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冯沛均工伤认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55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桐梓县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燎原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林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沛均

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韦圣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刚。

委托代理人王忠。

上诉人桐梓县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沛均系第三人桐梓县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助理调度员。2013年8月19日10时30分,原告搭乘的渝BQ329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是因工外出期间受伤。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撤销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据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被告辩称原告的职务是助理调度员,其工作地点在调度室,未经同意外出即与本职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损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被告需查清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是否因工作原因外出。但被告仅以原告未经同意外出即与本职工作无关为由,未对前述需查清的事实进行核实,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非因工外出,所以本院认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桐梓县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因公外出遭遇车祸。被上诉人主张因公外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是外出购买工作所需物品,但没有提供购物发票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未经同意私自外出,此为消极事实,原判决要求上诉就此举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冯沛均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供参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冯沛均所受之伤是否构成工伤,各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受伤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冯沛均受伤是否是因工作原因或因从事工作所需活动而受伤。对此,上诉人桐梓县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冯沛均系未经公司管理者同意,私自外出而受伤;被上诉人冯沛均主张系购买工作所需物品,即从事工作所需活动而受伤,双方各执一词,并分别提供了证据。在此种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应进行调查核实,或依法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作出相应处理。

遵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冯沛均的工作是助理调度员,没有受公司指派购买物品,冯沛均所受伤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本院认为,遵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仅以冯沛均受伤系因未经公司同意外出即与本职工作无关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未核实冯沛均提供的证据或根据证据线索向相关知情人员调查核实,即未查明冯沛均是否是在购买工作所需物品过程中受伤,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遵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该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桐梓县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漆文宏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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