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社会保险局、娄金万与桐梓县羊磴煤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55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社会保险局。

法定代表人周理,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金万

原审第三人桐梓县羊磴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武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梓县社会保险局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2014)桐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娄金万系羊磴煤矿井下固定采煤工,2013年1月31日贵州航天医院(2013)尘00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娄金万系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3月5日,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桐梓县羊磴煤矿申请,作出NO.2013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娄金万受到的职业病伤害“煤工尘肺贰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报销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1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NO.20131005号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娄金万为煤工尘肺贰期、伤残等级四级。2013年10月30日,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申请人娄金万申请,以桐劳人仲裁字(2013)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桐梓县羊磴煤矿支付申请人娄金万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元、交通费550元,共计2800元,原告不服,于是向桐梓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由羊磴煤矿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5 180元,医疗费、体检费、鉴定费等共计8088.81元,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用,补足伤残津贴3375元。2013年12月29日桐梓县人民法院以(2013)桐法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羊磴煤矿已为原告交了工伤保险,医疗费、体检费、鉴定费、补足伤残津贴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赔付,原告的主张应向社会保险机构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向被告桐梓县社会保险局请求赔付垫付款时,被告知疑似职业病的体检、医疗诊断费用等多项相关费用,不应由社保部门给付,应向企业请求。原告遂向第三人羊磴煤矿请求,羊磴煤矿答复已为原告进了医疗保险,应由社保部门赔付。原告得不到赔付,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体检费、鉴定费、补足伤残津贴等共计7538.8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疑似职业病诊断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体检费、鉴定费等是否应当由被告桐梓县社会保险局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发票共8张,收款收据1张,费用共计7562.81元。其中贵州航天医院发票4张,共计7060.81元,出具时间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2月5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4张,共计322元,出具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林东矿务局桐梓煤矿职工医院收款收据1张,金额180元,出具时间为2012年8月8日。疑似职业病诊断期间的费用产生应在工伤认定之前,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原告娄金万受到的职业病伤害为工伤的时间是2013年3月5日,而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张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4月18日,金额为322元,系工伤认定后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能认定为原告在疑似职业病诊断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在疑似职业病诊断期间垫付的金额为7240.81元,应认定为疑似职业病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娄金万在疑似职业病期间产生的体检、医疗鉴定等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桐梓县羊磴煤矿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为用人单位羊磴煤矿不支付,原告垫付的疑似职业病期间产生的诊断、医学观察等费用应当由被告桐梓县社会保险局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桐梓县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娄金万在疑似职业病期间产生的诊断、医学观察等费用共计7240.8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梓县社会保险局负担。

桐梓县社会保险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娄金万所诉费用属于疑似职业病诊断、医学观察期间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二、由于娄金万只参加了工伤保险,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娄金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桐梓县羊磴煤矿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另查明,桐梓县羊磴煤矿及娄金万个人均未为娄金万缴纳医疗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娄金万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数额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该笔费用的性质是普通医疗费用还是工伤治疗费用;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先行支付责任。

本案中娄金万所主张的费用产生于疑似职业病诊断、医学观察期间,在工伤认定之前,不属于工伤治疗费用,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支付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该笔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公民在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才能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险权益。本案中,用人单位桐梓县羊磴煤矿及娄金万个人均未缴纳医疗保险费,因此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于“基本医疗保险”章节,在娄金万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该法律条款。娄金万主张桐梓县社会保险局向其支付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就该笔费用,娄金万可依法另行主张权益。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娄金万要求桐梓县社会保险局支付其疑似职业病期间的体检、医疗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娄金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漆文宏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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