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光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水市长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赤水市长期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国松,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期镇兴旺村花地湾组。
诉讼代表人陈朝志
诉讼代表人王光祥
上诉人王光明、王光维因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光明和第三人王光维系兄弟关系,均系长期镇兴旺村花地湾组村民。土地改革时,王光明、王光维的父亲王天银获得贵州省习水县箭字第9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上载有“中埂上”、“湾湾头”菁山两幅。“中埂上”一幅四至:东 公地、南 公地、西 郭姓、北 郭姓;“湾湾头”一幅四至:东 郭姓、南 徐姓、西 郭姓、北 郭姓。“四固定”时,王天银家定在箭滩公社罗村大队花地湾生产队,“中埂上”、“湾湾头”两幅山林定归花地湾生产队所有。林业“三定”时,林权登记底册中登记有花地湾生产队“木梯子”队有林一幅,面积10亩,四至是:上或北 大粱埂、左或东 公有林、右或西 队有林、下或南(空白未填);1983年8月24日颁发的赤林权字第003804号山林所有证存根记载罗村花地湾“木梯子三尖角”山林一幅,面积10亩(无四至记载)。林业“三定”花地湾生产队王天银自留山存根记载有“岩脚后边”、“大埂上”、“大田坎外”三幅自留山,2008年林改登记底册中记载王光明有“山包上(岩脚后边)”、“大埂上”两幅山林。
林业“三定”后,王光明与父母及王光维另居,2006年前后,父母病故。2008年林改期间,王光明、王光维以“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是父亲王天银土改取得,应属兄弟二人自留山与花地湾组集体发生权属争议,并向长期镇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赤水市长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长府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王光明、王光维不服经向赤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经现场勘验,“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属高山林地,独立不相邻,相距约400米。“中埂上”一幅面积约100亩,“湾湾头”一幅面积约1亩。“木梯子”系路边一休息点地名,在“中埂上”一幅林地下方,相距约100米。从下往上看及按日出日落定,“中埂上”一幅林地四界为:上或南 山顶(过山顶是长期镇政府镇有林)、下或北 洞口两条溪沟交汇处(隔堰沟往下是太平村埂上组集体山林,原系埂上组郭连生土改山林)、左或东 溪沟(过溪沟是长期镇政府镇有林)、右或西 溪沟(隔溪沟是太平村埂上组集体山林,原系埂上组郭连生土改山林 );“湾湾头”一幅林地四界为:上或南 石壁脚(石壁往上是原埂上组徐金廷土改山林)、下或北 小岩子人行大路外两条溪沟交汇处(往下是埂上组集体林,原为埂上组郭连生土改山林)、左或东 溪沟(过溪沟是埂上组集体林,原为埂上组郭连生土改山林)、右或西 溪沟(过溪沟是埂上组集体林,原为埂上组郭连生土改山林)。
审理中,原告王光明和第三人王光维及第三人花地湾组自述花地湾组集体除“中埂上”、“湾湾头”两幅山林外,在“中埂上”、“湾湾头”两幅山林附近其他地方无集体管理山林。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长期镇人民政府是具有处理林地权属争议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有权对本案争议林地作出处理。
本案中,“中埂上”、“湾湾头”两幅山林原系王光明、王光维父亲王天银土改取得,“四固定”时固定给花地湾生产队的事实各方无争议,争议的是王天银土改的“中埂上”、“湾湾头”两幅山林是否又称“木梯子”,林业“三定”是否划为王天银自留山。
原告王光明、第三人王光维和第三人花地湾组均自述花地湾组集体除“中埂上”、“湾湾头”两幅山林外,在“中埂上”、“湾湾头”山林附近及其他地方无集体山林,结合“木梯子”系路边大地名,又地处高山且与“中埂上”、“湾湾头”相隔不远,以及林权登记底册中“木梯子”山林记载四至与“中埂上”一幅山林现场勘验四至基本吻合的实际,林业“三定”林权登记底册中的“木梯子”山林和赤林权字第003804号山林所有证存根记载的“木梯子三尖角”山林应是“中埂上”一幅山林。因“中埂上”、“湾湾头”两幅山林不相连,“木梯子”山林又只有一个四至记载,故“木梯子”山林不应包含“湾湾头”一幅山林。
由于新中国成立后,历经了“土地改革”、“人民公社”、“四固定”、“林业三定”、“土地承包”、“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等对山林土地的政策性调整,山林土地的权属在发生变化,“土地改革”时取得的山林土地,在“人民公社”时已入社,“四固定”时固定给了生产队,即属生产队集体所有,个人也不再享有权属,以后是否属个人自留山,应看生产队是否作自留山划给个人。从林业“三定”社员自留山登记底册和王天银自留山证存根看,“中埂上”、“湾湾头”两幅山林未划作王天银自留山,原告王光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花地湾生产队将“中埂上”、“湾湾头”两幅山林划作王天银自留山的事实,故不能证明“中埂上”、“湾湾头”两幅山林是原告自留山。被告赤水市长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长府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将“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处理归兴旺村花地湾村民组集体所有,不支持王光明主张“中埂上”、“湾湾头”两幅山林权属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虽然处理决定认定“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是包含于“木梯子”的集体林地有瑕疵,但该瑕疵对原告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诉称“中埂上”、“湾湾头”两幅山林入社时未按三三四付款,不能说明已入社,林业“三定”应属其自留山的主张无事实证据和政策依据,不予采信。第三人王光维述称林业“三定”时父亲王天银实际只取得“岩脚后边”、“大埂上”两幅自留山,但自留山存根记载王天银有“岩脚后边”、“大埂上”、“大田坎外”三幅自留山,应当用“中埂上”、“湾湾头”集体山林补足差的一幅自留山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王光明要求判决撤销赤水市长期镇人民政府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长府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光明要求撤销赤水市长期镇人民政府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长府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光明承担。
王光明、王光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土改时分给了上诉人之父,并填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2、两幅林地现阶段仍是上诉人在管理使用;1986年残次林改造中,上诉人之父与造林人王培华约定造林后争议地林权属于上诉人之父。3、林业“三定”时期,上诉人所在村民组各户都不同程度新增了自留山,上诉人户没有新增自留山;2008年“林改”时期,上诉人主动要求将该两幅林地颁证给上诉人,作为新进自留山。4、被上诉人伪造林权证,故不能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的使用权属上诉人。
被上诉人长期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争议林地在林业“三定”时登记为花地湾生产队所有,理应由集体管护。2、上诉人称其一直管护该山林不属实;1986年的造林是赤水县林业局组织的造林绿化行动,王培华只是造林承包人,其无权确定林地权属。3、林业“三定”时期没有新进自留山一说。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伪造林权证一说,无理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长期镇兴旺村花地湾组称:长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及一审法院判决是公平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光明、王光维要求撤销赤水市长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是否充分,即王光明、王光维是否享有“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的使用权。
虽然王光明、王光维之父王天银土改时分得了“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但经过“人民公社”时期,该两幅林地已入社作为集体林地。“人民公社”时期以后,个人是否取得已入社的林地,要看林业“三定”时集体是否将该林地重新划分给其使用。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林权证是证明林地权属的依据。本案中,林业“三定”时王光明、王光维之父王天银的林权证上载有“岩脚后边”、“大埂上”、“大田坎外”三幅自留山,没有“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的记载,说明王天银没有重新取得“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王光明主张“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的使用权的理由不充分,驳回其要求撤销长期镇人民政府长府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中,关于“中埂上”、“湾湾头”两幅林地土改时分给了上诉人之父,并填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但该证不能证明争议林地在“林业三定”时的权属。其所持其它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光明、王光维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漆文宏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欧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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