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令狐荣钊,代理镇长。
委托代理人唐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武秀
委托代理人杨剑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刚,主任。
原审第三人朱茂珍
委托代理人金武斌
上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系原告金武秀和第三人朱茂珍户承包地,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营盘组,四至界畔是东抵高根池、南抵李瑞昌、西抵聂璋龙、北抵朱光华。2002年因崇遵高速公路修建,临时征用争议地作材料堆放、材料加工及临时工棚之用。2007年3月29日,遵义市崇遵高速公路指挥部、桐梓县国土资源局、崇遵高速公路项目办、崇遵高速公路绿化公司及崇遵高速公路桐梓段沿线国土资源所相关负责人在桐梓县国土资源局召开了崇遵高速公路线外临时用地土地复垦一期工程验收后期管护工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崇遵高速公路弃土场线外临时用地复垦后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属当地村集体所有,复垦后土地交当地政府,村集体联合管理,并确定管护主体。2013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争议地使用权归属进行行政裁决。经过调查,被告认定争议地自征用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开始,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自然终止,复垦后的土地应当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官渡村委会应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决定争议地的管护措施,若公开发包个人耕管,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承包权。2014年3月3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桐娄府决字〔2014〕1号关于官渡村金武秀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使用权属于官渡村村集体。原告不服,向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桐梓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桐府行复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行政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金武秀与第三人官渡村委会就争议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受理原告的申请后,被告经过调查,认定争议地系临时征用,作出书面决定后送达当事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前述规定均是被告是否为适格行政裁决主体的依据,均未涉及争议地使用权归属,被告仅依据前述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裁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被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其他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被诉行政裁决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桐娄府决字〔2014〕1号关于官渡村金武秀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政府上诉称:本案争议地自征用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开始,被上诉人的承包权自然终止,复垦后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应属全体村民所有。县、镇两级政府及相关单位的会议纪要,是基于客观实际和公平原则,作出土地归集体所有,由集体另行发包,原承包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的决定。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确权处理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桐娄府决字〔2014〕1号关于官渡村金武秀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
金武秀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争议地属于官渡村全体村民所有,混淆了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2年的补偿标准是按照征地补偿标准进行的,但为什么是临时征用答辩人不清楚。
第三人朱茂珍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地“台子脚脚”,2002年以前由金武秀、朱茂珍承包耕种;2002年崇遵高速公路使用争议地是以“征用”方式使用,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2002年崇遵高速公路临时征用该地后,金武秀、朱茂珍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中断或灭失;上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地使用权确定给官渡村集体所有,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并且在承包期内应维持稳定。本案中,崇遵高速公路使用争议地是以征用方式,而不是以征收方式,并没有改变争议地的所有权,也没有改变原承包关系。上诉人认为争议地自征用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开始,被上诉人的承包权自然终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处理本案争议地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明确争议地使用权属于官渡村集体所有,其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明确其是否为适格行政裁决主体的依据,缺乏判断争议地使用权归属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其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桐娄府决字〔2014〕1号关于官渡村金武秀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其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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