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应强与绥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55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欧阳志宏,局长。

上诉人刘应强因诉绥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绥阳县人民法院(2014)绥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应强于2000年底在位于绥阳县温泉镇募阳街上修建住房,并于同年12月缴纳了相关费用,2001年3月前该房修建完毕。2001年3月8日绥阳县人民政府向温泉镇人民政府作出“绥府农建(2001)复字38号”关于刘应强申请建房用地的批复。2014年8日4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为其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应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赁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的规定,应在房屋修建完毕,验收合格后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刘应强在用地审批阶段缴纳了相关费用,取得了政府的用地审批,不能证明其向被告递交了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原告在未依法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及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主张被告绥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进行土地登记,补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应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应强负担。

刘应强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致使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补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未被认定。二、《土地登记办法》2008年2月1日才实施,上诉人的房屋在2001年就已经建设完毕,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诉人申请颁证不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三、一审法院未在收到答辩状5日内送达副本,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致歉,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绥阳县国土资源局未作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应强是否向被上诉人绥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过颁证申请及相关材料。刘应强主张其已于2011年向绥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办证申请书》,并在2012年向绥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投诉信》中附带了《办证申请书》,因此绥阳县国土资源局已收到了其提交的办证申请,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绥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签收其《办证申请书》或《投诉信》的证据。而绥阳县国土资源局陈述没有收到过刘应强提交的办证申请,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刘应强已向被上诉人绥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过颁证申请及相关材料。一审法院驳回刘应强要求绥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颁证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刘应强所持其申请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应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的上诉理由,虽然刘应强于2001年取得用地批复,并于2001年建成房屋,但直到《土地登记办法》颁布实施,刘应强仍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刘应强申请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刘应强所持一审法院送达答辩状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答辩状是否及时送达,系程序瑕疵,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应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漆文宏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欧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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