙友华、杨明龙,第三人理化乡大塘村委托代理人刘太贵,第三人理化乡大塘村塘某某代表人刘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理化乡理化村委会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理化乡下街村民组因“何家大坡”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2013年8月12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理化村民委员会所有,第三人对该争议地享有管理使用权。原告认为:第三人理化村下街组不具备争议的何家大坡土地权属申请确权的主体资格,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超越和滥用职权将争议宗地确权给理化村民委员会显然违法。其理由是:一、争议宗地“何家大坡”应当属于集体所有,争议宗地权属申请主体应当是理化村民委员会或者大塘村民委员会,而非第三人,本案应是理化村民委员会与大塘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权属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单位与单位之间土地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权给没有提出确权申请的理化村民委员会,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争议宗地“何家大坡”是原告等耕种30多年的土地,在砂厂未进入之前,原告与第三人都没有因该争议宗地发生过纠纷,原告曾友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原告曾友先在争议的“何家大坡”上有承包地,原告高大旭、刘书荣、刘业发的《农村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也证实在争议的“何家大坡”(又名大荒土)有承包地,而且沙厂开采时占用高大旭部分土地,高大旭也得到了砂厂的30000.00元出让费。三、原告对争议宗地耕种管理30余年,于法有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生产对在管理本队生产上,有一定的自主权,……有权在本队范围内开垦荒地,经营荒山和利用一切可能利用的土地;有权利用农闲时间经营各项副业生产”。争议的何家大坡属大塘村民委员会所有,原告耕种了30余年,对争议土地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换言之,即使该争议宗地是理化村民委员会所有,那么,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之规定,原告耕种了30余年,法律也赋予了原告对该争议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3013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何家大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一、原告关于“申请确权的主体应当理化村民委员会或者大塘村民委员会,而非理化村下街村民组”的主张不能成立。向被告申请确权的系理化村下街组村民,被申请人为除原告12人外,还有高克利、何倩、王纪敏、王纪兰共计16个自然人,而非单位,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进行处理。本案中,理化村民委员会和大塘村民委员会均未提出确权申请,也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争议的处理,原告等人不能代表大塘村民委员会。被告受理理化村下街村民组的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因此,原告关于“申请确权的主体应当是理化村民委员会或者大塘村民委员会,而非理化村下街村民组”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关于“认定争议的“何家大坡”土地给理化村民委员会所有错误,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并告知其答辩和举证期限。依法向大方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收集本案有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情况资料,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结合组织双方调解时调查的材料,对本案进行审查,证据充分,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事实认定错误和证据不足的问题。三、原告关于适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述法律解决的是农民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的问题,本案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原告是自然人,不是生产队,也不是农民集体,因此不适用该规定。

综上,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取得的,虽然原告等人在争议之地上开荒耕种多年,但并不因此而取得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理化乡理化村下街村民组述称:本案争议土地经几届乡人民政府领导调解处理,争议土地原来是公社分配的,政府也进行调查过,争议土地的边界是有划分的,都是以路为界。曾友先的《土地承包合同》请求法庭进行审查,其四至是明确的。争议土地使用权是属于下街村民组的,这些地一直都没有进行分配,是下街组的放牛坡。请求法院根据历史及事实进行调查,本案应重视历史,大塘村主张土地使用权无依据,争议的何家大坡是属于理化村的,理化下街村民组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

第三人理化乡大塘村述称:我们村委组织人员用土地承包册去现场进行对比,对比的结果和乡政府确定的四至是有出入的,所谓的何家大坡是靠我们村塘某某,应属于大塘村民委员会所有。

第三人理化乡大塘村塘坎村民组述称:我们同意村委会的陈述意见。

第三人理化乡理化村未作述称。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分别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诉讼证据。

被告的证据有:

1、第三人理化村下街组因处理土地纠纷代表人《推荐书》、村民签名、《土地确权申请书》。用以证明下街村民组推选10人为代表,代表下街村民组处理与原告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并依法向乡人民政府申请对何家大坡的土地权属进行确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下街村民组申请土地确权,主体不适格。第三人理化乡理化村下街组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理化乡大塘村及塘某某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受理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受理被告对下街村民组与何倩、刘运国等人的土地争议确权,是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争议地何家大坡应属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争议,该争议地的确权主体应属于大方县人民政府,理化乡政府无确权资格,土地属于村民委员会所有,而非下街组所有。第三人理化乡理化村下街组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理化乡大塘村及塘某某有异议,认为理化乡在处理时未通知他们参与。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第三人理化乡理化村下街组《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向原告送达土地确权申请书、答辩告知书、举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理化乡理化村下街组的申请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告知了举证通知的时限以及逾期不举证的后果,同时向原告等人送达了土地确权申请书的副本,并告知原告答辩和举证时限以及逾期不答辩、不举证的后果;被告的行为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收到该份告知书,无证据证明,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理化乡理化村下街组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理化乡大塘村及塘某某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处理时未实地调查,是采用欺骗手段处理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对高大旭、张世德、徐银华、杨顺先(二次)、周元敏、刘运祥、杨文才、刘运国、王廷凯、何英(何倩)、夏学刚、何世祥所作的《调查笔录》,证人李光忠书面《证实》(共计27页)。用以证明1、2012年、2013年初被告在调处双方争议的过程中,曾经对本案进行调查。2、被告调查的证据证明何家大坡属于理化村委会所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下街村民组。3、争议之地是荒坡,并未承包给任何农户。4、原告等人在该荒坡上开荒耕种,原告何倩已经认可争议的土地是明确给下街组的,在对其进行的调查笔录中有体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调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理化村及大塘村均进行了调查,大塘的村民认为争议土地是属于大塘村,理化村的村民认为土地是属于理化村的,达不到被告证明争议土地属于理化村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理化乡下街组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理化乡大塘村认为,李光忠书面《证实》和我们村委去调查时的证实不一致,争议之地塘某某有一份,下街组有一份。第三人理化乡大塘村塘某某有异议,认为争议之地不是下街组的,靠塘某某这边的土地是塘某某的。因高大旭、刘运祥、刘运国是本案原告,何英(何倩)属于同一诉讼理由另一案件的原告,张世德、杨顺先是本案第三人下街组村民,争议土地与其有利害关系,被告在调查处理时对其进行调查时,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对徐银华、刘运习、周元敏、杨文才、王廷凯、夏学刚、何世祥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与李光忠书面《证实》以及《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理化乡联营砂厂矿区何家大坡涉及土地确权的情况说明》、《理化乡联营砂厂何家大坡地块勘测定界图》、理化苗族乡辖区图、《理化乡联营砂厂何家大坡现状图(局部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5、理化乡理化村下街村民组村民曾家齐、颜家芬、翟中秀、蒙友群、蒙友洪、何世祥、陈联菊、杨欢先、何世兴、万连举、杨欢镇、蒙友军、蒙友勋、曾荣华、曾居荣、陈德顺、刘杨庆、刘杨会、何世文《土地承包登记表》,曾友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计21页)。用以证明曾友先的承包地何家大坡,并不包含在争议土地的范围内,本案争议的土地并未发包给任何农户耕种。另说明,争议土地下面有一条小路,小路下面才是农户的承包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曾友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原告曾友先在何家大坡有土地的事实;理化村下街村民组承包登记表与何家大坡无关联性。第三人理化村下街村民组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争议土地是以贵毕便道路为界,曾友先的土地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理化乡大塘村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理化村的承包地在小路的下面,曾友先的承包地在小路的上面。第三人理化乡大塘村塘某某有异议,认为何家大坡是个大地名。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6、《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理化乡联营砂厂矿区何家大坡涉及土地确权的情况说明》、《理化乡联营砂厂何家大坡地块勘测定界图》、理化苗族乡辖区图、《理化乡联营砂厂何家大坡现状图(局部标)》、《采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竞买报价单、何家大坡现场照片。证明(1)、争议土地面积共计28381.02平方米,约42.5715亩;(2)、争议土地位于理化村范围之内,属于理化村村民委员会所有;(3)、争议土地处于下街村民组的管辖范围内,其管理和使用权属于下街村民组享有;(4)、争议的土地下方有一条小路,争议的土地位于路的上方;(5)、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在与万荣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书时,已经明确采矿权位于理化乡理化村。因此,争议土地不属于大塘村委会所有,属于理化村委会所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大方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不能证实争议土地属于理化村,且该情况说明注明勘测定界仅供参考,争议土地处于大塘村与理化村边界上,对其界限的明确应由民政部门进行认定,与曾友先何家大坡的权属相互矛盾。(2)、该证据无法证实以路为界来认定何家大坡。(3)、采矿权确认书中的采矿权位置并非是争议地何家大坡,争议的何家大坡不属于该采矿范围内。故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争议地何家大坡权属归理化村民委员会所有,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4)、现场照片仅仅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达不到证明目的;经过二位原告的确认,他们的土地在路的上面,并非是以路下面为界,因此该照片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三人理化村下街组认为争议土地与砂厂有关,就是砂厂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砂厂就在何家大坡。第三人大塘村委及塘坎村民组有异议,认为是错误的。该组证据系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7、调解记录、会议签到册、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1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功。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争议土地不具备调解与处理的资格。第三人理化村下街组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大塘村委无异议,第三人大塘村塘坎村民组有异议,认为没有通知他们参与处理。该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8、《土地权属争议调解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何家大坡土地权属纠纷《调解议程》、被告作出的《关于“何家大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大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通知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因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被告不再组织调解,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土地进行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双方。原告不服被告处理决定,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理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不予认可,认为处理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错误。第三人理化村下街组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大塘村委及塘坎村民组有异议,认为四至不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及三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2、《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及三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1)、原告按照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载明第三人下街村民组就何家大坡申请确权,主体不适格,该争议地的权属应当属于村民委员会所有。(2)、理化村民委员会没有就该争议地的权属申请确权。(3)、处理决定书对客观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不具备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的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3个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土地争议包含所有权争议和使用权争议,下街村民组虽然不是土地所有人,但是管理和使用权人,村民组申请土地确权是适格的主体;本案争议主体是原告等十三个自然人,不是单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是可以处理自然人与村民组之间的争议的。第三人理化村下街组对该证据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大塘村委及塘坎村民组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曾友先、高大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曾友先、高大旭、刘业发、刘书荣、刘运国、刘运龙《土地承包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在“何家大坡”(又名大荒土)有相应的承包土地,且原告土地四至清楚,原告对争议的“何家大坡”土地享有经营权和管理权。同时也否认被告在之前举证以路为界线的错误事实,争议地又名“大荒土”,不属于理化村委会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出示的高大旭、刘业发、刘书荣土地承包登记表上显示的是“大荒土”,“大荒土”并不等同于“何家大坡”。曾友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地块名称为“何家大坡”,但地名“何家大坡”是比较宽泛的,上面载明的四至范围比较清楚,并不在争议宗地范围之内,曾友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何家大坡并没有大荒土的说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2013年7月24日对高生发、高大旭、李龙英、陈国英、曾友先、何倩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宗地何家大坡由原告耕种近三十年的事实,何家大坡土地属于塘坎村委会所有,由原告管理和使用,争议宗地不属于理化村委会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是原告代理人所作的调查,证人应某某出庭接受询问,证人未某某出庭,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所证实的情况不客观,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下街组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不符合实际,分土才32年,原告就耕种了三十几年。第三人大塘村委会及大塘村塘坎村民组无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代理人自行所作的笔录,且大部分系本案原告,故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6、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当时争议的何家大坡中有曾友先的土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理化村下街组有异议,认为要以承包合同为准。第三人大塘村及大塘村塘坎村民组无异议。该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7、刘运均、徐银华、何应江等证人证言,何家大坡塘某某与下街组的分界线证明,照片,李光忠证明材料,视听资料。证明刘运均、徐银华、何应江的证明材料是其本人所作,何家大坡历来都是塘某某村民耕种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在砂厂进来之前未发生任何纠纷。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理化村下街组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上原告方所作的标注不正确,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明内容是否是本人亲笔所写无法印证,且证人是塘某某的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大塘村及大塘村塘坎村民组无异议。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作为参考依据。

第三人理化乡理化村下街村民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理化乡大塘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大塘村民委员会关于何家大坡争议地界的陈述材料。证明何家大坡属于大塘村所有。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大塘村塘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理化村下街村民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书证,仅仅是大塘村委会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认证,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之地属于大塘村委会所有。该份证据,因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自己出具的说明,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2、塘坎村民组土地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乡政府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大塘村塘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理化村下街村民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争议之地不属于大塘村委会所有,虽然其提供的土地登记表上曾友先的户头有何家大坡的字样,但与本案争议的何家大坡不是同一地方,并不交叉重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调查笔录5份。证明争议之地属于大塘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大塘村塘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理化村下街村民组有异议,认为作证的人未出庭作证,证实的人都是大塘村的,调查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当地的父母官,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4、9张相片。证明所调查的材料是村委会的意见,不是个人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理化村下街村民组及第三人大塘村塘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理化乡大塘村塘坎村民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不予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大塘村塘某某土地承包底册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理化乡大塘村与第三人理化乡理化村相毗邻,原告及第三人理化村下街组争议的“何家大坡”(地名)位于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辖区内的两村交界处。 1980年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时,该争议土地并未分包给农户。尔后,原告刘运国、刘运祥、刘太昌等以及理化村下街组部分村民先后至此争议土地开垦后,对自己开垦的土地耕种管理。2005年11月21日,大方县国土资源局与万荣签订《采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万荣以0.57万元的价格竞得理化村何家大坡石灰石矿山的采矿权。2012年,理化乡大塘村刘运国等16户村民与理化乡理化村下街组因“何家大坡”联营砂厂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纠纷产生后,双方到大方县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2013年6月25日,大方县国土资源局接受县委领导的安排,采用GPS卫星定位,对理化乡联营砂厂矿区何家大坡涉及权属不清的土地进行现场堪量。根据勘测定界显示,该争议土地位于理化乡理化村与大塘村的边界位置,占地28381.02平方米,合42.5715亩,该土地权属属于理化乡理化村。2013年7月6日,第三人理化村下街村民组向被告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对争议的“何家大坡”进行确权。2013年8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何家大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土地“何家大坡”地处该乡理化村与大塘村的交界处,位于理化村下街村民组的范围内,是理化村的集体荒山,四至为:东抵贵毕公路便道路(从原水泥厂到何家坝组的公路)、南抵路(该路从老王冲丫口通往贵毕公路便道)、西抵理化砂石厂采砂地段、北抵原理化水泥厂上面的小路(该路从下街组通往塘坎、上坝)。该决定书明确:争议的“何家大坡”面积约28381.02平方米的土地属于理化村民委员会所有,第三人下街村民组对该地享有管理使用权。原告不服,向大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3月15日,大方县人民政府作出方府行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关于“何家大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等不服,遂提起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何家大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有权对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2、原告对争议土地使用30余年,是否可以享有该土地的权属。3、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撤销的法定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理化乡理化村下街组因何家大坡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第三人理化乡理化村下街组向被告理化乡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而作为当事人之间一方是原告等自然人,一方是第三人理化村下街村民组,均不能代表村民委员会行使权利。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所属的理化村村民委员会在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第三人理化乡理化村下街组作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一方,是可以向被告申请处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和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因此,对原告所诉的本案何家大坡的争议应属单位之间的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不具备处理该争议的权力,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确权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没有提出申请的理化村民委员会,显属违反法定程序,超越和滥用职权的诉讼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二十条规定,对争议土地使用超过二十年,原告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适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忽视了该条规定是授权生产队在完成任务的前提下,有权实施其他有利于生产的行为,且必须是在本队的范围内,行使权力的主体是生产队管理委员会,而不是个人。原告等12人,在其所属的塘坎村民组中只是一小部分,无权代表应由生产队实施的行为。其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限确定所有权”,该条规定规范的是村农民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的问题;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该条规定规范的仍是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情形,行为主体是农民集体,不是个人,原告等12人是以个人名义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来主张争议土地何家大坡的权利属理解错误。因此,对原告等12人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三人理化乡大塘村委会和高坎村民组述称的何家大坡是靠第三人塘某某,应属于大塘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主张,因其所调取的证人系本案第三人高坎村民组村民且未提供新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二第三人的这一述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纵观全案,被告是依第三人理化乡理化村下街村民组的申请而启动的行政行为。被告为解决双方争议作了大量的工作,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形下,调取了大量的证据材料,综合了原告、第三人及其他知情人的证言,采用了《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理化乡联营砂厂矿区何家大坡涉及土地确权的情况说明》、《理化乡联营砂厂何家大坡地块勘测定界图》、理化苗族乡辖区图、《理化乡联营砂厂何家大坡现状图(局部)》等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何家大坡是在理化村范围内的证据材料后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等虽然在争议土地上开垦种植多年,但并不是取得该争议宗地使用权的理由,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取得。原告曾友先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何家大坡有0.33亩承包地而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该承包地的四至为东抵本人住宅、南抵刘运国土、西抵颜加飞土、北抵刘运国土地,四至分明,与争议土地并无冲突。原告高大旭、刘业发、刘书荣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承包登记表》,用以证明其在“何家大坡”(又名大荒土)处有承包地,从而主张对争议宗地的使用权。但是,高大旭、刘业发、刘书荣向本院提交的《土地承包登记表》中,登记的承包地均只有大荒土,没有“何家大坡”。第三人大塘村委会提供的《土地承包登记表》和本院调取1998年大塘村民委员会第二轮承包地登记底册,经核实,原告刘运国、刘运祥、刘运华、刘运学、李龙英、刘太安、曾友先、高大旭、刘业发的土地承包登记表中,除曾友先在何家大坡有0.33亩承包地外,其余原告的登记底册中,均没有“何家大坡”的字样登记。对于“何家大坡”又名“大荒土”的说法,只是原告单方表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理化村委会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运国、刘运祥、刘太昌、刘运华、刘运学、李龙英、刘书林、刘太安、曾友先、高克林、高大旭、刘业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先祥

审 判 员  李琴益

人民陪审员  肖凤媛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咏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