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湄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湄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莉容,局长。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湄江镇水果批发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查林,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周再江因房屋拆迁许可延期批复一案,不服湄潭县人民法院(2014)湄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日,湄潭县发改局作出了《关于对重庆市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湄潭县“江南虹景小区”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湄发改投资[2005]48号),对湄潭县“江南虹景小区”建设进行立项;2006年7月24日,湄潭县发改局作出《关于对原湄潭县“江南虹景小区”开发项目业主及项目名称变更的通知》,明确“江南虹景小区”项目业主变更为第三人,项目变更为“茶海明珠”。其间,湄潭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茶海明珠”项目的土地使用证[湄国用(2007)第01-345号];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茶海明珠”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地字第520000200816881号];第三人上报了“茶海明珠”项目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金融机构出具了“茶海明珠”项目拆迁补偿资金到位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拆许字(湄建)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6年12月14日—2007年6月30日。第三人启动并实施了“茶海明珠”项目拆迁工作。
在拆迁过程中,“茶海明珠”项目未能在被告核发的拆许字(湄建)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时限内(2006年12月14日--2007年6月30日)实施完毕。被告于2012年12月完善了该项目的拆迁许可延期手续。原告对被告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湄住建函[2011]15号对丝栗路片区“茶海明珠“项目拆迁许可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的批复不服,向湄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湄潭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湄府行复[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丝栗路片区“茶海明珠”拆迁许可延期的批复》(湄住建函(2011)15号)。原告以被告在向第三人批复延长拆迁许可时,受理第三人的延长拆迁许可延期申请不合法,批复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湄住建函[2011]15号关于对丝栗路片区”茶海明珠”项目拆迁许可延期的批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在第三人材料、手续齐全的情况下,于2006年12月向其颁发了拆迁许字(湄建)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从2006年12月14日至2007年6月30日,并已产生法律效力。后因第三人未能与部分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在拆迁期限的范围内不能如期拆迁,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拆迁许可的延期,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了湄住建函[2011]15号《关于对丝栗路片区“茶海明珠“项目拆迁许可延期的批复》,同意拆迁期限延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在批复第三人拆迁许可延期时,没有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公示、公告,以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列》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问题有误为由,请求撤销被告的延期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听证是针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而要求的一项行政许可的程序性规定,该程序只在行政许可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茶海明珠”拆迁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在2006年就取得,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于法有据。综上,原告以被告未对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许可延期申请进行审查、没有进行听证、发布公告、新旧法律适用不正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的拆迁许可延期批复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再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再江负担。
周再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听证程序只在行政许可前适用,行政许可延期批准时不适用,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第三人持有的拆迁许可于2011年12月30日到期后,应自动失效,被上诉人不应再作出延期许可。三、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延期许可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湄住建函[2011]15号《关于对丝栗路片区“茶海明珠“项目拆迁许可延期的批复》;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湄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准许延长拆迁许可,该法律条文并未规定行政许可延期必须听证和公告。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虽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但之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可以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三、答辩人提供了2006年拆迁许可文件,第三人的延期申请,结合项目确未完成拆迁的事实,考虑了拆迁工作的连贯性,做出的延期许可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湄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湄住建函[2011]15号《关于对丝栗路片区“茶海明珠”项目拆迁许可延期的批复》是否合法。
“茶海明珠”项目拆迁期限于2007年6月30日届满后,湄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8年以前为湄潭县建设局)并未许可延长该项目的拆迁期限,直至2012年12月湄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才完善了该项目的拆迁许可延期手续,其中包括湄住建函[2011]15号延期批复。
首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是针对在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内的项目而言,而本案中“茶海明珠”项目的拆迁许可在2007年6月30日期满后已失效,不能当然地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因“茶海明珠”项目的拆迁许可已失效,也不能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对该拆迁许可进行延期。
其次,湄住建函[2011]15号延期批复为2012年12月补办,湄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时间倒签为2011年12月20日,该倒签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湄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湄住建函[2011]15号延期批复缺乏法律依据。因湄住建函[2011]15号延期批复批准延长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目前已超出该期限,撤销该延期批复已无实际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应判决湄住建函[2011]15号延期批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湄潭县人民法院(2014)湄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湄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湄住建函[2011]15号《关于对丝栗路片区“茶海明珠”项目拆迁许可延期的批复》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湄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漆文宏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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