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吉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志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贵
委托代理人邓华勇
委托代理人张文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狮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梁晔。
原审第三人狮溪镇界牌村龙井组。
负责人张承前,组长。
原审第三人狮溪镇界牌村四火头组。
负责人张承波,组长。
原审第三人杨道兰
委托代理人张承波
原审第三人张妙生
委托代理人张承前
上诉人张祥金、张祥吉、张承志、张治林、张祥容、张承贵因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华勇、张文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晔,张承波作为第三人狮溪镇界牌村四火头组(以下简称四火头组)负责人及第三人杨道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承前作为第三人狮溪镇界牌村龙井组(以下简称龙井组)负责人及第三人张妙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龙井组、第三人四火头组就蔡家沟林地的权属发生争议,原告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期间,共四次向被告桐梓县狮溪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要求确认争议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收到申请后,经过调查认为:“中华民国壬申年,张世渠(系张祥金、张治林、张祥容、张祥吉的祖父,张承贵、张承志的曾祖父)向原四川省南川县小河农户手中购买争议地蔡家沟土地。1954年政府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55年,张世渠的三个儿子,即张保全、张炳全、张义清分别住界牌村龙井组和界牌村四火头组,争议林地就入社到龙井组和四火头组,之后龙井组和四火头组对争议林地再没有划分到户,实行集体管理。……。申请方提供的1954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民国时期张祥金的祖父张世渠购买该地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有效依据,被申请方提供的林地入社清册、《承包合同书(协议)》、……充分说明了山林所有和使用管理的情况。”2013年9月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争议地界牌村蔡家沟林地(面积约200亩)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被申请人狮溪镇界牌村龙井组和狮溪镇界牌村四火头组。原告不服,向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桐梓县人民政府以桐府行复字(201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属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被告狮溪镇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地的使用权属,原告提供了1954年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争议林地经土改归原告方家庭所有,被告提供的1955年农业税人口土地产量分户登记清册,能证明1955年张炳全、张保全、张义清将蔡家沟的土地入社归集体所有的事实,现为狮溪镇界牌村龙井组和四火头组所有,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对争议的蔡家沟林地(面积约200亩)具有合法使用权,被告2013年9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第三人龙井组与张妙生之间的合同有桐梓县人民法院(2010)桐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遵市法民一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故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调查证人的程序有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对争议的正确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祥金、张祥吉、张承志、张治林、张祥容、张承贵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祥金、张祥吉、张承志、张治林、张祥容、张承贵承担。
张祥金、张祥吉、张承志、张治林、张祥容、张承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持有的1954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55年桐梓县狮溪区农业税人口土地常量分户登记清册、2009年2月28日狮溪镇人民政府回复意见及李传文证言能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上诉人从1954年起对争议林地耕管至1998年。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享有争议林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不当,被上诉人在调查时程序违法,足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仅仅是瑕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狮溪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持有1954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事实,但争议地在大集体时入社到集体,上诉人不再享有该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关于2009年狮溪镇人民政府回复意见,该意见的结论是争议地属于龙井、四火头组所有,使用权由两组群众按法定程序处理;上诉人认为2009年回复意见可以证明其对争议地从1954年耕管至1998年,与大集体时的政策不符,也与答辩人处理过程中调查的证人证言不符。综上,被上诉人2013年9月28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龙井组负责人张承前当庭答辩称:上诉人主张1954年至1998年期间在管护争议林地,与大集体的政策实际不符,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火头组负责人张承波当庭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狮溪镇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另,在2008年对争议地进行第二次竞价承包时,上诉人家族知情并参与了本组竞价承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争议林地土改时分给了上诉人家庭,大集体(公社化运动)时期分别在四火头组、龙井组入社的事实没有争议。大集体时期农村土地、林木、林地统一由集体所有并管理使用的政策一直延续到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林业三定”时,土地、林地承包到户管理。争议的焦点在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到户时,争议地是否由集体分配(承包)给上诉人管理使用,或者上诉人能否根据其持有的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直接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对此,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和“林业三定”时争议地由集体分配给其管理使用;而在争议地已入社作为集体生产资料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其持有的1954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使用权,与农村土地权属变更历史情况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张祥金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当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有被询问人签名捺印,虽无行政执法人员签名,但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记录,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但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而上诉人所提供的李传文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四)附有居民身某某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某某的文件。”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祥金、张祥吉、张承志、张治林、张祥容、张承贵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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