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吉贵、习水县人民政府与赵兴凯、习水县土城镇高坪村三组、四组林地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54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吉贵

委托代理人方向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习水县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

原审第三人赵兴凯

原审第三人习水县土城镇高坪村三组。

代表人方向政,组长。

原审第三人习水县土城镇高坪村四组。

代表人张德宇,组长。

上诉人方吉贵诉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赵兴凯、习水县土城镇高坪村三组、四组林地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土地改革时,原告方吉贵的父亲方树安获得赤字第082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系格式化填充式,证中的内容和字体系从右至左竖向书写和填充,其上记载有“黄泥土”柴山一幅,四至是:东 方吉全、南 杨绍青、西 赵兴楷、北 杨建安,其中,东、西并排在上,并分列右和左,南、北并排在下,在并列从右至左竖向书写的“东 方吉全、西 赵兴楷”下方另从左至右横向书写有四个略小的字,内容为“大石其?”(第四个字不能确认)。方树安土改的“黄泥土”山林“四固定”时固定归原告方吉贵所在的高坪大队方家坝生产队集体所有。1981年林业“三定”时,原告方吉贵所在的方家坝生产队和第三人赵兴凯所在的安居生产队划定自留山均是按农户各自土改山林划分给各户作自留山,保存于习水县档案馆的林业“三定”档案中,有方吉贵习府自山字第111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记载“黄泥土”山林一幅,面积3亩,四界为:上 方吉全、下 赵兴楷、左 杨少清、右 杨建安;有赵兴楷习府自山字第163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记载“蓖麻土”山林一幅,面积2亩,四界为:上 方吉贵、下 公路、左 王怀书、右 张德书;有钱必会习府自山字第189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记载“梯子口”山林一幅,面积2亩,四界为:上 陈明科、下 上堰、左 王怀书、右赵兴楷。2008年林改时,习水县人民政府向方吉贵颁发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0806-1/1号林权证,登记有“黄泥土”山林一幅,面积10亩,四界为:东抵方吉全林界、南抵山沟、西抵土太公路、北抵山沟。

2012年,赵兴凯得知方吉贵2008年林改取得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0806-1/1号林权证记载的“黄泥土”山林四界中“西抵土太公路”,包含了争议的“蓖麻土”山林而与方吉贵发生权属争议,赵兴凯主张争议的“蓖麻土”山林是自己土改和林业“三定”生产队划给自己的“蓖麻土”一幅自留山,方吉贵主张争议山林是父亲方树安土改,是自己林业“三定”所划“黄泥土”一幅自留山的下半部分,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赵兴凯向政府申请确权,习水县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曾于2012年作出习府处[2012]10号行政处理决定,方吉贵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遵府行复[201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习府处[2012]10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习水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再次作出习府处[2013]16号行政处理决定,方吉贵不服经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经现场勘验,争议林地位于土城镇高坪村,地名“黄泥土”,集体生产队时期曾开垦种植蓖麻,又称“蓖麻土”,系一坡地,呈长方形,长约162.7米,宽约21.3米。从下往上看,争议地四界为:上 至争议地左上角大松树往上3.2米处土坎横过、下 至土太公路、左 至大山沟、右 至小沟。争议山林上界土坎往上是方吉贵自留山,下界过土太公路是高坪村四组张德宇管理山林,左界过山沟是张德书土,右界过小沟是袁成芬管理的“梯子口”山林,争议山林和右界袁成芬管理的“梯子口”山林上、下界基本平行,袁成芬管理的“梯子口”山林上界是方吉贵自留山,下界是土太公路。方吉贵自留山右界与袁成芬管理的“梯子口”山林右界均抵山沟,隔山沟是王恩海山林。

另查明,土城至太平的土太公路于1973年修建。2003年撤小村并大村前,原高坪村辖方家坝、安居、泥窝、小弯、长新、再兴、高坪等七个村民小组,撤小村并大村后,原高坪、砖房、月新、兴隆等四个村合并为现高坪村,原方家坝组并入现高坪村三组,原安居组并入现高坪村四组。

庭审中,第三人赵兴凯自述土地改革时,钱必会(袁成芬之夫,已故)家只有钱必会一口人,土改工作组将其列入赵兴凯家成员和赵兴凯家一并土改山林,共同改得现争议的“蓖麻土”山林和相邻的袁成芬管理的“梯子口”整幅山林,袁成芬现管理的“梯子口”山林系土改后划分给钱必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习水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争议山林作出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吉贵“黄泥土”一幅自留山和第三人赵兴凯“蓖麻土”自留山上下分界是否是土太公路。

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首先应看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由于新中国成立后,历经了“土地改革”、“合作化”(“人民公社”)、“四固定”、“林业三定”、“土地承包”、“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等对山林、土地的政策性调整,加之公路、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山林、土地的属性在发生变化,地形地貌也在改变,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权属凭证,但各自的证明效力不同。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间的林地权属争议,一般应以林地权属变化最近时期的权属凭证作为权属认定依据;跨区域的权属争议,一般应以林地权属变化较远时期的权属凭证作为权属认定依据。本案中,原告方吉贵“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时均隶属高坪大队方家坝生产队,第三人赵兴凯“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时均隶属高坪大队安居生产队,分别隶属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且均自述各自土改的山林“四固定”时分别固定归所在的方家坝生产队和安居生产队所有,林业“三定”所在生产队划定自留山是按各自土改入社山林划分,双方的林地权属争议首先应看争议林地是属原方家坝生产队所有还是属原安居生产队所有,即应先看争议林地是谁土改,“四固定”时固定归哪个生产队所有。第三人赵兴凯未提供土改时改得山林的权属凭证,原告方吉贵提供了父亲方树安赤字第082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的“黄泥土”柴山及四至中“西‘赵兴楷’”,能证明原告父亲方树安土改划得“黄泥土”柴山一幅,且下界和赵兴楷相邻,但相邻的分界界址在何处不清楚,不能直接证明方树安“黄泥土”一幅柴山是否包含争议山林,即不能证明争议山林“四固定”是固定归原告所在的方家坝生产队所有。

再看双方林业“三定”时的权属凭证,双方均未提供自留山使用证,保存于习水县档案馆的林业“三定”档案中,方吉贵习府自山字第111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记载“黄泥土”一幅山林的下界是“赵兴楷”,赵兴凯(楷)习府自山字第163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记载“蓖麻土”一幅山林的上界是“方吉贵”,双方的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只能证明方吉贵“黄泥土”山林下界和赵兴凯(楷)“蓖麻土”山林上界相邻,分界界址在何处不清楚,不能直接证明争议山林权属,也不能证明原告方吉贵“黄泥土”一幅自留山下界是土太公路。

原告方吉贵主张双方山林是以大石头为界,即现土太公路为界,赵兴凯山林在土太公路外侧,并以父亲方树安赤字第082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黄泥土”山林西界记载有“大石头”予以证明。但从方树安赤字第082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看,“黄泥土”山林四界记载并没有独立的“大石头”字样,在并列从右至左竖向书写的“东 方吉全、西 赵兴楷”下方另从左至右横向书写的是四个略小的字,前三字“大”、“石”、“其”可以确认,第四个字是什么字原告未作说明,即使把从左至右横向书写的四个字理解为“大石头”,并作为记载“黄泥土”山林西界的组成,但由于原告自述大石头在修建土太公路时已灭失,在现场不能找到,也不能直接确认原告主张的大石头是存在于现土太公路, 虽然原告申请了出庭证人证实,但按证实内容方吉贵“黄泥土”山林下界至土太公路,赵兴凯山林和钱必会之妻袁成芬的山林在公路外侧,与现公路外侧山林是张德宇实际管理和袁成芬实际管理的山林在公路内侧的事实不符,与赵兴凯习府自山字第163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记载“蓖麻土”一幅山林的下界是“公路”不吻合,证人证实内容不能直接采信。也不能确认双方山林是以土太公路为界。

管理事实方面,第三人赵兴凯在争议山林左下方土太公路内侧耕种了一小块土地,其余争议山林部分的管理,只有证人的证实,但证人证实的管理人不一致,双方均没有有效管理的直接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方吉贵和第三人赵兴凯双方的权属凭证记载四至不清楚,林地争议经协商又不能解决,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习水县人民政府作为双方共同的人民政府,有权对争议山林确定权属。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习府处[2013]16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清楚,将争议山林处理属赵兴凯自留山的结果并无不当,不仅与袁成芬之夫钱必会土改后在赵兴凯家分得“梯子口”山林及争议山林与袁成芬管理的“梯子口”山林左右相邻、上下界基本平行的现状相互吻合,与公路外侧山林是张德宇实际管理的事实也相吻合。原告方吉贵持有的2008年林改颁发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0806-1/1号林权证登记的“黄泥土”一幅山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林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可以看出,使用权性质是自留山,权源依据是林权证,即自留山使用证(或存根),是政府根据林改政策对原告方吉贵林业“三定”划得的“黄泥土”一幅自留山的重新登记,故不能用以证明原告方吉贵林业“三定”划得自留山的情况。争议的“黄泥土”(“蓖麻土”)山林处理属赵兴凯自留山后,方吉贵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0806-1/1号林权证登记的“黄泥土”一幅山林“西抵土太公路”即丧失申请登记和颁证的基础,习水县人民政府撤销方吉贵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0806-1/1号林权证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习府处[2013]16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吉贵要求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习府处[2013]16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方吉贵承担。

方吉贵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习府处(2013)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父亲方树安的赤字第082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明确记载了与第三人赵兴凯山林上下界址,即以大石头为界。1973年大石头因修建土太公路而灭失,有证人证言,原判决因此否认两者山林之间上下界址,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下抵土太公路已由2008年《林权证》确认。2、导致第三人赵兴凯无承包山林的原因是其承包山林被高坪村四组组长张德宇侵占。赵兴凯的山林在土太公路以下与张德宇山林相邻,但在林业三定时不知何故,全部变为张德宇山林。3、如果按原审判决,上诉人将无山林承包。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父亲1955年《土改证》登记“黄泥土”山林下界为赵兴凯,上诉人称下界为赵兴凯大石头依据不充分。其1981年的山林证存根登记“黄泥土”山林下界为赵兴凯,反推如果1955年《土改证》登记“黄泥土”山林下界为赵兴凯大石头,则在1981年的山林证存根登记“黄泥土”山林时,下界应登记为赵兴凯大石头或者土太公路。事实上赵兴凯1981年自留山证“蓖麻土”山林的下界记载的是公路。上诉人2008年林权证上“蓖麻土”山林的下抵土太公路没有权属来源,理应撤销。2、上诉人称赵兴凯的承包山林被张德宇侵占无任何事实依据。3、上诉人称如果按原审判决,上诉人将无山林承包不属实。经习水县人民政府处理时现场勘测,在争议山林上方,上诉人有上下长度为37.5米的山林,习水县人民政府结合现场实际,将争议山林上下长21.3米处理属第三人赵兴凯管理使用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赵兴凯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第三人高坪村四组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第三人高坪村三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认证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方吉贵的“黄泥土”林地与赵兴凯的“蓖麻土”林地上下相邻,双方无异议,争执焦点是,以何处或以何标志为双方林地相邻的分界线。因方吉贵和赵兴凯分别属于高坪村三组和四组,对争议林地的处理又涉及组集体所有权争议,为此,通知三组、四组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并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三组、四组在一审庭审中发表的参诉意见都是,时间太长,不清楚,请法院查清后依法判决。方吉贵主张争议界址在已灭失的大石头即土太公路,因土太公路于1973年修建完工,其1981年的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并未登记下抵土太公路,而是登记的下抵赵兴凯(赵兴楷),故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方吉贵和第三人赵兴凯双方的权属凭证记载相邻界址不清楚,各方证人证言又不能高度一致,作为所有权人的双方所在组集体既未提交充分证据,又称不清楚,林地争议经协商又不能解决。为此,习水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充分调查、现场勘测,结合双方提交的基本证据及管护现状,确认方吉贵与赵兴凯的自留山都在土太公路以上,作出习府处[2013]16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方吉贵所持2008年林改时取得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100806-1/1号林权证,待本处理决定生效后重新核发,将争议山林“蓖麻土”处理属赵兴凯自留山的结果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方吉贵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导致第三人赵兴凯无承包山林的原因是其承包山林被高坪村四组组长张德宇侵占的上诉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方吉贵称如果按原审判决,上诉人将无山林承包的上诉理由,经习水县人民政府现场勘测,在土太公路以上至方吉全林地之间,将争议林地“蓖麻土”(上下长约21.3米,左右长约162.7米)明确属赵兴凯自留山后,“蓖麻土”以上至方吉全林地还有上下长约37.5米的“黄泥土”林地属方吉贵,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吉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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