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建新、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人民政府与钟秀珍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54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建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东街社区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骆万里,玉溪镇人民政府镇长。

一审第三人钟秀珍

上诉人钟建新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道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钟建新与第三人钟秀珍在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同属永城村新城生产队,该队有三个作业组,原告属第一作业组,第三人属第二作业组。现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该组水车坝(又称车坝),是原齐心村厅房组用于引水至碾米厂的堰渠,“四固定”时固定给了永城村新城生产队。土地承包到户时,堰渠上面的责任地(田)由新城生产队第一作业划分,划地时是用竹杆和皮尺丈量,原告家在此划得责任田1.2亩。第三人之父钟培华于土地承包到户后在现争议的堰渠附近开荒种地,2000年以来,第三人在其父开垦的荒地附近种植树木并建房,经营“农家乐”。今年4月,原告准备将争议地转包引发纠纷,原告申请被告确权,被告经实地测量,原告家在该处的责任田现只有0.961亩,与划地时的1.2亩相比,尚差0.239亩,故决定沿田坎边确定具体界畔予以补足。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玉府决字[2014]4号”土地权属确权决定:永城社区新城居民组钟建新与钟秀珍争议的土地(地名车坝),界畔从北(堰渠入口)至南沿老堰渠至周建华土地界,面积为0.239亩,由钟建新享有使用权。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30日,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道府行复[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车坝”土地权属之争,实则是双方对原告责任地(田)分界的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被告作为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具有处理该争议的法定职权。争议现场,一边(上方)是原告家承包的责任地(田),另一边(下方)是第三人修建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被告在查明原告家在“车坝”邻争议地划得责任田1.2亩,且划地是用竹杆和皮尺丈量,而现经实地测量尚差0.239亩,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界畔予以补足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所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钟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建新负担。

上诉人钟建新要求撤销原判,撤销政府确权裁决。理由是:1、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得到一审法院认可,但一审没有依据该证上“车坝”责任地四至下判,本案争议地包含在“车坝”责任地四至界限之内,玉溪镇政府确权决定没有以四至界限作为确权标准,而是以责任地亩数作为标准,一审法院应当撤销该决定;2、一审第三人钟秀珍在争议地修建农家乐,但第三人在此处没有责任地,其用地来源不清楚,无法定用地依据,政府将争议地中的一小部分明确给上诉人使用,而对其余绝大部分权属不予明确,以方便第三人使用。这种做法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道真县玉溪镇人民政府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车坝”责任地权属沿革清楚,面积为1.2亩,划分给上诉人管理使用时是用竹竿和皮尺进行丈量。2、被上诉人受理确权申请后,组织相关部门到现场绘制了争议地草图,对知情人进行调查,并调取了县档案馆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权属裁决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钟秀珍的参诉意见是:1、争议地是第三人父辈在第一轮土地下户后开荒所来。2003年第三人在争议地上修建二层房屋,并开办农家乐,2009年第三人对房屋实施加层,上诉人一直无异议。今年四月,第三人将农家乐租给张仕刚经营,在张仕刚准备购买上诉人相邻土地时,上诉人才提出异议。2、上诉人“车坝”责任地四至界限清楚,上诉人不能依靠该证损害第三人多年来的使用权。

一审被告道真县玉溪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土地确权申请书、“玉府决字[2014]4号”确权决定书、“道府行复[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确权,政府作出确权决定并经行政复议的事实。

2、分别调查钟建新、钟秀珍、钟培华、黎小平的笔录及土地承包登记卡,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土地承包到户时属新城生产队不同的作业组,原告家在此划得有1.2亩承包地(田),争议地在划地时是荒地。

3、调查邹远志、邹福修、邹现忠、韩云贵、李世华、韩贞民、叶世成、张秋模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双方原属新城生产队不同的作业组,原告属于第一作业组在此划得责任田1.2亩,划地时是用竹竿和皮尺丈量,现在双方争议的土地属当初荒废的堰渠。

4、争议地现场示意图,证明争议地概貌。

5、调解的座谈笔录,证明该纠纷经调解的事实。

一审原告钟建新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7月2日的争议地面积图及确权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未将全部争议地确定给原告。

2、双方的土地承包登记卡,证明原告家责任田界畔应到田下面的河边,而第三人家在此没有承包地。

3、代理人调查邹现忠、李世华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家责任田北面是以废弃的堰渠为界,现在田下面的争议地应属于原告。

4、代理人调查邹福纲的证言,证明争执地一直是原告在耕种。

5、新城组韩清明的证明一份,证明争执地应属原告。

一审第三人钟秀珍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韩润生、叶世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土地承包时,是按人均125平方划的,堰渠未作责任田划分。

2、冉全容、张东银、张子珍、邹淑惠、冉文琴等人的证实各一份,证明1981年永城社区是按每家一段划分承包地。

3、韩强等多人联名证实一份,证明双方现争议的土地是第三人通过填埋河滩得来,并不是原告的责任田。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一审一致,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地的位置和四至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钟建新“车坝”责任地是否包含本案争议地。《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上诉人钟建新“车坝”责任地南界为“南至路下”,第三人钟秀珍建房用地处于该责任地以南,由于南界发生地貌变化,无法按四至界线做出处理。也就是说本案“车坝”责任地南界和实地不一致,难以根据南界界线明确争议地权属。在这种情形下,被上诉人玉溪镇人民政府参照“车坝”责任地下户系用皮尺丈量这一事实,以该地面积1.2亩为参考确定钟建新“车坝”责任地南界,从而作出确权裁决明确上诉人钟建新“车坝”责任地不包含本案争议地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建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漆文宏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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