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赵鹏鹏、赵洪燕、付求先工伤认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55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综合服务大楼八楼。

法定代表人田有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涛。

委托代理人陈德刚。

原审第三人赵鹏鹏

原审第三人赵洪燕

原审第三人付求先

三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光礼

上诉人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应素与第三人赵鹏鹏、赵洪燕系母子(女)关系,第三人付求先与李应素系母女关系。李应素系原告公司工人,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8时。2013年8月27日12时10分,李应素搭乘其丈夫赵光喜驾驶的摩托车在桐容公路9KM+15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应素当场死亡,赵光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人在该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2014年2月10日,第三人赵鹏鹏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受理申请后,被告于同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认定李应素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093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同月19日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撤销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经过调查核实,被告认定李应素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主张的李应素未到下班时间未请假便自行离开的理由,根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李应素是中午12时离开工作场所,即李应素是按照上下班时间安排准时下班,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受理申请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将书面决定送达给了当事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093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充分调查知情工人,未查明李应素系提前离开工地的事实。原审判决对证人证言采信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申请了吴兆模等三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吴兆模等人的证言无异议,而证言可以证明李应素未到下班时间离开工地,其遭遇车祸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于2014年2月21日向上诉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答辩意见及部分工人的姓名,但没有联系电话。上诉人主张李应素系早退,但我局经过调查,李应素系中午12时下班时搭乘其丈夫驾驶的摩托车回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赵鹏鹏、赵洪燕、付求先答辩称:李应素系下班后回家,有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12点10分,如果李应素提早回家,(结合路程)则不可能在12点10分发生事故。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吴兆模、成绍权与李应素不在同一作业点,没有直接看到李应素系何时下班离开工地;陈得路当天与李应素不是同一个班,也不知道李应素何时下班离开工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就本案工伤认定,李应素与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有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人仲裁字(2013)第44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对李应素事故当日到公司上班的事实各方也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应素是否早退,即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上诉人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李应素未到下班时间未请假便自行离开,但根据其向一审法院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李应素是中午12时离开工作场所,即李应素是按照上下班时间安排准时下班,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遵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应素为工伤(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093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漆文宏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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