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开榜、卢开志、卢开啟、仁怀市人民政府与向香春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54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开榜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开志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开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茂才,该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向香春

上诉人卢开榜、卢开志、卢开啟与被上诉人仁怀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向香春因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亲兄弟关系,第三人之妻卢开容(已故)系原告卢开榜、卢开志之妹、卢开啟之姐。1984年,第三人迁入盐津经济联合社居住。同年11月3日,原告三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1985年1月22日得到原仁怀县中枢乡盐津经济联合社(现为盐津街道办事处盐津社区)的确认。协议约定卢开榜将地名为“大林”,面积约四分的土地,卢开志将地名同为“大林”,面积约八分的土地和地名为“庙儿山”,面积约三分的土地,卢开啟将地名为“雪孔”,面积约四分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耕管,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了转让土地的四至界址。协议还约定:“但我们三兄弟送给相春土、地、基地,如集体今后按政策要收回,按我们群众处理,如长期不收,就熟(属)于向弟(相春)的,子孙永远管业。” 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实际经营上述土地,并按政策履行上缴农业税等义务。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长承包时,第三人与中枢镇盐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经仁怀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依据第三人与盐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及公证书等材料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2年,双方为争议土地发生纠纷,原告为此申请仁怀市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后申请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复议被维持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第三人向香春的户籍现已迁入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盐津社区土屯组,但现第三人在原仁怀县鲁班镇桂花村(现为冠英村)团结村民组仍承包三份责任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首先,第三人于1984年迁入仁怀市盐津社区居住至今,并取得了盐津社区户籍,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承包盐津社区土地的权利。其次,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将争议土地在政策不变情况下流转给第三人,这种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时取得了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的认可,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依照土地承包政策要求,依据第三人与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明细登记表及公证书,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性问题,虽存在证书登记地块多余档案记载地块的事实,但双方对多出部分地名为“老屋基”的地块并不存在权属争议,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在迁出地仁怀市鲁班镇冠英村承包有责任地,在迁入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盐津社区土屯组不能承包经营土地的问题,因第三人系盐津社区土屯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之规定,对于第三人在冠英村承包经营土地的问题,可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处理,故原告所持理由无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开榜、卢开志、卢开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开榜、卢开志、卢开啟负担。

上诉人卢开榜、卢开志、卢开啟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第三人向香春提供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载明向阳香春承包人口1.5人,承包土地面积1.6亩,地块有大林、大林、雪孔、老屋基,每块地均是0.4亩,太巧合,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也没有1个半人的情况;2、第三人所举的“公证书”与全村其他村民土地承包公证书填写的时间不一致,表现在全村其他村民公证书填写时间是1998年8月5日,有公证员袁文举签名,向香春的公证书是1998年8月1日,没有公证员袁文举签名,证明公证书是假的。3、向香春在原居住地鲁班镇冠英村团结村民组有三个人的承包地,被上诉人向其登记颁证的土地都是上诉人兄弟三人在第一轮土地下户时的承包地,按农村土地承包长期不变的政策,其登记颁证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被上诉人仁怀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向香春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认证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第三人向香春虽然原户籍地在鲁班镇冠英村团结村民组,且在该组有三个人的承包地,但其于1984年迁入仁怀市盐津社区居住,并取得了盐津社区户籍,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香春依照与上诉人三兄弟签订《协议书》,取得了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并实际管理使用至今,经发包方同意,履行了因土地设立的交纳农村承包土地税费的义务。在1998年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时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争议土地由村委会发包给向香春承包使用,并经公证部门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此规定,向香春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对争议土地就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仁怀市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与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明细登记表及公证书,应当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驳回卢开榜、卢开志、卢开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称向香春提供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载明向阳香春承包人口1.5人,承包土地面积1.6亩,地块有大林、大林、雪孔、老屋基,每块地均是0.4亩,太巧合,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也没有1个半人的情况,向香春所举的“公证书”与全村其他村民土地承包公证书填写的时间不一致,没有公证员袁文举签名,向香春在原居住地鲁班镇冠英村团结村民组有三个人的承包地等上诉理由,依法不属于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向香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坚持认为向香春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公证书有假,因土地承包合同系向香春与村委会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合同自双方签字即成立生效,不属于本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上诉人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及公证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可另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开榜、卢开志、卢开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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