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人民政府、桐梓县水坝塘镇深龙村民委员会与桐梓县羊磴镇田坪村街上组林地行政确权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55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冉贤俊,县长。

委托代理人令狐飞。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桐梓县水坝塘镇深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余龙,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泽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梓县羊磴镇田坪村街上组。

负责人娄林,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娄必银,田坪村街上组村民。

上诉人桐梓县人民政府、桐梓县水坝塘镇深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深龙村委会)因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绥阳县人民法院(2014)绥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桐梓县羊磴镇田坪村街上组(以下简称田坪村街上组)与第三人争议的地名为“包谷厂”(小地名白岩、曹家屋基岗、龙塘湾、项口、两天窝、团团土、肖家湾)、“水子坪”的林地位于桐梓县羊磴镇田坪村与桐梓县水坝塘镇深龙村之间, 1955年8月4日桐梓县人民政府颁发第6263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给原告村民陈华清,该证记载有争执的地名为“包谷厂、水子坪”的荒山,其四至界限与现争议林地的四至界限不完全吻合,以后原告、第三人的部分村民对争议林地的经济植物均进行过一定的管护利用。2003年桐梓县羊磴镇田坪村街上组就争议的“包谷厂”、“水子坪”林地向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桐梓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桐府行决字(2003)第11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明确双方争议的地名为“包谷厂”、“水子坪”林地所有权属羊磴镇新峰村团结村民组(现合并为田坪村街上组)。2004年11月23日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桐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桐府行决字(2003)第11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桐梓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7月20日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桐府行决字(2005)第5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明确双方争议的“包谷厂”、 “水子坪”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羊磴镇田坪村街上组。后桐梓县人民政府撤销了该处理决定书,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桐府行决字(2006)第5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明确双方争议的“包谷厂”、“水子坪”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归桐梓县水坝塘镇深龙村村民委员会所有。随后桐梓县人民政府又将该处理决定书自行撤销,于2009年5月30日作出桐府行决字(2009)第5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明确双方争议的“包谷厂”、“水子坪”林地所有权属羊磴镇田坪村街上组。水坝塘镇深龙村民委员会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遵府行复(2009)第0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桐梓县人民政府桐府行决字(2009)第5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桐梓县人民政府又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桐府行决字(2013)第4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明确大地名“包谷厂”、“水子坪”的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归桐梓县水坝塘镇深龙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羊磴镇田坪村衔上组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遵府行复(2013)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桐梓县人民政府桐府行决字(2013)第4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

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林地的面积主张不完全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部分村民对双方争议的林地中的经济植物均进行过一定的管护利用。原告村民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能证明原告在双方争议林地享有部分所有权,但该证中所载明的四至界限与现争议林地的四至界限不相吻合,第三人所持有的对争议林地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据均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第三人各自对争议的林地所主张的面积不一致,被告未对双方争议林地的面积进行确定,将双方争议的林地的所有权全部明确给第三人,其认定的事实系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的桐府行决字(2013)第4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二、由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 由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负担。

桐梓县人民政府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有,1、没有查明农村山林政策演变情况,争议的林地三定时纳入了水坝塘镇确权发证范围,而非羊磴镇确权发证范围,而该事实是本案关键所在。2、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双方的部分村民对争议林地中的经济作物均进行过一定的管护利用,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双方对争议地面积主张不完全一致系主观臆断。二、一审裁判理由错误,主要表现有,1、一审认为上诉人未对争议林地面积进行确定是错误的。对于林地争议的处理应以四至界畔为准,而非以精准的面积为准。2、一审判决忽视了深龙村持有编号00012175号《山林水域承包证》的事实,及深龙村实际管护争议地多年的事实,以田坪村土改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有“包谷厂”、“水子坪”为由,认为田坪村街上组在争议地内享有部分所有权,与我国林地政策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桐府行决字(2013)第4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

深龙村委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有,1、田坪村街上组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因土改时不可能将2000多亩山林改给一个人,该证显然是私自填写。2、一审认定田坪村对争议地进行过管护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深龙村委会持有争议山林的山林水域承包证和集体山林管护证,并且对争议山林进行了实际管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桐府行决字(2013)第4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

田坪村街上组答辩称:1、关于争议地,答辩人持有桐梓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且该证经遵义市人民政府委托西南政法法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真实的。2、答辩人对争议地有管护事实,其中1972年与他人发生纠纷,系当地法庭组织调解处理;1984年至1991年,答辩人在争议地出售杉木;2003年至2005年,答辩人委托向阳林场代管。3、深龙村持有的无编号的《集体山林管理证》和桐集有(2004)字第214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已于2005年被桐梓县政府注销;深龙村持有的编号00012175号《山林水域承包证》所载地名为张家湾茅草坡,但争议地范围内并无此地名。一审判决是按照证据效力,依法作出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属于集体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桐梓县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处理。

关于本案争议林地,桐梓县人民政府认为羊磴镇田坪村街上组虽然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但“农村山林土地先后经过土地改革、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生产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几个历史性阶段,而林业三定是现有集体林权制度的基础”,羊磴镇田坪村街上组在林业三定时已将山林划分到户,而争议林地不在划分范围;同时,深龙村持有的《山林水域承包证》(编号00012175号)所载的“张家湾茅草坡”荒山四至与争议地部分重合,对其他争议林地深龙村亦有管护事实,因此将争议林地确权给深龙村委会。该处理决定没有考虑羊磴镇田坪村街上组、水坝塘镇深龙村属于不同的乡镇,在人民公社时期应属于不同的公社,根据山林土地权属历史沿革,羊磴镇村民的山林一般不会在水坝塘镇入社,此后也不会当然属于水坝塘镇。因此,桐梓县人民政府将争议林地确权给深龙村委会的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认为桐府行决字(2013)第4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并责令桐梓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桐梓县人民政府及深龙村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桐梓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漆文宏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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